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被 告 丁○○
戊○○甲○○
號2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由被告甲○○將上開建物拆除,被告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一百十二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由被告甲○○將上開建物拆除,被告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乙○○。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原告丙○○、乙○○各負擔二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壹仟叁佰叁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丁○○、戊○○2 人,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5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面積約150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95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 萬8,300 元予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丁○○、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5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並自95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 萬8,867 元予原告乙○○」。嗣本院於96年5 月4 日赴現場勘驗(勘驗筆錄見40頁至第41頁)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成果圖見42頁至第43頁),被告丁○○、戊○○在場辯稱:該地上物為甲○○所有,其2 人僅為承租人等語,原告乃於96年6 月22日遞狀追加甲○○為被告,並依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5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9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5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 萬5,847 元予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丁○○、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5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1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並自95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 萬1,265 元予原告乙○○」,再於96年7 月4 日遞狀減縮不當得利損害金分別為
3 萬2,970 元及1 萬9,530 元。又因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調取上開地上物稅籍資料,顯示該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第107 頁至第109 頁),原告復於96年
8 月27日更正訴之聲明如後述事實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追加及更正。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56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56 地號土地)為原告丙○○與被告戊○○、甲○○、訴外人陳國益共有,原告丙○○應有部分2 分之1 ,另坐落同小段557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57 地號土地)為原告乙○○單獨所有。被告甲○○雖為系爭556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惟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得原告乙○○同意,擅自於系爭2 筆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又原告丙○○前經原告乙○○同意,將系爭2 筆土地出租予被告丁○○、戊○○,租期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原告丙○○於租期屆滿前已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丁○○、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請其2人 於屆期後將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詎被告等人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2 筆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以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3 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自95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損害金3 萬2,970 元(計算式:被告獲利52,500x 系爭556 地號面積190/{190+112.71}=32,970)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損害金1 萬9,530 元(計算式:被告獲利52,500x 系爭557 地號面積112.71/{190+
112.71}=19,53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戊○○、甲○○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遷出,將該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暨自95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 萬2,970 元予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丁○○、戊○○、甲○○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5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建物遷出,將該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暨自95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 萬9,530 元予原告乙○○。
二、被告則以:㈠坐落於系爭556 、55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號建物原為訴外人顏鬧進所有,原告丙○○於68年3月3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55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告乙○○於68年9 月7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557 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建物業已存在於系爭2 筆土地上。嗣被告甲○○向訴外人顏鬧進購得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甲○○,而非被告丁○○、戊○○。
㈡原告丙○○前訴請訴外人顏鬧進將臺北市○○區○○段葫蘆
堵小段184-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84-1 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系爭556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9年度訴字第15751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72年上更㈠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原告乙○○訴請訴外人顏鬧進將臺北市○○區○○段葫蘆堵小段185-2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185-2 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系爭557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9年度訴字第1575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訴外人顏鬧進於80年及81年間將系爭建物及系爭55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售予被告甲○○,被告甲○○為上開訴訟繫屬後為訴外人顏鬧進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被告甲○○亦有效力。
㈢系爭556 地號土地為原告丙○○、被告戊○○、甲○○、訴
外人陳國益共有,被告等人使用系爭556 地號土地,係經過其餘共有人同意,有分管契約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557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乙○○與被告甲○○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亦非無權占有。
㈣原告丙○○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訂立之租賃契約不生效力,
其以自己名義將原告乙○○所有之土地出租,租賃契約亦無效,則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按租金計算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6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5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臺北市○○區○○段葫蘆堵小段184-1 地號)為原告丙○○、被告戊○○、甲○○、訴外人陳國益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
⑵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5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臺北市○○區○○段葫蘆堵小段185-2 地號)為原告乙○○所有。
⑶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所有,占有系爭556 地號土地190平方公尺,占有系爭557 地號土地112.71平方公尺。
⑷被告丁○○、戊○○向被告甲○○承租系爭建物,目前共同占有系爭建物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本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⑵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占有人?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被告是否為有拆除權人
?⑸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本件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4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係指該占有人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者而言,例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等是,若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則非此處所稱既判力所及之占有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仍非同一事件。經查:
⑴原告丙○○部分:
①原告丙○○、訴外人連炳輝前主張訴外人顏德旺、顏鬧
進、郭惷却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184-1 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系爭556 地號土地)搭蓋建物,乃依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184-1 地號土地上建物遷出,將如附圖2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連炳輝及訴外人郭傳能」云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0年6 月9 日以69年度訴字第15751 號民事判決判命訴外人郭惷却應自系爭184-1 地號土地上建物遷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理由略以:「被告郭惷却占用系爭184-1 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2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郭惷却乃於56年3 月20日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該地出租與被告顏鬧進,有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復經被告郭惷却供述明確,顯無可疑……被告顏鬧進與原共有人郭惷却等4 人之間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對於受讓人之原告丙○○、連炳輝及訴外人郭傳能仍繼續存在,是被告顏鬧進及其子顏德旺之占用系爭184- 1地號土地部分,顯非無權占有」(第91頁至第95頁)。原告丙○○、訴外人連炳輝對於原判決關於訴外人顏鬧進、顏德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1年9 月22日以72年度上更㈠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97頁至第99頁),理由略以:「本件之租賃關係,雖因未獲土地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不能有效成立。然被上訴人顏鬧進,既因受讓郭傳能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使用系爭土地,即非全屬無權占有」(第96頁至第99頁)。亦即,前案確定判決係認訴外人顏鬧進與原共有人間之租賃關係無效,但基於共有關係有權占有系爭184-1 地號土地,而駁回原告丙○○等人此部分拆屋還地之訴。
②本件被告甲○○辯稱其於80、81年間向訴外人顏鬧進買
受系爭55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暨其上建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異動情形,經該處於96年7 月20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630772200 號函覆稱:「本市○○街○○號房屋,依本分處稅籍資料記載,70年申報設籍時之納稅義務人為顏鬧進,80年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甲○○」等語(第107 頁至第109 頁),此部分堪以認定,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前案確定判決係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被告甲○○自訴外人顏鬧進受讓標的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稱之繼受人,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
③惟查,前案確定判決係指訴外人顏鬧進自54年起以搭蓋
如附圖2 所示建物之方式占有系爭184-1 地號土地,占有面積186 平方公尺,且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
96 年7月20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630772200 號函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該屋完成日期為54年4 月15日,為木造房屋,水泥地板、木造內外牆、天花、門窗,作為住宅、倉庫用途(第109 頁)。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搭建如附圖1 所示A部分建物之方式占有系爭556 地號土地,經本院於96年5 月4 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有系爭556 地號土地190 平方公尺,為鐵皮屋,部分牆壁為混凝土材質,作為停車場使用,此有勘驗筆錄(第40頁至第41頁)、複丈成果圖(第42頁至第43頁)、照片(第144 頁至第147 頁)等足考,難認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所命拆屋還地之標的物相同。況前案確定判決係認訴外人顏鬧進基於對基地之共有關係而建築房屋自用,屬於有權占有,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甲○○未經共有人同意搭蓋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丁○○、戊○○使用,二者原因事實不同,核屬在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
④另原告丙○○訴請被告丁○○、戊○○拆屋還地部分,
被告丁○○、戊○○辯稱其2 人係向被告甲○○承租土地暨建物等語,難認其2 人為訴外人顏鬧進之繼受人。
且被告丁○○、戊○○係為自己利益占有系爭建物,並非為訴外人顏鬧進及被告甲○○占有請求之標的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
況誠如前述,系爭建物與前案確定判決所指之建物面積、建材均不相同,二者是否屬同一建物,並非無疑。參以,本件原告另以租賃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既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非同一,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⑵原告乙○○部分:
①原告乙○○前主張訴外人顏德旺、顏鬧進、郭惷却無正
當權源占有系爭185-2 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系爭557 地號土地)搭蓋建物,乃依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認訴外人顏德旺、顏鬧進、郭惷却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185-2 地號土地,而於70年6 月
9 日以69年度訴字第15751 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其3 人應自系爭185-2 地號土地上建物遷出,將如附圖2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第91頁至第95頁)。
②而誠如前述,被告甲○○於80、81年間向訴外人顏鬧進
買受上開建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稱之繼受人,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惟查,本件原告乙○○主張拆屋還地之標的物係如附圖1所示B部分鐵皮屋,面積112.71平方公尺,與前案確定判決所指如附圖2 所示面積119 平方公尺之木屋並不相同,使用方式亦不相同,應認屬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另一占有事實,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
③另原告乙○○訴請被告丁○○、戊○○拆屋還地部分,
因被告丁○○、戊○○並非訴外人顏鬧進之繼受人,亦非專為訴外人顏鬧進及被告甲○○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且本件與前案請求拆屋還地之標的物難認為同一,原告並另以租賃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被告為系爭土地占有人: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所有,占有系爭556 地號土地190 平方公尺如附圖1A部分所示,占有系爭557 地號土地112.71平方公尺如附圖
1 B部分所示,目前以每年1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丁○○、戊○○經營停車場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無訛,並有複丈成果圖(第42頁至第43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6年7 月20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630772200 號函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第107 頁至第109 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戊○○為系爭土地如附圖1 所示A、B部分之直接占有人,被告甲○○為間接占有人,均屬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稱之占有人。
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原告得請求遷讓返還土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81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238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系爭556 地號土地為原告丙○○、被告戊○○、甲○○、訴外人陳國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556 地號土地全部即190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第12頁至第13頁)、複丈成果圖(第42頁至第43頁)足考,則被告甲○○雖為共有人之一,惟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占用收益,如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甲○○雖辯稱:系爭556 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為原告丙○○所否認,且此部分未據被告甲○○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甲○○就系爭55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6 分之
1 ,何以得分管使用全部土地,實啟人疑竇。則被告甲○○此部分空言置辯,即無足採,其就系爭556 地號土地之全部為占有收益,洵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丙○○自得請求其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⑵又系爭557 地號土地為原告乙○○單獨所有,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557 地號土地面積112.71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第14頁)、複丈成果圖(第42頁至第43頁)可憑。
被告甲○○雖辯稱:伊與原告乙○○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由原告乙○○出租系爭557 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云云,惟為原告乙○○所否認,此部分被告甲○○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佐其說,則原告乙○○主張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557 地號土地,應予返還等語,堪以認定。
⑶復查,被告丁○○、戊○○雖辯稱其向被告甲○○租用系
爭556 、557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云云。惟按,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未經556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及557 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丁○○、戊○○,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得對被告丁○○、戊○○主張無權占有。
⑷再按,基地之出租人,並不以基地之所有權人為必要。如
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於他共有固不生效力,惟該租賃契約於訂立之當事人間仍非無效(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丙○○為系爭556 地號之共有人之一,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將土地一部出租予被告丁○○、戊○○,並經由原告乙○○之同意,將系爭
557 地號土地併同出租,租賃期限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第15頁),關於系爭556 地號土地部分,上開租賃關係對於其餘共有人固不生效力,然被告丁○○、戊○○仍不得執此主張租賃契約無效。茲租賃期限既已到期,雙方復未予續約,原告依租賃關係,主張租賃屆至後被告丁○○、戊○○為無權占有,應返還租賃物,即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建物:
⑴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
受讓人,應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始有拆屋之權能。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出租予被告丁○○、戊○○經營停車場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甲○○將如附圖1 所示A部分面積190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112.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洵屬有據。⑵至於被告丁○○、戊○○雖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 條承諾
「於租賃期滿不續約交還土地時,須將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等語(第15頁),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訴請被告丁○○、戊○○將系爭建物拆除,委不足採。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倘被侵害之他共有人因之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15 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系爭556 地號土地使用收益,並且無權占有系爭557 地號土地,而被告丁○○、戊○○與原告之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屬於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 人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損害金。
⑵惟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丙○○就系爭55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本於所有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被告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其他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是以,原告丙○○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無權占有系爭55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金,逾上開部分,原告丙○○不得為其他共有人向被告請求。
⑶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10%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該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3 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 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供作營業用途,揆諸前揭說明,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街,為鐵皮屋,作為停車場使用,附近為住宅區,斜對面為海光公園公有停車場,每小時收費20元,最近公車站在延平北路,步行約5 、6 分鐘可達,商業不繁榮,並審酌原告原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丁○○、戊○○,被告丁○○、戊○○另支付被告甲○○每年租金12萬元,核算每月本應支付之租金為2 萬元,目前被告丁○○、戊○○經營之停車場約出租予15輛車停車使用,每輛車每月租金3,500 元,核算每月收入約5 萬2,500 元,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頁)、勘驗筆錄(第40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依被告每月可獲利益5 萬2,500元計算按比例連帶賠償予原告丙○○、乙○○,即原告丙○○1 萬6,476 元(計算式:52,500x 系爭556 地號面積190/{190+112.71}x 應有部分1/2=16,476,元以下4 捨5入)、原告乙○○1 萬9,530 元(計算式:52 ,500x 系爭557 地號面積112.71 /{190+112.71}=19,548 ,原告僅請求19,530元),經核算約為土地申報地價9%,衡之系爭建物使用用途及收益情形,尚稱妥適。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3 人自系爭5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A部分面積190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由被告甲○○將上開建物拆除,被告3 人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3 人應自系爭55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B部分面積112.7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由被告甲○○將上開建物拆除,被告3 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乙○○,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自95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丙○○1 萬6,476 元、原告乙○○1 萬9,5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21萬288 元(裁判費20萬5,688 元、地政測量費4,6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
9 即18萬9,260 元、原告丙○○、乙○○各負擔20分之1 即1萬514元。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