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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鴻源開曼股份有限公司 Uni-Circuit(Cayman)INC.

GEO法定代理人 甲○○(KAO,H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肆萬壹仟零壹拾貳元陸角捌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叄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被告所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開立有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有存款,約定以複利計算,且依被告牌告之浮動利率機動調整存款利率。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本利合計美金54萬1 千零40元2 角。經原告以律師函為終止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且以95年12月20日為終止消費寄託之決算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41,01

2.68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96年1 月4 日止,按年息

2.25% 計算之利息;自96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Uni-Circuit(BVI)INC.(下稱鴻源維京公司)為訴外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原告為鴻源維京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鴻源公司、鴻源維京公司、原告之代表人均為甲○○。而鴻源維京公司與原告,均為鴻源公司所設之海外紙上作業公司,既無員工亦無實體營業所,其一切運作均由位於臺灣之鴻源公司操作,鴻源維京公司與原告之股東與董事均為鴻源公司。今被告對鴻源公司有本金新臺幣2,644,639 元及美金146,

404.24元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而鴻源公司對原告至94年3 月31日止,有新臺幣12,7349,000 元之資金融通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然鴻源公司未向原告積極催討債務,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被告為保全債權,自有主張代位行使鴻源公司對原告之權利。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對原告行使代位權不合法,被告亦可依照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鴻源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故經被告對於原告之美金存款行使代位權及抵銷權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存款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系爭帳戶,至94年12月21日止,內有存款美金529,

491.2 元(參原證十),依被告牌告之浮動利率機動調整存款利率(被證十一)。

㈡訴外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及原

告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4年度票字第68320 號裁定,原告應給付永豐金公司美金123,750 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永豐金公司即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5012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前開本票債權及執行費新臺幣31,987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原告為清償。因被告於95年3 月15日以原告之存款為美金0 元具狀聲明異議,故永豐金公司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於美金123,750 元及自94年7 月

1 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美金16,500 元 ,暨執行費新臺幣31,987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永豐金公司全部勝訴在案(參原證九)。

㈢被告於95年4 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已無系爭存款債權存在,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判決被告敗訴(參原證十一)。

㈣鴻源維京公司為鴻源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原告為鴻源

維京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鴻源公司、鴻源維京公司、原告之代表人均為甲○○(參被證五)。

㈤鴻源維京公司、原告均未積欠被告債務。鴻源維京公司未積欠鴻源公司債務、原告亦未積欠鴻源維京公司債務。

㈥鴻源公司於94年3 月31日前,對原告有新臺幣127,349,00

0 元之資金融通應收帳款債權存在(被證五)。㈦鴻源公司於93年1 月3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2,500 萬元,

並於同年9 月29日另與被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且於94年6 月30日以授信動用申請書向被告借款新臺幣3,00

0 萬元。並另與被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進行金融商品交易,於94年8 月26日平倉結算,虧損美金146,40

4.24元。前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至95年2 月14日止,鴻源公司尚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計本金新臺幣26,440 ,639元及美金146,404.24元。而鴻源公司為擔保向被告融資之債務,與被告簽訂有應有帳款債權承受契約書。鴻源公司之客戶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積欠鴻源公司分別於95年5 月10日、95年10月5 日、95年10月30日各匯款新臺幣953, 571元、新臺幣4,587,180 元、新臺幣26,683,150元至鴻源公司於被告公司開立之備償專戶,由被告公司取償入帳。

㈧被告執有鴻源公司簽發如被證六第1 頁、第3 頁所示之支

票2 張,屆期分別於94年8 月9 日、94年7 月6 日提示,均遭退票,惟被告並未對鴻源公司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

㈨本件同意以美金為支付貨幣。

㈩本件若供擔保,美金換算新臺幣則為1 美金兌換32.29 元新臺幣。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據為美金541,012.68元。

本件的利息計算為:自95年12月21日起,至96年1 月4 日

止,按年息2.25% 計算之利息;自96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返還存款是否有據?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

代位鴻源公司行使其對於鴻源維京公司之股東權利,決定並行使該公司對原告之股東權利,命令原告及其代表董事將其在被告所屬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之美金存款悉數轉出,再轉帳匯入鴻源公司設於被告銀行之帳戶:

⒈被告對訴外人鴻源公司有無債權存在?⒉鴻源公司是否將金錢貸與訴外人鴻源維京公司或原告,且

鴻源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未向債務人催討債務?⒊股東權得否作為代位行使之標的?⒋被告行使代位權後,得否逕將原告公司之存款,轉入鴻源

公司之帳戶?㈢倘被告行使代位權合法,則其得否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

,以被告對鴻源公司之部分債權,與上開轉入之美金存款為抵銷?

四、經查:

(一)原告請求返還存款是否有據?

1、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

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12日以原證一之律師函(詳如本院卷第9 頁)向被告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定同年月20日為終止日,然被告並未如期返還系爭存款,是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有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證一之律師函僅有催告之意思,尚不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云云置辯。

3、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帳戶,至94年12月21日止,內有存款美金529,491.2 元一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所成立者,自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又兩造間就前開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期限,經原告於95年12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原告所提原證一之函文內容記載「是開曼鴻源公司以95年12月20日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決算日」在卷可憑。雖被告抗辯系爭律師函僅有催告之意思,而無終止契約之效果云云。然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縱認上揭律師函未使被告有知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96年1 月5 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當可認原告已向被告為催告,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期間早已逾一個月以上,核與上揭法條要件相符,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存款。

(二)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鴻源公司行使其對於鴻源維京公司之股東權利,決定並行使該公司對原告之股東權利,命令原告及其代表董事將其在被告所屬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之美金存款悉數轉出,再轉帳匯入鴻源公司設於被告銀行之帳戶:⒈被告對訴外人鴻源公司有無債權存在?⒉鴻源公司是否將金錢貸與訴外人鴻源維京公司或原告,且鴻源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未向債務人催討債務?⒊股東權得否作為代位行使之標的?⒋被告行使代位權後,得否逕將原告公司之存款,轉入鴻源公司之帳戶?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欲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者,須以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且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要件。

2、查,鴻源公司於93年1 月3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2,500 萬元,並於同年9 月29日另與被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且於嗣後之94年6 月30日以授信動用申請書向被告借款新臺幣3,000 萬元。並另與被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進行金融商品交易,於94年8 月26日平倉結算,虧損美金146,404.24元。前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至95年2 月14日止,訴外人鴻源公司尚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計本金新臺幣26,440,639元及美金146,404.24元。而鴻源公司為擔保向被告融資之債務,與被告簽訂有應有帳款債權承受契約書。鴻源公司之客戶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積欠鴻源公司分別於95年5 月10日、95年10月5 日、95年10月30日各匯款新臺幣953,571 元、新臺幣4,587,180 元、新臺幣26,683,150元至鴻源公司於被告公司開立之備償專戶,由被告公司取償入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之㈦)。則被告既已自備償專戶取償上開款項,已足清償鴻源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務,是被告對於鴻源公司之債權即不復存在。

3、而被告主張其代位行使之權利標的,乃係鴻源公司對於鴻源維京公司之股東權利,決定並行使該公司對於原告之股東權利。惟所謂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財產權之性質;至於「股東權」,則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係屬身分權之性質,兩者之意義與權利性質迥異。屬財產權性質之股權,得與股份分離而單獨讓與、出質或扣押,固得為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標的。然股東權則與股東地位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得與股份分離而單獨讓與、出質或扣押,乃股東所享有之一身專屬之權利,自非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4、又,縱認股東權利得為代位行使之標的,惟依前揭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者,須以債務人就債權人所欲代位行使之權利標的,有怠於行使之情事為必要。然而,縱認鴻源公司未積極向原告催討帳款,惟其所怠於行使者,乃係其對於原告之「金錢債權」請求權,並不足以認定其有怠於行使系爭股東權。是以,被告據此主張其得代位鴻源公司行使其對於鴻源維京公司之股東權利,決定並行使該公司對於原告之股東權利,亦非有據。

5、再者,鴻源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係資金融通應收帳款債權,屬「一般之金錢債權」,倘認被告得代位行使系爭債權,亦係得請求原告給付鴻源公司一定數額之金錢,而由其代為受領,並非得代位請求原告為特定之給付行為。故被告代位請求原告將其在被告所屬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之美金存款悉數轉出,再轉帳匯入鴻源公司設於被告銀行帳戶之「特定給付債權」,即無理由。

(三)承上所述,被告行使代位權乃不合法,既經認定,則「其得否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以被告對鴻源公司之部分債權,與上開轉入之美金存款為抵銷」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4,384 元(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384 元)。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存款
裁判日期:200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