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丑○○
之4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乙○○被 告 癸○○被 告 子○○被 告 丁○○被 告 庚○○被 告 己○○被 告 甲○○○被 告 辛○○前 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合夥財產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永和市或三峽鎮,其中被告戊○○之戶籍地雖為台北縣○○鄉○○路○ 段○○號,有戶籍謄本可參,惟本院向該址送達96年5 月3 日之開庭通知書,經郵局退回,信封上並註明「無此地址」,被告戊○○亦未到庭,而本院向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戊○○之「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9 樓之1 」地址送達96 4月19日之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則由時代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於96年3 月29日收受,被告戊○○並於96年4 月2 日提出答辯狀,顯見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9 樓之1 始為其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