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戊○
丁○○甲○○丙○○庚○○乙○○辛○○○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王憲勳律師被 告 己○○
UST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97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及被繼承人何勤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新台幣伍仟零柒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係本於民法第478 條、第1146條、第117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50,799,71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起訴狀送達後,於97年1 月14日當庭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8 條,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及被告(即何勤之全體繼承人)共50,799,71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先後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民國80年7 月與83年6 月,以被告己○○及原告戊○名義
所受領之三筆徵收費共計89,000,000元,由訴外人即兩造之之母親何勤受領。84年初,被告因生意上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商請何勤同意於將來得借貸約50,000,000元,何勤召開家庭會議並經原告等同意後應允之。84年11月16日何勤辭世,為遺產管理方便,被告當時亦適有資金運用之需求,何勤之所有繼承人協議將何勤之遺產撥出部分金額50,799,710元借予被告使用,並以存入被告於華南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內之方式給付。
㈡系爭金額既屬訴外人何勤所有之土地遭政府徵收後所領之徵
收補償費,當初各繼承人間協議匯入被告帳戶之前開金額,僅係供被告即時運用所需,並無分配遺產或贈與之意,此點亦為被告所明知,惟其後被告與各繼承人間便少有往來,數年前移民澳大利亞後,更少有聞問,對於返還系爭款項一事,原告履經請求、溝通,被告卻始終藉詞拖延,避不見面,已經造成繼承人間極大困擾,迫不得已始不顧親情提起本訴請求之,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及被告(即何勤之全體繼承人)共50,799,71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辯以:其目前並無能力償還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紀錄影本,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所明揭。本件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未有清償期之約定,故應認定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原告於起訴前已履向被告請求返還,並於96年8 月15日向本院起訴,起訴狀繕本業於96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澳洲之住所,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6年12月25日條二字第09602247260 號函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前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有實體法上催告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後段),此一催告迄本件97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為時已逾1 個月,應認原告請求與前揭民法第47
8 條規定相符。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係成立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478 條規定,應定1 個月以上催告期限,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之遲延給付責任,應自1 個月催告期限屆滿時起算。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799,710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屆滿1 個月後之翌日即97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