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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貳拾伍萬零陸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貳萬元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18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數位內容產業及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借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 千萬元,按計劃之實際進度分別出具借據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5日起至99年4 月15日止,約定本金部分第一次撥款之金額自94年7 月15日起開始償還,嗣各次撥款之金額願按上述剩餘期數攤還,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被告所出具之借據為準。利息則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1.5%機動計算,每月繳付一次。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改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按逾期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寰訊公司於94年6 月3 日陸續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16筆共計5,976 萬元,利息僅繳至95年9 月26日止,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6,250,6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㈠如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明細表、利率表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寰訊公司於94年6 月3 日陸續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16筆共計5,976 萬元,利息僅繳至95年9 月26日止,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6,250,636元,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6,250,63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