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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選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乙○○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30日以2 票之差當選臺北市南港區西新里第10屆里長。惟上開當選票數不實,請求勘驗選票。

㈡又被告係由訴外人許銘輝等不詳人士,以戶籍住址變更取得

選舉人資格之非法方法當選。其中許銘輝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街○ 號1 樓、2 樓、3 樓建物供不詳人士遷入戶籍;許美好自臺北市○○里○○街○○○ 巷○○號

2 樓遷入西新里、許美好之女兒自臺北縣汐止市○○里○鄰○○路○ 段○○○ 巷○○弄○○號遷入西新里;甲○○自臺北市南港區中研里遷入臺北市○○區○○里○○街○○○ 巷○ 弄○○號4 樓;另同弄16號4 樓亦有幽靈人口;潘阿姚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80巷41號1 樓建物供不詳人士遷入戶籍。查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某選舉區內特定候選人為目的,於4 個月前虛報遷入戶籍,而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使戶籍機關將其列入該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內公告確定,參加投票選舉後又將戶籍辦理遷出者,即俗稱之幽靈人口,如仍認其為合法之選舉人,即有礙選舉之公平性,使選舉區各候選人得票數、投票數、選舉人數、投票率等事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所為違反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罪。

㈢另被告競選文宣謂:「昆陽街9 號許銘輝先生住宅後方台電

公司設備變電箱,因離窗戶太近致宵小常侵入,原申請遷移,台電預估許先生應支付費用45萬餘元,經振生向台電爭取及玉成國小協助,順利遷移完工,其遷移費用經振生協調爭取由台電公司吸收」云云。實際上係台電公司主動配合遷移,被告意圖使自己當選,故意捏造文宣內容。

㈣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

確認被告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臺北市南港區第10屆西新里里長選舉(以下簡稱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參選人,伊前曾參與第8 屆、第9 屆里長

選舉,均以些微差距落選,終於系爭選舉以些微差距僥倖獲勝,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6年1 月5 日公告當選,原告則為第1 次參選。原告主張所謂幽靈人口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實際與伊無關,且伊並不知情。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係因兩造以2 票差距勝負,經法院覆驗選票後,原告仍以1 票落選,僅能以所謂之幽靈人口為由訴請當選無效,方能釋懷。

㈡原告所指之許銘輝、甲○○、許美好等不詳人士為本市居民,本有遷徙之自由,何時遷入遷出,非伊所能掌控或知悉。

況系爭選舉係無記名秘密方式投票,上開不詳人士究係投予伊或原告或廢票,無從查證,原告主張伊以幽靈人口之方式當選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必須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伊之文宣係強調自己服務公眾之事蹟,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伊任職訴外人蔡正元立法委員服務處期間,多次為選民提供服務,關於電力公司變電箱遷移乙事,確實由伊任職之蔡正元立法委員服務處協調處理,足證伊之選舉文宣並非不實文宣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及被告為95年12月30日臺北市南港區西新里第10屆里

長參選人,依臺北市第559 投開票所報告表記載,1 號原告乙○○得票766 票,2 號被告辛○○得票768 票,有效票數1,534 票,無效票數10票,投票數1,544 票,已領未投票數0 票,發出票數1,544 票,用餘票數2,070 票,選舉人數3,614 人(見本院卷第55頁)。

⑵本院於96年3 月14日勘驗選票結果:1 號原告乙○○得票

766 票,2 號被告辛○○得票767 票,無效票數10票,已領未投票數0 票,共計1,543 票(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選舉人名冊上已領票用印數量1,543 人(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

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規定,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居

住期間為95年8 月30日以前遷入該里繼續居住者始有選舉權(見本院卷第58頁)。

⑷設籍於臺北市○○區○○街○ 號1 樓、2 樓、3 樓全戶並

無95年底遷入之幽靈人口(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84頁) 。

⑸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全戶,於95

年3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0日止並無遷入臺北市南港區西新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7頁、第58頁)。

⑹設籍於臺北縣汐止市○○里○ 鄰○○路○ 段○○○ 巷○○弄○○

號之許美好之女兒,並無遷入臺北市南港區西新里而為幽靈人口(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42 頁、第144 頁至第

145 頁、第162 頁)。⑺設籍於臺北市○○區○○里○○街○○○ 巷○ 弄○○號4 樓並無幽靈人口(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

⑻設籍於臺北市○○區○○里○○街○○○ 巷○ 弄○○號4 樓之人並無投票(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被告是否以幽靈人口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①設籍於臺北市○○區○○里○○路○ 段○○巷○○號1 樓全

戶有無幽靈人口?②若有幽靈人口,是否與被告有關?⑵被告是否以不實文宣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並無以在臺北市○○區○○里○○路○ 段○○巷○○號1 樓

內虛設戶籍之以非法方法,使系爭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⑴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

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選舉制度設定選舉區之目的,在於藉由選區劃分,使各選舉區均得選出代表該選區民意之當選人,以實現民主政治。而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特定之選舉候選人,藉憲法保障居住遷徙之自由及無記名投票之規定,以未實際居住選舉區之人虛偽設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數及各候選人之得票數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違背上述設定選舉區之選舉制度本意,此即該當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亦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

是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即難認符合於上述法律之規定。

⑵經查,設籍臺北市○○區○○里○○路○ 段○○巷○○號1 樓

內之人共有庚○○、丁○、戊○○、丙○○、陳永錚、黃安祺、賴穎州、何濡衽、蔡念志、阮玉蘭等10人,其中庚○○為戶長,此有全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0 頁)。經本院於96年4 月18日勘驗選舉人名冊逐一核對,僅有庚○○、丁○、戊○○、丙○○4 人在系爭選舉前往投票。其中庚○○於94年10月31日遷入、丁○於95年7 月26日遷入、戊○○於95年8 月8 日遷入、丙○○於95年8 月10日遷入上址。另設籍於該址之陳永錚、黃安祺、賴穎州、何濡衽未前往投票,蔡念志(86年3 月

20 日 生)、阮玉蘭(原為越南籍,94年11月28日取得國籍、95年12月14日初設戶籍登記)則無投票權之事實,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經本院訊問證人庚○○其戶籍內人士遷徒之理由,據其到

庭證稱:「丁○、丙○○是我朋友,蔡念志是丁○的兒子,因為他要念國中所以戶籍設在該處。其他人是因為當初我要支持舊里長己○○所以就讓這些人設籍進來」、「因為他突然說不選,大約是95年11月時說不選了」、「事實上只有我一個人住」、「老里長己○○是我舅嬸婆,我婆婆叫我要支持她」(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她(己○○)先生的姐姐我要叫他舅嬸婆,就是我舅公的太太,舅公是我婆婆的叔叔,名字我不清楚,她大姑的先生我要叫他叔公,她的兒子叫陳傳南,陳傳南要叫己○○舅媽,我要叫陳傳南叔叔」、「我婆婆叫林李女(外號金英),我公公叫陳守權,我叔公在世時與我們家有往來,叔公過世後就比較少來往」、「己○○之前宣布不選我並不知道,我是這3 年多才搬過去的,我婆婆說要我去支持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而證人己○○亦證稱:「陳傳南確實是我先生姐姐兒子」、「陳守權我認識,是在區公所上班,之前去找姐夫時會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由是可見,證人庚○○所言尚非虛妄。至於原告要求調取證人庚○○及其夫與被告間電話通聯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間有聯絡。惟依證人庚○○與被告係上下樓鄰居觀之,縱有聯絡,亦不違常情。尚難以之證明其通話之內容與系爭選舉有關,更無從證明庚○○戶內設籍人士之異動係受被告指使。是此部分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復查,證人丁○於本院96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

「之前我是設籍在臺北市○○街,因為誠正國中風評不好,我是希望我兒子能念南港國中,所以後來才遷到此戶籍地」、「我是住在信義路5 段,但戶籍沒有設在那邊,戶籍是設在我二姑家是在忠孝東路4 段,是為了兒子要念光復國小,後來因為做生意很忙就作罷,所以我兒子小學1年級是在吳興國小唸,1 年級下學期才轉來唸南港國小」、「(目前)是住在新明路81號2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 頁至第126 頁)。而核諸戶籍資料顯示,證人丁○係於95年7 月26日與其子蔡念志(00年0 月00日生)同時遷入設籍臺北市○○區○○里○○路○ 段○○巷○○號1 樓,其夫蔡順菁則未遷入。倘證人丁○係意圖使被告當選而遷入上址,理應與其夫共同遷入,俾增加投票人數,何以其夫未遷入,反將無投票權之蔡念志遷入?因此,證人丁○證稱遷徒戶籍係為利其子蔡念志未來國中學籍等語,應屬可信。至於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答覆資料(見本院卷第170 頁),顯示南港國中今年(96學年度)業為額滿學校,最後設籍日為88年12月31日。惟證人丁○之子蔡念志年僅10歲,距離國中入學尚有2 、3 年,並非今年欲進入南港國中,其提前遷徒戶籍,避免其子未來無法登記就讀該校,核與常情相符,尚不能以原告提出之96年度額滿學校證明,即認丁○之證詞不足採。另原告指稱被告曾前往證人丁○及其夫蔡順菁經營之餐廳用餐,聲請調閱其等間電話通聯紀錄云云。惟縱令其等相識,亦無從證明證人丁○之戶籍遷徒與被告有關,原告此部分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

⑸第查,證人戊○○於本院96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

:「因為我領有殘障手冊,而設籍在臺北市福利比較好,事實上我是住在林口」、「跟戶長無關係,因為我認識丁○的先生蔡順菁,是他介紹的」、「我都是委託蔡順菁先生幫我處理,他有打電話告訴我要遷戶口,對我而言沒有影響,只要戶籍設在臺北市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 頁)。核與證人丁○證稱:「我順理遷移戶口時順便把他遷移過來,沒有特別原因」、「我先生叫我幫戊○○辦,沒有特別理由,因為他需要臺北市戶籍,所以就跟我們的戶籍移動」、「他的戶口一直跟我家在遷,他哥哥我們比較熟悉,他哥哥希望他能跟我們戶籍一起遷」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等語相符。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5 月31日北市社三字第09636179700 號函載明證人戊○○未領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見本院卷第171 頁)。惟縱令證人戊○○所述並非屬實,亦難逕認其遷徒戶籍之目的,必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與被告有所關連,此部分尚不足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另查,證人丙○○於本院96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

:「因為我跟庚○○是朋友,她要求我支持老里長,且我是單身,設籍何處都無所謂就答應她了」、「我一開始不知道她(己○○)不選了,拿到選票才知道老里長不選了」、「因為老里長沒有選,我就投廢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丙○○之戶籍遷移與被告有關,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⑺原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96年7 月12日具狀聲請本

院傳訊證人陳永錚、黃安祺、賴穎州、何濡衽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頁)。惟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並不包括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是以,無論上開4人遷入臺北市○○區○○里○○路○ 段○○巷○○號1 樓之原因為何,其等既未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範疇,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與訴訟結果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⑻綜上,證人丁○、戊○○、丙○○於95年7 、8 月間遷入

證人庚○○戶內,各有其理由,與被告關連性不足,遷移戶籍理由尚非不可採信,不足憑以認定被告令其等於上址虛設戶籍,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㈡被告未以不實文宣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⑴原告主張被告散發載有:「昆陽街9 號許銘輝先生住宅後

方台電公司設備變電箱,因離窗戶太近致宵小常侵入,原申請遷移,台電預估許先生應支付費用45萬餘元,經振生向台電爭取及玉成國小協助,順利遷移完工,其遷移費用經振生協調爭取由台電公司吸收」等語之不實文宣,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並提出兩造不爭執之文宣(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為證。惟查,觀之上開文宣所述內容,僅係記載被告過去擔任立法委員蔡正元南港服務處主任期間為民眾服務之事蹟而已,而上開變電箱之遷移,確係立法委員蔡正元辦公室召集會勘研商後,經玉成國小校長同意提供校內土地,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遷移設備,由該處於95年7 月14日主動配合遷移完成等情,有該處96年3 月2 日D北北字第0000000000

0 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頁)。職是,上開文宣縱令對被告選情有所幫助,亦屬被告平日服務民眾之成果展現,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所稱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規定不符。

⑵原告雖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96年3

月9 日D北北字第09603001831 號函略以:「旨揭遷移案先前本處於96年3 月2 日以D北北字第09602002871 號函內說明諒悉。係由本處主動配合遷移,並無來函所述及里長選舉時宣傳單第14項所列舉事項」(見本院卷第193 頁),而主張上開文宣所稱被告為民眾爭取免收遷移費用乙節,係屬捏造不實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如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印發不實文宣或所謂「黑函」之行為,固然觸犯該條之刑責,然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原因則僅限於法條規定之4 款之情形,足見第103 條有意將選罷法第92條之情形予以排除,而非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原因。而同法第103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是以,縱令被告散布上開服務成果之文宣誇大不實,亦僅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以強暴、脅迫,或施以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對他人行使投票權之意思自由加以妨礙損害之情事,究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款之規定範疇不符,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與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以虛設戶籍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自未構成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103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述條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臺北市南港區第10屆西新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3,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之訴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