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官信成律師複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戴雯琪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稱臺北一信),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6年7 月2 日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並改名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辦畢公司登記,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卷第52頁)、銀行執照(同上卷第53頁),在卷可稽,其法人格同一,且據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具狀承受訴訟,應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一信)改制而成,原告為改制前臺北一信之社員。臺北一信前於89年1 月29日及90年2 月17日,曾經通常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本社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銀行案」之議案,決議改制為為商業銀行,名稱為世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商銀),旋又於90年4 月26日召開股東會選任改制銀行之預定董事15名(起訴狀誤載為5 名)及監察人5 名(起訴狀誤載為3 名),被告乙○○以最高票當選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03 條規定召開董事會,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惡意不召開董事會,並與訴外人即其配偶丙○○共謀,將具有金融專業資格之監察人陳恭平、鄭培銓、盧百川,任意更換為不具資格之陳富明、鄭名哲、吳昌達,以此要脅其他董、監事必須選舉丙○○為改制後世紀商銀之董事長,否則不更換為具備金融專業資格之監事,致使臺北一信無法完成預定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應備資格之聲明或證明,而無從依財政部頒佈之「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以下稱變更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條規定在1 年內檢具完整書件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且被告於90年4 月26日股東會後率先退股,並煽動其他社員及員工申請大額股金退股,導致該改制案因股金未達法定資本額而功敗垂成,是被告顯已違背股東(應為社員之誤繕)委任其擔任董事之職務,並構成侵權行為。而臺北一信因此改制案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6,858,837元(起訴狀原載為16,609,295元)之費用,另因改制延宕所受業務上可得利潤之損失為1,437,032,000 元,依據民法第54
4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臺北一信於88年間,股金之規模已達變更辦法所定20億元之標準,乃於88年11月6 日召開之88年度臨時社員代表大會,通過「授權實務部門籌劃申請變更組織案」後,嗣於89年1 月29日召開之通常社員代表大會,審議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相關議案,決議通過: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銀行、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營業計畫書」、「社股與股權轉讓辦法」、「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規則」、「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等議案,並決議通過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名稱為世紀商銀。臺北一信之理事自應依此通常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當時變更辦法之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辦完成改制程序,且依90年6 月21日修正前變更辦法之規定,臺北一信欲改制為商業銀行,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前,其法定程序無庸檢附董事、監察人會議記錄,是於88年至91年間,臺北一信之理事無不能完成送件完成申請改制之情事。再臺北一信之理事會於90年4 月26日召開「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組織為世紀商業銀行第一次股東會」,會中選舉出包含被告在內之15人為預定董事,及5 名預定監察人。惟因當時臺北一信尚未改制為世紀商銀,前述預定董事及監察人對臺北一信無經營管理之權利及義務,且當時公司尚未成立,自無公司法之適用,被告無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之義務。又臺北一信已另於95年3 月25日召開95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停止適用89年1 月29日通常社員代表大會之改制決議,又於95年
6 月23日召開決議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之第一次股東會,並另行選任預定董事、預定監察人,故前述世紀商銀之預定董事及監察人,均未與已改制為稻江商業銀行之原告發生委任關係。縱臺北一信經順利改制為世紀商銀,被告亦係自「變更組織基準日」始與世紀商銀發生委任關係,惟原告既未曾改制為世紀商銀,被告亦未受選任為稻江商業銀行之董事,原告自無從依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改制前之臺北一信理事會於90年4 月26日召開「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組織為世紀商業銀行第一次股東會」,選舉出之15名預定董事中,訴外人甲○○、李良明、陳水木、徐銘卿等4 人,本即具備「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以下稱資格準則)所規定之專業資格,而預定監察人之部分,訴外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指派陳恭平、盧百川為法人代表,訴外人統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強公司)指派鄭培銓為其法人代表,此3 人亦均具備資格準則規定之專業監察人資格,已符合財政部訂頒之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之要求,雖統佳公司及統強公司曾向臺北一信要求改派法人代表,惟依變更辦法第7 條規定,其改派監察人之時間,應俟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後始可為之,故原告就預定監察人部分,本仍可以原法人代表陳恭平、盧百川、鄭培銓等3人 即可送件申請改制,無要求被告召開董監事會之法律上依據及必要性,原告主張依據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改制前為臺北一信,於96年7 月2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通過,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臺北一信前曾於89年1 月29日及90年2 月17日召開通常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改制為世紀商銀,嗣復於90年4 月26日召開股東會選任改制銀行後之預定董事15名及監察人5名,其中被告以最高票當選預備董事,另統佳公司亦當選3席預備董事、1 席預備監察人,另統強公司則當選1 席預備董事、2 席預定監察人,被告於當選後,已收受臺北一信所發當選通知書,且未曾向臺北一信提出異議,而原臺北一信理事亦未曾以變更組織為世紀商銀為由,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核准函文(本院卷一第52頁)、臺北一信用申請變更組織為世紀商業銀行第一次股東會議事錄(本院卷一第9 頁)等,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五、茲原告引據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者,就所主張受損害之權利或利益存在、損害結果,並與被告作為、不作為間之因果關係等項,悉負舉證責任,其舉證未盡者,即當受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雖執上情主張被告違反預定董事委任契約義務,並有侵權行為,而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⒈第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
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同法第1 條已揭示明確,是有關公司法之規範,除法律別有明文準用者外,對於未經依公司法組織、登記而成立為公司之團體或組織,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雖曾經臺北一信社員大會選舉而改制為世紀商銀之預定董事,並屬最高票當選者,固應認因此與臺北一信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但因當時臺北一信尚未改制並依法成立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得否完成改制尚屬未定,故應認須待將來變更組織成立公司之日起,始由被告等當選人擔任董事、監察人以執行職務,而因銀行為特許事業,原告能否改制完成,尚繫於主管機關審核是否通過方能決定,完成改制與否非必然發生之事實或到來之時點,即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係附有以原告改制完成並成立公司之停止條件,則在該條件未成就前,雙方委任關係應認尚未生效,此參照臺北一信90年4 月26日社員大會決議,當次董事、監察人選舉所選任人員之任期,乃自該社變更組織基準日起算,任期3 年,此有會議紀錄及議程(本院卷第11頁、第106 頁)附卷觀之,益堪認定。是被告於臺北一信改制設立公司完成登記前,本無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董事會之權利與義務,原告自不得任指被告於當選後、改制完成前未依其要求召開預定董事、監察人會議,為有違於委任契約義務。而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董事會,乃違反委任契約、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一方面卻又主張該社非公開發行公司,無退股達1/2 比例即當然解任等規範之適用,尤顯其主張之矛盾。
⒉第按信用合作社法第6 條規定: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
為理事。臺北一信之組織為信用合作社,而我國有信用合作社法之規範,應認係專就此類組織所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此,改制前臺北一信之負責人,為該合作社之理事,其欲依變更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辦改制為商業銀行,縱經社員大會決議並選任預定董事,仍應由當時之理事為負責人提出,不得將此等職權、義務,任諉為應由他人行使、負擔,是該社是否迅速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要與被告無涉。而臺北一信欲提出改制申請,所應備之申請書及包含預定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符合資格之聲明或證明等文件,自亦應由臺北一信自行準備遞送,且上述預定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符合資格之聲明或證明等文件,本無必以開會之形式收集之必要,法亦無以此程序取得方屬合法之明文,原告泛稱因被告未依法召集會議,致無法提出文件申請改制云云,殊屬無稽。⒊又現行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信用合作社
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3 個月前提出請求書。惟此項規定乃於原告主張被告退社後之94年5 月18日所增訂,即被告退社當時,信用合作社法就社員之退社並無提別規定,則斯時有關社員退社之規範,應適用民法第54條規定,除章程限定於年度終了或經預告期間者外,應許社員隨時任意退社,即以公司而言,董事是否出售股份,除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行政法規命令有特別規定退股時點、預告期間及應先行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外,亦無不得退股之規定,是信用合作社社員無論是否當選理事、監事、預定董事、監察人,只需係合法申請退社者,即應任令為之,此為社員依法得行使之權利,更屬人民依憲法保障結社自由權利之體現,逾越必要範圍之任意限制,要無正當性可言。被告於受選舉為世紀商銀預定董事後,縱有退股之行為,亦屬其社員權之行使,無不法或違反委任契約關係可言。況臺北一信截至90年12月31日止,當年度社員股金總額仍達2,203,876,000 元,此為原告自己主張之事實(本院卷第129 頁),無所謂資本額不足改制標準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 月26日股東會後退股,並煽動其他社員、員工申請退股,導致改制案因股金未達改制銀行之法定資本額而失敗云云,為難以據採,且其就指摘被告煽動他人退股一事,全然未據舉證加以證明,更非有據。至陳恭平、鄭培銓、盧百川等人,原屬統強、統佳公司當選為預定監察人之法人代表,而統強、統佳公司與被告人格各別,改派法人代表與否,與被告無涉,且該等公司法人代表之改派如非合法,本不生改派之效果,若係依法行使權利而為改派,則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要無不法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更與被告是否召集預定董事、監察人會議無涉,有關統強、統佳公司或丙○○是否涉及世紀商銀成立後經營權之競逐亦同,原告稱被告與其配偶丙○○共謀而改派不具資格之法人代表,且惡意不召集董事、監察人會議,藉以要脅選任丙○○為世紀商銀董事長,因認構成契約義務違反與侵權行為云云,難謂有理。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費用支出、營業利益之損失
云云,雖據提出支出單據(本院卷一第131 頁以下)、存放款平均利率(本院卷一第20頁以下)、主要金融機構存款表(本院卷一第22頁以下)等為證。但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經完成改制為商業銀行,原所支出之改制費用中,究竟何者確因被告行為而肇致損失、諸般準備作業是否均因此毫無效用等項,已未據舉證,且其所主張之費用中,有如員工教育訓練費用、88年11月間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相關費用費用,及企管研發費、改造專案費用、企管諮詢費、辦公室換鎖費用、郵資、登報費與宴客費用、研討會、購書費、借據影印之購紙費等費用,是否均屬必要,又與被告作為、不作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項,亦未見主張明確及舉證,自嫌乏據,且臺北一信於經社員大會決議申請改制及經社員代表大會選舉預定董事、監察人後,應由該社理事負責提出申請,是此若有遲滯、延宕,亦屬應否歸責於該等理事之問題,斷無推諉應由被告負責之理。再有關原告主張之營業利益損失部分,審酌銀行經營之是否獲利及獲利數額若干,實際上受包含銀行自己之營業力高低、營業規模大小、成本並風險控制良否及政府利率政策、社會財經與勞動環境變化等諸多因素影響,銀行之經營至虧損者,亦所在多有,是無論在現實或論理、經驗上,均無信用合作社一經改制為商業銀行,則可獲利若干數額之必然,亦不能僅據全體國內銀行之平均值如何加以推斷,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導致改制延宕,受有原可得營業利益16,858,837元之損害云云,仍不能認為有據。
㈣原告所為上情主張,於法既均不能認為有據,且有未能舉證
證明之處,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其主張為不能採取,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引據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且有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至原告前雖於96年11月13日向本院具狀僅略載追加丙○○為被告,惟無關於丙○○部分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嗣後又另狀載陳明聲請就其已另行對丙○○提起之訴聲請併案審理,因其所為此等訴訟行為之真意不明,經本院命再陳報後,旋復於96年12月21日具狀陳明其意為聲請併案等語,是本件關於丙○○部分無訴之追加,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應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