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原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系爭土地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6年
5 月31日,復具狀追加主張分別依據電業法第53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電業法第53條補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給付相當系爭土地年租金之損害金。經核其主張之占有侵害事實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僅係再增加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於訴訟上所提出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且具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應准其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第269-11、269-23、271-5、271-9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自民國75年以前某時起,即遭台電公司豎立電力桿共6 支,並遭中華電信公司豎立木製電信桿2 支,坐落位置如附圖附表所示(編號A 、B 、C 、D 、F 、H 為台電公司之電力桿,其餘編號為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桿),而遭無權占有使用,因無權占有影響面積總計達76平方公尺。其中除中華電信已於95年9 月間遷移所豎立之2 支電桿而未再繼續占用外,台電公司所豎立之電力桿迄今則尚未遷移,仍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妨害請求權、返還請求權請求台電公司將其豎立之電力桿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而致伊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伊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分別按設置電桿支數比例,給付自75年豎立電信桿、電力桿起至95年止,依系爭土地受影響面積以當地附近土地出售之市價,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20年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各新臺幣(下同)634 萬5240元、211 萬508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台電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以上述方法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42萬3016元。另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既抗辯係依據電業法第51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設置電桿,伊自亦得分別本於電業法第53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之關於設施占用土地補償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補償以上述方式計算之相當租金損害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台電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電力桿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二)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634 萬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年42萬3016元計算之損害金。(三)中華電信應給付原告211 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電公司則以:(一)伊係於50年間,因應鄰近用電戶用電需求,而依據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進行電力桿架設作業,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伊占有本即有法律上原因,非屬無權占有,亦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之所有權於此範圍內,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應受電業法之限制,而不得向伊請求拆除。(二)原告90年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經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以:(一)伊係依據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系爭土地設置電信桿,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應非無權占有,且無不當得利。(二)原告90年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經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三)伊所設置之2 支電信桿及電纜有效投影面積約為4.18平方公尺,原告以影響面積76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四)伊使用私人土地、房屋架空設置電桿,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僅可於土地、房屋因此遭受破壞,產生積極實際損害時,始得請求伊補償,至使用土地之相當租金損害,則不包括在內。系爭土地乃係既成道路兩側,且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物、作物受損,原告並無實際上積極損害,自不得向伊請求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自75年間起即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電線桿設置其上。
(二)台電公司部分之電桿目前仍繼續設置占用系爭土地。然該電力桿所承載之設施已經完成地下化,台電公司欲加以拆除,但原告以台電公司未加以補償而予拒絕。中華電信部分電桿則已經於95年9 月拆除遷移。
(三)中華電信公司為電信法所稱第一類電信事業,於系爭土地上所架設之電線桿為管線基礎設施及架空線路。
(四)原告曾於86年1 月9 日將鄰近土地以每平方公尺6 萬9575元出售予東雲公司。
(五)90年以前的前15年的不當得利損害金,已經超過5 年的短期時效。
五、本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
(一)原告請求台電公司拆除電力桿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
(1)被告使用原告土地是否有法律上原因?電信法及電業法的規定是否可作為法律上使用的泉源?
(2)占用面積如附圖所載計算方式?或如中華電信公司所主張之投影面積計算?
(3)損害金的計算應以各電桿的投影面積抑或原告主張的影響面積按電桿數量比例計算?
(4)本件損害金的損害基礎為何?可否以上述不爭執事項四為基礎?
(5)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的請求是否應適用短期時效?
(二)原告依據電業法第53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分別請求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給付補償金,有無理由?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台電公司拆除電力桿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並無理由。
(1)台電公司依據電信法第51條規定;中華電信公司依據電信法第32條規定使用系爭土地均屬有法律上原因,且屬有權占有使用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復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特制定本法」,為電業法第1 條所明定。又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同法第53條規定「前3 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如因電業需要,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依據電業法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易言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773 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查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設置之電力桿,為鄰近住戶用電之必要電纜,為原告所不爭,是其將之設置於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之系爭土地,核與上開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相符,而屬於法有據。是台電公司係有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之所有權亦因電業法上開規定而受有限制。因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請求台電公司拆除所設置之電力桿,即屬無據。此外,台電公司設置電力桿占用系爭土地,亦因上開電業法之規定而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台電公司縱有因使用系爭土地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所受利益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2.「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為電信法第1 條所明定。又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於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本條係於66年公布施行,原列為電信法第23條,後於85年修正改列於第32條,再於91年修正,且其修正內容僅係增列其可設置之設備內容,然可使用私人土地之規定意旨,均未改變)。
是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需要,如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該法關於限制範圍內,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查中華電信公司為電信法所稱第一類電信事業,於系爭土地上所架設之電線桿為管線基礎設施及架空線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述不爭執事項(三)參照)。是中華電信公司前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電信桿,以便搭設電信架空線路,核與上開電信法之規定相符,亦屬於法有據。職是,中華電信公司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中華電信公司縱有因使用系爭土地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所受利益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以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台電公司拆除所設置之電力桿,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訴請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對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業經認定如上(1) 所述。職是,原列爭點(一)之(2)至(5) 等部分,無論如何認定,均無改於上開認定結果,自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原告依據電業法第53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分別請求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給付補償金,並無理由。
(1)按電業依電業法第51條於他人土地、房屋上空間設置線路,若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此觀電業法第53條規定自明。且電信業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設置管線基礎設施,而使用公、私有土地時,若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此觀按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亦甚明確。而由電力、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而電力、電信固定設備之基礎建設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故電信法、電業法為增進絕大多數需要電信、電力服務國民之公共福利,方才特許電業、電信業可以於必要範圍內,使用、通過他人不動產,以建設電力、電信基礎設施。故電業、電信業使用依據上開規定,使用他人不動產設置電力、電信基礎設施,原則上係採無償主義,亦即不必給付任何使用之對價,除非有造成「實際損害」,方才予以補償。因此,此等「實際損害」,應未包括等同於「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在內,否則即與提升電力、電信服務之公共福祉而特許無償使用之意旨相悖。故上開電信法第32條後段之「實際損失」及電業法之「按損害程度」予以補償,所稱之「損失、損害」,應係指「積極、有形之損害」,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土地上作物、改良物因而受破壞等為限。倘係租金之損害,亦係指於設置之前,依照法令或預定計劃欲出租、使用不動產,因設置無法使用而言。倘土地本無任何使用計劃,甚且土地現時依法或依據客觀條件無從有效使用,即不得以不當得利法律概念之「相當租金損害」,亦列為補償之項目。
(2)查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目前係緊鄰於既成道路之兩側,未來不久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即欲將既成道路拓寬而使用到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4至45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以下)。由是可見,系爭土地於使用性質上,原告因為公用地役權或都市計劃法令之特別犧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來就無法再為一般之使用、收益,而難認有何積極、有形之損害可言。況原告亦未提出於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設置電力桿、電信桿之前,對於系爭土地有何使用計劃,因為設置而無法實行,或其土地、建物現實因設置受到受有毀損等積極損害之事證,僅以無權占有土地計算不當得利損害之方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要非可取。
(3)從而,原告依據電業法第53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請求分別訴請被告補償其相當租金之損害,應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因公用地役關係或都市計劃預定地而受有之公法上特別犧牲,可否請求國家予以補償,乃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訴請台電公司拆除電力桿,將土地返還;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不當得利;及依電業法第53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分別請求被告補償相當租金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