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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柯金柱律師

周彥憑律師複 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主張:其自民國74年9 月12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最初負責駕駛220 號路線公車,嗣於91年起駕駛72號路線公車,任職期間盡心盡力,從未發生任何重大事故或犯罪紀錄。詎原告於96年6 月22日經被告公司某稽查員以電話告知因遭人檢舉過站不停,而欲將原告解僱,被告並於同年月25日以(96)光華良總字第00508 號函通知原告解僱,其理由為「96年6 月6 日服勤行車中沿途未繫安全帶且嚼食檳榔,於6 時58分未到達新生金華路口即擅自駛離公車專用道,嚴重違反行車規定」,然縱認原告有駛離公車專用道之行為,衡情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顯於法不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加強行車人員之管理,提高服務品質,減少行車事故,曾訂定「行車人員安全服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其中公車專用道部分即明定如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擅自改道或駛離公車專用道),將予以解僱處分。又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第79條第5 項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之規定,原告擅自駛離公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係屬重大違規,不僅影響被告公司形象聲譽,更有可能肇禍釀成意外,是原告之違規行為已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74年9 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公車司機。㈡原告於96年6 月6 日上午6 時許,駕駛被告公司72號公車,

行駛於臺北市○○○路接近金華路口時,跨越雙白線駛離公車專用道。

㈢被告公司於96年6月2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行車人員安全服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第3 大項公車專用道部分、第3 項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擅自改道或駛離公車專用道)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㈠該實施要點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作規則?㈡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情節重大」?(本院卷第24、25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工作規則,係指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

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是本件被告所頒訂之「行車人員安全服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觀其內容既係針對受僱人應遵守之服務紀律及獎懲標準所制訂之規範,其性質自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規則無誤。至勞動基準法第70條雖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然雇主違反前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是原告以上開工作規則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質疑其不具有工作規則之效力云云,尚非可取。

㈡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於96年6月6 日上午6 時58分許,駕駛72號公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接近金華路口之公車專用道時,跨越雙白實線駛離公車專用道,並超越前方公車專用道上之2 輛公車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無訛,有96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6頁),且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之前開行為,顯已違反前述工作規則中不得擅自駛離公車專用道之規定甚明。且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9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 個月至3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亦明定「無故於公車專用道違規超車」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處以3 萬元之罰鍰,是原告於駕駛公車時,於應行駛公車專用道之路段,擅自駛離公車專用道,並超越前車之行為,亦已違反前述規定,當堪認定;此外,原告於劃設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擅自跨越雙白實線而變換車道,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之規定,是原告前述行為,非僅可能使被告因此遭受處罰,且原告違反交通安全法令,自公車專用道貿然跨越雙白實線駛入普通車道之行為,亦有可能造成普通車道上之車輛猝不及防而發生車禍,如釀成傷亡損害,被告身為僱用人,即須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對被告而言,實危害非輕。又原告前開違規行為,雖未實際肇致車禍之發生,且被告亦未因此遭受處罰,然被告所經營者為大眾交通運輸業,本有督導所屬員工確實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以保障行車安全之責任,而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更有謹遵交通規則,維護所有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義務,自不能僅以未發生實害為由,對原告之違規行為率予容任。再者,原告自承駕駛公車已有20餘年之經驗,且知悉被告所制訂之「行車人員安全服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內容,則其在具有多年駕駛經驗且明知前開規範之情況下,仍任意違反,顯屬故意違犯甚明,至原告所稱係為避免駛過積水之公車專用道損及車體云云,顯非得作為違規駛離公車專用道之藉口,其欲執此將其行為合理化,亦無可採。另查,原告於任職期間,曾因各項違規而遭被告處以多次申誡、小過、大過,其中即包含「未按規定路線行駛」及「未行駛公車專用道、行駛快車道」等違規懲戒記錄,此有被告提出之獎懲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 46頁),顯見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已非初犯,被告亦非從未給予其改進之機會,惟原告仍一再違犯,衡情顯已難期被告再網開一面而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本院綜酌上情,認原告前述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終止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97元,並應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日期:2008-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