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被 告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複代理人 劉錦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將座落於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及辛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將座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二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零伍元,被告甲○○負擔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零叁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丁○○及被告甲○○應共同將座落於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38地號及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38之1 地號占用面積約600 平方公尺(實際測量面積以測量成果圖為準),位置如附圖AB CD 所示之四棟鐵皮屋等拆遷,返還與原告乙○○、黃許碧瑜、張許雪、楊許秀子、許敏華等人,並自96年

7 月1 日起至拆遷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2,500 元。被告丁○○及被告甲○○應共同給付原告194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至現場測量後(第67頁),原告黃許碧瑜、張許雪、楊許秀子、許敏華撤回起訴,變更訴之聲明如事實欄所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

38 -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丁○○、甲○○未經原告同意,未有任何契約或法律關係之情形下,占用原告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共有物,及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起訴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至返還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

㈠被告丁○○將座落於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38-1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44 平方公尺及辛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96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日給付原告20

9 元。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9萬4,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將座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38 -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266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96年7 月1 日至返還土地為止起按日給付原告210 元。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9萬7,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甲○○答辯:被告二人為兄弟,先父黃招在38年向原告乙○○及許敏忠承租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38地號土地,建屋並種植竹筍,黃招辭世後,由被告二人繼承租賃權及其上建物,於77年間被告二人為求建物與基地產權合一,透過林周煙介紹,於77年5 月25日與原告、許敏忠二人簽訂買賣契約,各以100 萬元之代價購買實際使用之面積各50坪,簽約完後進行翻修,即現在四棟鐵皮屋,將土地指定登記給黃忠興、黃忠貴(丁○○)、侯忠銘(甲○○),當初購買之土地即為38-4地號之土地,惟當初承租土地係38地號全部,基於先前之基地承租權,被告非無權占有,且原告承諾不用支付租金。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不受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38-1地號(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第7 頁)為證。

㈡、被告丁○○所有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甲、辛部分土地等事實,被告甲○○所有建物占用附圖所示戊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44 、80、226 平方公尺、業據本院測量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被告二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二人對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存在?被告如構成無權占用,其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多少?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用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用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占有為無法律上權源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二人辯稱其先父於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被告二人繼承租賃契約,當屬有權占用,於購買土地建屋後,雖未給付租金,但是租賃契約仍然存在云云。然上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租賃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提出收據影本6 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2年度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6223號刑事判決欲佐證被告與原告乙○○、許敏忠間存在租賃契約。惟查,上開38年至50年、52年、56至58年間之收據均未載明租賃範圍,僅載明係收取「基地租金」;54年至56年及59年至60年之收據,則載明係「蛇仔形38地號內」,其中59年至60年及61年度之收據,明確載明係「建物基地之租金」、「建築基地之租金」。再查,80年間,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被告辯稱因先祖向原告承租38地號土地,建屋居住及種植竹筍等農作物,依約給付租金,75年間38地號分割出38-1號土地,伊等不知情,於77年5 月25日向原告、許敏忠購買10

0 坪土地供建屋使用,辦妥手續後,乃翻修舊屋,剷除農作物,在其上建築鐵皮屋使用等語。是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之先祖向原告及許敏忠承租土地使用,並未明確指明承租範圍、面積及指界,被告二人以先祖使用範圍為依據,繼續加以使用,事後並向原告及許敏忠購買基地,並無主觀上不法利益判決無罪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可參。觀諸上開收據無法明確認定承租範圍、期間為何?且61年後並無任何收據,租賃契約是否繼續存在,甚有疑問;而刑事判決重點在於認定被告有無竊佔之主觀犯意,究竟租賃契約是否仍繼續存在?租賃標的為何?均未有明確認定。縱認被告二人確實於61年後繼續承租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38地號部分土地,惟其租賃範圍係供「建物基地」,顯非承租該38地號土地之全部,再查,既然被告二人向原告及許敏忠購買38地號土地各50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二人拆除舊屋重建,先前租賃契約之目的為77年5 月25日買賣契約所能達成,且被告二人嗣後並未支付任何租金,被告二人與原告及許敏忠於77年5 月2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未另行訂立租賃土地之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亦否認有放棄收取租金乙事,衡情,原告與被告非親非故,原告焉會無端放棄收取租金,是縱認被告二人與原告、許敏忠有租賃契約存在,顯然被告與原告、許敏忠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已有終止租賃契約之合意。被告辯稱因租賃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詞,並無充足證據可為證明。是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主張被告丁○○應拆除附圖甲、辛所示之建物、被告甲○○應拆除附圖戊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無不合。

㈢、第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

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 年。被告丁○○、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其利益依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39 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

105 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參諸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臺北縣八里鄉,系爭建物乃充作住家使用,該地並非熱鬧繁榮之地區,附近面臨淡水河,生活機能尚可,並無高速公路、高鐵、台鐵、捷運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第148 、149 頁)。本院審酌上情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所受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5 %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超過部分尚屬過高,其超逾部分即屬不能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給付之金額為14萬7,434 元(計算式詳如後述),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之金額為14萬9, 008元(計算式詳如後述),及被告丁○○、甲○○自96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日應給付原告105 、106 元(計算式詳如後述),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丁○○應將座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甲、辛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甲○○將座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戊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4萬7,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日給付原告105 元,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萬9,00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日給付原告1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計算式:

一、丁○○㈠期間91年8 月1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起訴前五年應從91年

8 月17日起算)申報地價4,880 元×224 ㎡×5 %÷365 =150 元,150 元×

502 日×1/2 =37,65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1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有部分為1/2)㈡期間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5,120 元×224 ㎡×5 %÷365 =157 元,157 元×1095日×1/2 =85,95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1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期間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16日止申報地價6,800 元×224 ㎡×5 %÷365 =209 元,209 元×22

8 日×1/2 =23,82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2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7,650+85,958+23,826=147,434)㈣96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

105 元(申報地價6,800 元×224 ㎡×5 %÷365 =209 元,

209 元×1/2 =1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甲○○㈠期間91年8月1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4,880 元×226 ㎡×5 %÷365 =151 元,151 元×

502 日×1/2 =37,90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1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期間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5,120 元×226 ㎡×5 %÷365 =159 元,159 元×1095日×1/2 =87,05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1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期間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16日止申報地價6,800 元×226 ㎡×5 %÷365 =211 ,211 元×228日×1/2 =24,05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2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7,901+87,053+24,054=149,008)㈣96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106

元(申報地價6,800 元×226 ㎡×5 %÷365 =211 元,211元×1/2 =1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