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協助原住民貸款,訂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
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依處理要點所示,被告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辦理貸款信用保證,即就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款,在一定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以促使金融機關願予貸款。而住宅貸款信用保證範圍為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茲有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名為「原住民安家新村」(下稱系爭新村)之住宅,均由原住民購買,於向伊聲請貸款之際,亦請被告提供上開信用保證,兩造並因此訂有委託金融機關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信用保證契約),伊依約辦理,並予貸款。被告就附表所示戊○○、乙○○、丁○○3 戶已出具保證書,伊亦予撥貸各新臺幣(下同)268 萬元,惟該3 戶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伊已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未獲置理,爰依信用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共計675 萬1,333 元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5 萬1,333 元,及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所提信用保證申請書所附相關資料並無不實,經辦人員更
無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又依處理要點,伊僅負初步之受理申請及轉交被告義務,仍須被告同意是否核准。即被告對於是否為信用保證仍有審核權,為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此由丁○○一戶,被告審核認須增加一位保證人,始予通過可明。從而,不論伊所送資料是否足夠,被告尚須審核,當時如認有不足,自可通知補足,豈可事後指責徵信不實。又本件係購屋貸款,貸款之原住民已有房地可為擔保,且處理要點未規定伊需檢送申請人之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記錄,自無從據此認伊有徵信不實或詐欺情事。又伊並無被告所指向建商收取回扣之事,自無舞弊情事可言。
㈢依處理要點及信用保證契約,被告之信用保證,係基於政府
關懷原住民優惠扶助政策,即凡原住民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因擔保不足或無擔保,由其為信用保證,以利貸款。其保證對象並無任何資力之限制,是不能以一般金融機關放款作業須貸款戶提供充足之擔保或在其擔保範圍內辦理放款相比。又附表所示3 件貸款戶,其貸款金額均在建購價格298 萬元之九成範圍內,符合處理要點之規定,自屬合法。至於金融機關之擔保放款值及被告之信用保證額如何計算,處理要點及信用保證契約均無約定,伊遵被告於92年7 月4 日會議結論,以218 萬7 千元為基準申請,調整擔保放款值,被告在此範圍內同意,亦有降低者,是本件並無被告所指擔保放款值偏低情事。被告主張減縮保證責任之依據為青年創業貸款計算之擔保放款值,核與本件並無規定適用上開貸款計算擔保值不同,自不可採。被告自不可任意減縮保證責任。
㈣伊係分別於95年6 月20日、95年11月6 日檢附被告要求之相
關資料,請求被告代位清償,而被告則於96年9 月11日始以受詐欺為由,撤銷保證,就戊○○、丁○○二戶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縱有被告所指詐欺情事,亦無從行使撤銷權。
二、被告則以:㈠依處理要點第6 條第2 款所示,原告依信用保證契約就系爭
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伊。且原告所應檢送文件,亦非僅以借保戶信用調查表為限,而得以承辦機構徵信調查書替代。原告依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保證契約,即應以其金融機構之專業,就原住民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格,本諸金融專業為審查判斷並提出報告。然原告所申請代償之戊○○、乙○○與丁○○,其貸款後還款金額為零,然原告所提出之徵信報告皆表示其等收入穩定,顯見原告徵信不實。嗣原告向伊請求代償時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亦顯示貸款人之資力不足,原告隱匿此部分資訊未提供予伊,已構成重大過失。更於借款申請書以原告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申請人之債信為佳,使伊誤信原告之金融專業判斷,予以保證,爰依處理要點第37條解除伊之保證責任。且亦同時構成詐欺,爰依法撤銷該保證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疑似與建設公司訂有每戶50萬元之回扣給付,顯見原告有故意舞弊之情事。
㈡原告對於貸款申請人之信用徵信未予詳實注意,並告知伊,
復以不實信用調查表交付伊,使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為信用保證,伊至96年7 月24日原告起訴時,始發現遭原告詐欺,伊之撤銷權行使並未逾除斥期間。縱認伊之撤銷權已罹除斥期間,仍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
㈢伊所負之保證責任,依兩造契約約定,以扣除擔保放款值後
之額度為限。而擔保放款值為金融專業計算方式,因原告之計算自始即有詐欺情形,其計算結果自不可信。而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對於類似之貸款案件有公開之計算方式,當以該方式為計算之依據。借款人戊○○、乙○○、丁○○之借款金額均為268 萬元,貸款方式為購地自建,房屋皆為新建,其擔保放款值應依青年創業貸款之計算式分別計算後,彼等之擔保放款值為122 萬7,840 元。縱伊仍需負信用保證之責,然有每人50萬元之債權額度非擔保所及,應予減除。是伊就戊○○等3 人所負之保證責任應減縮至各為145 萬2,16
0 元。㈣原告受委任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徵信,明知伊委任處理事務
內容,卻隱匿資訊並為虛偽之徵信填報,其對所受委任事務之處理,顯有過失,並造成上開貸款之保證責任實現,而須由伊負代為清償之保證責任,該保證責任對伊而言已屬損失,且與原告之過失有因果關係,伊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而與上開債權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告於88年11月19日函頒處理要點,嗣經90年5 月22日、90
年12月19日、91年3 月20日三度修正。該處理要點係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依該要點第1 章第5 條第2 項所示,住宅貸款即於信用保證之列,保證範圍為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至上開所謂「法定訴訟費用」,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須知第
5 條所示,係包括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支付之裁判費、依強制執行規定支付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支付之本票裁定費用。依處理要點第28條約定「承辦金融機構對逾期案件經依法訴追,並符合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由本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
㈡訴外人原住民戊○○、乙○○、丁○○承購系爭新村之住宅
,向原告聲請貸款,原告則請被告提供上開信用保證,兩造遂訂有信用保證契約。
㈢被告就戊○○、乙○○、丁○○之貸款分別於93年9 月、93
年7 月、92年12月出具信用保證書,原告嗣各貸放款項268萬元予戊○○、乙○○、丁○○。
㈣戊○○、乙○○、丁○○未依約繳息還款,原告分別對渠等
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6436 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94年度促字第19593 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94年度促字第16438 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後,分別於95年6 月20日、95年11月6 日、95年6 月20日向被告請求代償。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信用保證時,未將戊○○、乙○○、丁○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送予被告審核。原告於請求被告代償時,始提供上開資料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可否依處理要點第37條解除其保證責任?㈡被告是否受原告詐欺而就戊○○、乙○○、丁○○等人向原告所為之貸款,出具信用保證書?被告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有無逾期?㈢如被告需負保證責任,被告得否主張減縮信用保證額度?㈣被告可否依民法第544 條主張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得否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可否依處理要點第37條解除其保證責任?
①按經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
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解除其保證責任,處理要點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應檢送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借、保戶信用調查表或以承辦金融機構徵信調查書表替代、承辦金融機構批覆書、切結書及其他必要之文件;而信用保證業務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受託之金融機構則依照委託書負責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觀諸處理要點第
8 條、第6 條規定至明。又按原告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人如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代為轉請被告提供本基金之信用保證;該信用保證,由原告先依處理要點辦理審核原則同意後,移送被告同意保證,信用保證契約第1 條亦定有明文。復按系爭基金係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依據行政院88年11月
3 日臺88內字第40540 號及90年4 月4 日臺90疆字第019272號函暨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第1 款訂定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以行政院原民會為主管機關,既為處理要點第1 條所明定,故被告係本於政府協助原住民之政策,就原住民向金融機構所為貸款為信用保證,該信用保證本即係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而為,故原告就原住民貸款之審核,與其一般之放款審核當有不同。即雖認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仍得審核同意,而轉請被告提供信用保證。
經查:
⑴訴外人原住民戊○○、乙○○、丁○○承購系爭住宅,
向原告聲請貸款,原告依處理要點請被告提供上開信用保證,兩造遂訂有信用保證契約。被告就戊○○、乙○○、丁○○之貸款分別於93年9 月、93年7 月、92年12月出具信用保證書,原告嗣各貸放款項268 萬元予戊○○、乙○○、丁○○,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告辯稱原告之經辦人員就上開貸款有故意、重大過失
、舞弊情事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原告請求其提供信用保證時,未將戊○○、乙○○、丁○○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送予被告審核為其憑據,並以其等貸款後還款金額為零,推論原告所提出之徵信報告不實。原告雖自認其請求被告提供信用保證時,確未提出上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然揆諸上揭處理要點及信用保證契約相關約定,並未以提出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為必要之文件,且依卷附戊○○、乙○○、丁○○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其等並無逾欠、退票等債信不佳之情事,故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徵信不實,亦難認原告之經辦人員就上開貸款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被告據以解除其保證責任,更屬無據。又借款人於申請貸款時之債信與其嗣後是否還款並無必然之關聯,被告以戊○○、乙○○、丁○○等人貸款後並未還款推論原告徵信不實,亦屬無據。況依上揭處理要點及信用保證契約約定,原告雖負責審查貸款之申請,然最終仍由被告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審定之責,原告於申請被告就上開貸款為信用保證時,既未提出不實之資料,被告亦有審定之權,自難認原告有何詐欺舞弊之情事。
②又依處理要點第5 條所示,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業務分為
經濟事業貸款及住宅貸款,其中住宅貸款信用保證部分,就一般建築用地之建購住宅,承辦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建購價格九成,承辦金融機構得就扣除擔保放款值外,於保證額度上限內移送本基金保證十成。惟就臺北市以外地區保證額度上限每戶為220 萬元。經查:
⑴原告就本件建購自用住宅,貸款戊○○、乙○○、丁○
○各268 萬元,被告就戊○○、乙○○二人,同意保證之範圍為213 萬元,另就丁○○同意保證之範圍則為21
8 萬7 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未逾越處理要點所定之保證額度上限,而該建購自用住宅之建構價格為298 萬元,則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核貸之金額亦未超過建購價格之九成,亦堪認定。
⑵觀諸處理要點及信用保證契約,均未就原告之擔保放款
值為約定,僅就原告核貸金額及被告保證上限有所約定如上所示。而被告於93年9 月為本件信用保證前之92年
7 月4 日召開會議,研商原告就系爭新村等73戶申請信用保證案內容。因原告原就各戶申請保證金額均為268萬元,而銀行擔保放款值為零,為符處理要點保證額度之上限臺北市以外地區為220 萬元,復因本案第1 期申請案業經系爭基金保證218 萬7 千元在案,為符合處理要點規定及公平性計,關於原告所送73件申請案,決議請原告修正銀行擔保放款值之數據,及降低保證金額,有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稽。原告嗣依處理要點之規定及上開會議決議,就戊○○、乙○○、丁○○之擔保放款值均予修正為55萬元、49萬3 千元、49萬3 千元,而乙○○之部分嗣應被告要求,將擔保放款值提高為55萬元,亦有申請書附卷可佐,堪認原告就其貸款額度及請求被告信用保證之額度均無違反處理要點之規定,並依被告之要求提高其擔保放款值,故原告就此亦無何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致被告提供信用保證之情事。
③至被告所指上開社區之地主李錦堂及處理該社區房地銷售
及貸款事宜之嘉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設於原告之帳戶中,為每戶貸款戶存入50萬元,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該存款並非回扣,而係其等為降低原告承貸之風險,與原告協議存入原告之備償專戶並設定質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在案,有該院95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亦自難憑此認原告就該貸款有何舞弊情事,更與被告是否提供信用保證無涉。
㈡被告是否受原告詐欺而就戊○○、乙○○、丁○○等人向原
告所為之貸款,出具信用保證書?被告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有無逾期?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該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徵信不實之情,貸放款項之金額及移請被告為信用保證之額度均符合處理要點之規定,並無何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致被告為信用保證,已如上述,則原告並未施何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信用保證,自堪認定,被告自無從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該信用保證之意思表示。㈢如被告需負保證責任,被告得否主張減縮信用保證額度?
原告所核貸之金額及移請被告信用保證之額度,均合於處理要點之規定,且未受原告之詐欺,已如上述,且兩造間就原告之擔保放款值之計算並無特別約定,亦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以原告擔保放款值之計算有誤為由,另以青年創業貸款之方式計算,主張減縮其信用保證額度,洵屬無據。
㈣被告可否依民法第544 條主張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請
求原告賠償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得否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抵銷?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就貸款業務之處理,符合處理要點及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並無被告所指徵信不實等不法情事,已如上述,自難認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被告無從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更無從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五、按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系爭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保證範圍包括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處理要點第28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貸款人發生逾欠,由原告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原告得向被告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前項請求之逾期利息,按原告與貸款人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貸款利率計算,最高以6 個月為限,信用保證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處理要點第5 條所稱之法定訴訟費用,包括民事訴訟法規定支付之裁判費、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支付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支付之本票裁定費用,並應按承貸機構貸款額度與系爭基金保證額度,由承貸機構與系爭基金比例分攤。而「利息最高以六個月為限」,係指自逾欠日起算6 個月期間,則有被告95年6 月2 日原民經字第09500164052 號函訂定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須知在卷為憑。經查,被告就戊○○、乙○○、丁○○所為信用保證之額度分別為21
3 萬元、213 萬元、218 萬7 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戊○○、乙○○、丁○○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即遲延給付利息,而於被告保證額度內,6 個月之利息及上開所指之訴訟費分別如附表所示,亦有借據、信用保證書、債權憑證、繳費收據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對戊○○、乙○○、丁○○分別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6436 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94年度促字第19593 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94年度促字第16438 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述,復有該執行名義附卷可佐,揆諸上揭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即附表所示之本金保證額、6 個月利息、依貸款額度與保證額度比例計算之訴訟費用,共計675 萬1,
333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5萬1,333 元,及自最後向被告求償日後之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