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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重家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戊○

丁○○甲○○丙○○庚○○乙○○辛○○○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王憲勳律師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己○○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載明被告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為「臺北市○○區○○路2 段166 巷18號」,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其於91年4月12日即已出境,有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稽,足見其目前並未居住於國內,原告既未載明被告於國外之真正住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0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