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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股權轉讓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化工公司)之股

東,被告之父李鎮霖經被告之授權,於民國82年3 月間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聯合化工公司股權67股中之34股(下稱系爭股權),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伊,伊已如數給付買賣金予被告。李鎮霖旋於82年3 月25日指示訴外人丙○○書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下稱系爭過戶通知書),並由李鎮霖持被告交予其保管之印章用印其上,將上開買賣事宜通知聯合化工公司辦理過戶。詎被告於89年間李鎮霖過世後竟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股權之買賣,拒不讓與系爭股權,致聯合化工公司未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爰提本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權買賣關係存在,並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讓與系爭股權,並協同向聯合化工公司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等情。並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權買賣關係存在;②被告應將系爭股權讓與原告,並協同向聯合化工公司辦理系爭股權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③第2 項聲明後段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縱認被告未授權李鎮霖將系爭股權出售予伊,然被告既將其

印章交予李鎮霖,並授權李鎮霖使用,復自承於84年間之前,其名下股票均由李鎮霖操作,且該段期間被告其他財產之交易亦係由李鎮霖以被告所交付之印章完成,亦足認被告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鎮霖出售系爭股權,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自應對伊負授權人之責。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李鎮霖無權代理被告將系爭股權出售予伊

,然被告於知悉系爭股權買賣後,雖曾就李鎮霖將系爭股權以低於市價之原出資額賣予伊提出質疑。然經李鎮霖告知被告,係因伊為李鎮霖之長子即被告之兄李鈞塘育有一子、一女,因感念伊為李家延續香火,且為照顧伊母子等人,始將系爭股權以原出資額低價出售予伊。且為取信於被告,伊之子女復於86年間接受DNA 鑑定,鑑定結果證實伊所生子女確係李鈞塘之子女,被告即已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屬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㈣系爭股權之過戶本可順利完成,然因聯合化工公司停業,而

未能辦理。被告竟於89年間李鎮霖過世後,見有機可趁,始復以所有權人自居,拒絕配合伊辦理過戶。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有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存在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曾以相同訴訟標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再提本訴,起訴顯不合法。

㈡伊從未將系爭股權出賣原告,系爭過戶通知書作成時伊於國

外,其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伊所為,伊更從未收受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

㈢伊雖將印章置於李鎮霖處,惟並未概括授權李鎮霖使用,李

鎮霖必先得到伊之同意,方能使用。伊並未授權李鎮霖移轉系爭股權,伊於另案中所指委由李鎮霖所操作之股票係指在大順證券戶頭內之特定股票,並非系爭股權。況系爭股權既未發行股票,何來操作之有?且原告於前案主張系爭股權係李鎮霖所有,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現又主張系爭股權為伊所有,授權李鎮霖出售予原告,前後主張矛盾,顯非事實。

㈣縱系爭過戶通知書係李鎮霖所為,然兩造均未授權李鎮霖為

任何意思表示,顯見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自不成立。且系爭過戶通知書縱係李鎮霖作成,顯亦構成雙方代理,違反民法第106 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㈤伊既未授權李鎮霖出售系爭股權,且就系爭股權之處分亦毫

不知情,無從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故系爭股權之處分對伊自不生效力。

㈥伊雖將印章交付李鎮霖,然並無授權伊出售系爭股權,且依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 號判例,單純交付印章予他人,並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又原告所指子女DNA 鑑定之事與本件無關,且伊對此亦非毫無異議,顯見伊既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亦無原告所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故伊毋庸負表見代理之責。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曾於93年3 月1 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對被告及聯合化工公司提起訴訟,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權存在,並請求聯合化工公司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94年2 月17日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中撤回對聯合化工公司之起訴,僅對被告確認系爭34股股權存在(原告雖於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追加不合法為由,駁回該追加部分,有該院95年度簡上字第413 號民事裁定附於前訴訟卷宗為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於96年4 月3 日駁回上訴在案(下稱前訴訟),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6642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13 號卷核閱無訛。是前訴訟與本訴訟之當事人雖相同,然前訴訟經判決之聲明為確認系爭股權存在,本件訴訟之聲明則係確認系爭股權買賣關係存在,並本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權讓與原告,及協同辦理系爭股權股東名義之變更,已如上述。是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一為系爭股權,一為系爭股權之買賣關係,及本於該買賣關係之請求權,二者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12月13日、9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整理如下):

㈠聯合化工公司係於69年4 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

600 萬元,發行股數為1,200 股,每股實收5,000 元,並以訴外人許燦煌為代表人。聯合化工公司於設立登記前之47年

2 月3 日即已訂立章程營業,並於69年3 月15日第4 次修改章程。依聯合化工公司現存之股東名簿之記載,李鎮霖與被告各持有23股與67股之股份,惟未發行股票。其中李鎮霖之股份係於54年9 月15日登記取得,而被告名下之股權則於64年9 月1 日取得。嗣聯合化工公司於76年間自行停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於86年9 月10日命令解散,並於同年撤銷公司登記。聯合化工公司嗣於87年11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同意辦理解散,並選任訴外人吳富美、吳楊貴、吳賢賢、李鎮霖‧‧‧許俊文等十人為清算人,並於同日召開清算人會議,選任吳賢賢、許俊文擔任清算人,並於88年12月27日正式委託蔡志堅會計師辦理清算,89年3 月14日再召開清算人會議,改推選吳楊貴、許俊文為清算人代表人,並於89年6 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呈報清算人就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14日以89司字第26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惟聯合化工公司迄未清算終結。

㈡李鎮霖於88年6 月8 日自書遺囑略以:身後所有財產由長女

李秀芩、次女李幸娟各繼承10分之1 外,餘由妻李葉錦鑾、長子李鈞塘、次子甲○○繼承。嗣李鎮霖於89年9 月8 日死亡,遺產由被告繼承約2 分之1 ,遺產淨值為7,305 萬4,52

2 元。李鈞塘繼承遺產約2 分之1 ,遺產淨值為7,305 萬4,

521 元。另李鎮霖名下之聯合化工公司23股之股份亦由李鈞塘及被告各繼承2 分之1 。

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東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

」)之股份500 股,於76年9 月25日移轉登記予李鈞塘。李鎮霖並曾以李鈞塘、被告甲○○之代理人名義,處分兩人名下坐落臺北縣○○鄉○○段過港小段13-30 地號之土地。㈣82年3 月25日李鎮霖請閩富公司職員丙○○填寫系爭過戶通

知書,嗣由李鎮霖使用被告之印章蓋用。系爭過戶通知書記載略以:本人將所持有聯合化工股票計34股面額計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轉讓與後開受讓人所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通知書,即請查照惠予辦理過戶手續等語。又系爭過戶通知書由李鎮霖蓋用被告之印章,惟迄今尚未向聯合化工公司辦妥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是否曾就系爭股權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將系爭股權以17萬元出售予原告?㈡如兩造間未訂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被告就該買賣契約是否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㈢如兩造間訂有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17萬元?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讓與系爭股權?被告可否就買賣價金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曾就系爭股權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將系爭股權以17萬元出售予原告?經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3 月間曾就系爭股權訂立買賣契約,

由被告將系爭股權以17萬元出售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未能提出兩造間就系爭股權買賣之書面契約,然買賣契約並非屬要式契約,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已成立,不以有書面契約存在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是自難以原告未能提出書面買賣契約即逕認兩造間並無系爭股權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②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過戶通知書,係以兩造名義於82年3

月25日發予聯合化工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其內則載明:「本人業將所持有聯合化工股票計34股面額計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轉讓與後開受讓人所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通知書,即請查照惠予辦理過戶手續」等字樣。惟系爭過戶通知書係李鎮霖於82年3 月25日請閩富公司職員丙○○填寫,嗣由李鎮霖使用被告之印章蓋用於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㈣所述,亦即系爭過戶通知書非兩造所自書,而係李鎮霖以兩造名義,囑訴外人丙○○所代書,復由李鎮霖持兩造之印章分別蓋於「立通知書出讓人」及「立通知書受讓人」欄下。是自難單憑系爭過戶通知書即逕認兩造間確就系爭股權訂有買賣契約。

③至被告有無授權李鎮霖出售系爭股權一節,經查:

⑴被告於前訴訟中自陳:「股權移轉書上的印章是我的,

放在我父親那邊,大概是在民國66年左右我進東豐公司後刻的,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一直都留在我父親那邊,而且我授權給他使用,我父親如果要使用系爭印章都會事先跟我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13 號卷一第205 頁),依其所述,雖可認系爭過戶通知書上之印文,確係其之印章所蓋用,而該印章其交由其父李鎮霖所保管。惟其後段所述將該印章授權其父李鎮霖使用,李鎮霖要使用系爭印章都會事先跟其說等情之真意,當指李鎮霖就其授權之事項,可使用該印章,而非自認有概括授權李鎮霖以該印章代其處理任何事務之意。是自難憑被告上開陳述遽認其已授權李鎮霖代為出售系爭股權。

⑵又原告以被告於前訴訟中所稱:「對股票交割單等沒有

意見,我84年才在大順證券公司南京東路分行辦理移轉,84年我開戶之前我名下的股票都是我父親在操作,84年後我開戶之後我父親就把我名下所有的股票贈與給我,他也不能再以我的名義操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卷一第205頁反面),欲證明被告已授權李鎮霖出售系爭股權一節,然觀諸被告上開所述,係前訴訟法官將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證明書、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股繳款書、大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證券公司)合併交割單及買進賣出報告書、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等文書提示予被告後,被告就上開文書所為之陳述,是其所稱84年間於大順證券公司開戶前,其名下之股票委由其父李鎮霖操作等語,係指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於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買進賣出之股票而言,而未及於未發行股票之系爭股權。否則以被告於前訴訟亦爭執系爭股權並未讓與原告之情形下,焉有自認其授權李鎮霖處分系爭股權之理。故亦難憑被告於前訴訟之上開陳述,即認被告授權李鎮霖代為出售系爭股權。

⑶另被告名下之東豐公司股份500股,於76年9月25日移轉

登記予李鈞塘。李鎮霖並曾以李鈞塘、被告甲○○之代理人名義,處分兩人名下坐落臺北縣○○鄉○○段過港小段13-30 地號之土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雖已如上四之㈢所述。且81年7 月間,被告與李鈞塘、李鎮霖等人皆有於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記錄,有買進賣出報告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於83年間留於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證明書之印鑑,即與系爭通知書上之印文相同,亦有股東印鑑證明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13 號卷一第165 頁可稽,復參以上五之③之⑵所述,被告於前訴訟中自承上開進出之股票皆係委由李鎮霖操作。然上開文書及被告於前訴訟中之陳述,僅足徵被告就上開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處分,或係因事前授權李鎮霖處理,或事後同意李鎮霖所為,甚或被告主觀上認上開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係屬李鎮霖借名登記,而無異議,亦難憑此即逕予推論被告亦授權李鎮霖代為出售系爭股權。

⑷再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同居人、被告之兄李鈞塘所證稱:

「‧‧‧我們家沒有個人財產,所有財產都是父親的。(系爭股權)被告並沒有出資,實際上出資都是父親」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李鎮霖之妻,即被告及李鈞塘之母李葉錦鑾於前訴訟中亦證稱:「‧‧‧我先生在世的時候,甲○○跟李鈞塘的印章都放在我先生那裡。有需要的時候會用小孩的名義買東西,但我不知道買些什麼‧‧‧財產部分我先生絕對不交給別人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6642號卷第193 頁)。足徵李鎮霖主觀上之認知,系爭股權既係其所出資,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仍屬伊之財產,伊欲如何處分,被告當無置喙之餘地。是衡諸常情,李鎮霖自無於處分系爭股權前徵得被告同意之理,故反足認被告並未授權李鎮霖代為出售系爭股權。

④至李鎮霖代理被告出售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原告,原告是否亦有買受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一節,經查:

⑴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自須出賣人以若干價金出售標的物之意思表示,與買受人願以若干價金買受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行成立。如一方之要約並未到達他方,雙方即無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買賣契約自難成立。

⑵系爭過戶通知書非兩造所自書,而係李鎮霖以兩造名義

,囑訴外人丙○○所代書,復由李鎮霖持兩造之印章分別蓋於「立通知書出讓人」及「立通知書受讓人」欄下,已如上述。自難憑此即認李鎮霖以被告代理人自居出售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為原告所同意。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同居人、被告之兄李鈞塘於前訴訟中證稱:「借名登記是我父親李鎮霖一貫的做法,原先登記在被告甲○○名下是67股,為了公平起見,我爸爸分一半給我,就是34股。因為當初顧慮我跟我的太太如果離婚的話,會影響到我的財產,所以就轉賣給原告乙○○,我記得是17萬。東豐公司本來也藉我的名義登記有股份,之後也有轉到我弟弟名下,這些我們都不知道,一直等到我父親過世後,我們才看到一些資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6642號卷第139頁、第140 頁),依李鈞塘上述證言,顯見李鈞塘及被告係於李鎮霖89年過世後,始知悉李鎮霖欲將系爭股權以17萬元出售予原告之事。而以原告為李鈞塘之同居人,關係密切,系爭股權又涉及李家家產,原告當無早已知悉系爭股權出售之事,而未告知李鈞塘之理,是原告亦係於李鎮霖於89年過世後,始知悉李鎮霖欲將系爭股權以17萬元出售予伊之事,亦堪認定。

⑶至證人李鈞塘於本院中雖證稱:「(系爭股權買賣)是

我父親李鎮霖在處理的,我父親事後告訴我的‧‧‧」、「‧‧‧83年時被告還有我妹妹對賣股票都有意見,認為賣得太便宜,我父親有向他們說明因為原告和我同居,生了一位小孩,為了要照顧他,所以把股票以低的價格賣給原告,被告及我妹妹不相信,為此還才去驗

DNA ,DNA 驗出來之後,被告並無表示意見。」、「股票是以17萬元轉賣,原告有拿現金出來,由我轉交予李鎮霖。」、「當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聯合化工股票有67股,我父親打算平均分配給我與被告,但當時父親急需用錢,所以把其中34股股票以17萬元賣給原告。」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李鈞塘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言,就其與原告及被告究係何時知悉系爭股權出售一事,與其於前訴訟之上開證言大相逕庭,已啟人疑竇。且細繹其於本院所為證言,係指李鎮霖於82年間處分系爭股權,本係欲於其兄弟間平均分配財產,然因斯時其與原告同居,欲與元配離婚,為恐系爭股權遭李鈞塘元配分配取得,又因李鎮霖斯時急需用錢,復為感念原告為李家延續香火,而以低價出售原告。然李鎮霖如係為達分配財產及照顧原告母子之目的而處分系爭股權,焉有取得對價之理?經本院以此質之李鈞塘,其復證稱因李鎮霖斯時需款恐急之故,始以17萬元出售原告云云,然李鎮霖斯時如需款孔急,何以不將系爭股權以正常市價出售他人,以解燃眉之急,反於斯時分配家產,復又取得不相當之對價,既無從對其經濟上之困境多所助益,反徒衍生家庭紛爭。況李鎮霖個人名下另有聯合化工公司23股股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果如李鈞塘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李鎮霖斯時需款孔急,則李鎮霖焉有未出售其個人名下之股權,獨代理被告出售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股權之理?益徵李鈞塘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故自難憑其證言認定原告已繳交買賣價金17萬元,再憑此推論兩造間有買賣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⑷又原告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僅

足證82年3 月26日曾以系爭股權買賣為名,繳交證券交易稅,然李鈞塘既於前訴訟證稱系爭股權買賣之事,其與被告皆係於李鎮霖過世後始行知悉,已如上述,則上開稅款當非原告所繳,亦無從憑此認定兩造間已有系爭股權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⑸聯合化工公司於76年間自行停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於86

年9 月10日命令解散,並於同年撤銷公司登記。聯合化工公司嗣於87年11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同意辦理解散,並選任清算人,於同日召開清算人會議,並於88年12月27日正式委託蔡志堅會計師辦理清算,89年3 月14日再召開清算人會議,並於89年6 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呈報清算人就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14日以89司字第26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惟聯合化工公司迄未清算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㈠所述。惟參以證人即聯合化工公司股東吳榮美於前訴訟中證稱:「87年開始的每次股東會,我都有參加。李鈞塘跟李鎮霖有參加過‧‧‧」、「82年我不在臺灣,所以不知道原告是否有找過我,我父親81年過世後,有關聯合化工各股東的圖章由我們母親保管。81年我父親過世之後,我母親在兒女處輪流居住」、「87年開股東會○○○鎮○○○○道(我父親過世)了」、「那時李鎮霖沒有跟我說(股份移轉的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卷二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如兩造間早於李鎮霖於89年9 月8 日過世前,就系爭股權之買賣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以原告與李鈞塘之密切關係,何以李鈞塘、李鎮霖均未於87年後所召開之股東會中提出,並求順利辦理過戶?又佐以聯合化工公司清算人蔡志堅會計師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陳述狀所載:「本公司自88年12月27日正式委託會計師辦理清算並恢復公司事務運作後,本公司並未收到原告填具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更名過戶,登載股東名簿之手續」、「本公司於清算期間,如果股東股份確有移轉,並依法檢具相關記錄文件及股份轉讓登記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登載股東名簿,經本公司核對無誤後,本公司依法自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並於清算完結後依據當時股東名簿上記載之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剩餘財產」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6642號卷第115 頁、第116 頁),足認自聯合化工公司於88年12月27日恢復公司事務運作後,原告並未向該公司為更名過戶之申請,果兩造間於李鎮霖於89年9 月8 日過世前,就系爭股權之買賣已有意思表示合致,縱如原告所辯係因聯合化工公司停業而無從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為可採,然該原因於88年12月27日即已消滅,何以原告於李鎮霖過世前,並未請求聯合化工公司就系爭股權辦理過戶?益徵證人李鈞塘於前訴訟中所證述,系爭股權之讓與係於李鎮霖於89年過世後始知悉,始為可採。

⑹至原告所提出子女之血源鑑定報告,僅足證明伊之子女

為其與李鈞塘所生,無由證明為該血源鑑定之動機為何,更難據此逕認與系爭股權之買賣有關。

⑺綜上所述,李鎮霖雖有處分系爭股權之意,然該意思表

示於其於89年間過世前,尚未到達原告,縱李鎮霖係以被告代理人自居,欲以17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權,然該出賣之要約既未達原告,自無從有買賣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自未成立。

⑤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授權李鎮霖出售系爭股權,李鎮霖雖

有處分系爭股權之意,然究係買賣抑或贈與,並非無疑,縱認李鎮霖有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自居,出售系爭股權予原告之意,然該要約之意思表示於其生前既未到達原告,自無從與原告間有何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成立。

㈡既無以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之買賣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即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業經認定如上五之㈠之所述,則原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存在,並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讓與系爭股權,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裁判案由:股權轉讓登記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