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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乙○○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遷移靈骨塔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原告係本於兩造間87年3 月6 日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出賣人義務,兩造就此曾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6頁契約書條款第11條),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至被告雖曾於調解程序提出「聲明狀」,惟既非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亦非以「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遷移靈骨塔罐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