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高奕驤律師林小燕律師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乙○○

丁○○甲○○辛○○戊○○丙○○壬○○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複 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另具狀追加丙○○為被告,並以訴之聲明第一項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庚○、壬○○、乙○○、丁○○、甲○○、辛○○、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丙○○則自原告所提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社會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同,為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在我國出版壹週刊雜誌,被告庚○為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兼任社長及總編輯之職,被告壬○○、乙○○為壹傳媒公司之執行副總編輯,均實際執行壹傳媒公司之出版、編輯、報導等業務,有決策壹週刊雜誌刊登內容之權限;另被告丁○○、甲○○、辛○○、戊○○則受僱於壹傳媒公司擔任記者之工作,從事新聞採訪、報導之工作。而被告丙○○斯時任職於壹傳媒公司社會組副總編輯,為被告丁○○之直屬長官。被告在民國95年11月2 日出版之第284 期壹週刊雜誌,封面報導刊印「林忠正收賄性招待」等文字,並在該期雜誌第32頁至第35頁封面故事內文,刊載:「…崔梅蘭不但指示業者為林忠正蓋小木屋,疑辦易付卡給知名媽媽桑段玉(即原告之別名),找酒店小姐伺候林忠正;由不當政商關係築起的貪腐冰山,越露越大」、「檢調拍到性招待」、「崔梅蘭還找來曾掌摑警察而名噪一時的酒店媽媽桑『段玉』,安排旗下小姐到錢櫃KTV 等正當場所陪林忠正。

」、「檢調…指示檢察事務官組成『狗仔隊』多次跟監偷拍,清楚拍到崔梅蘭、林忠正和段玉在小木屋同進同出的畫面」、「雖然段玉和崔梅蘭、林忠正等看來相當熟識,每次邀宴幾乎都有她(即指原告)出現的畫面,但通聯紀錄中,卻從未有段玉的號碼,檢調懷疑崔梅蘭近日辦了4 張易付卡,可能交付段玉使用,而段玉在此弊案中扮演的角色也令人好奇」、「檢調查出,林忠正常在小木屋私人招代所或KTV ,接受興招待,找來曾掌摑警察而名噪一時的酒店媽媽桑『段玉』旗下小姐坐檯。」等內容云云(上開內容以下合稱系爭報導)。然實際上,原告固認識訴外人即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委員林忠正,惟已多年未曾聯絡,更未曾前往林忠正位在臺北縣汐止市山區之度假小木屋,且原告與林忠正、崔梅蘭交情非深,原告早於90年間,即與他人合資成立一加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加一國際公司),並自94年8 月1 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兼業務經理職務,從事業務開發工作,專責在中國大陸海地區之業務開發,具有正當職業,絕無如系爭報導所述之情事。詎被告僅泛稱「檢調發現」、「檢調也查出」、「檢調懷疑」等語,而無任何查證,亦未經向原告為任何查詢,即逕以誇大不實之渲染手法,大肆報導,且於壹週刊雜誌內刊登原告之相片,致原告遭受路人指點。復經其他未加查證之電子及平面媒體於數日內重複引用播出,實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產生嚴重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0 萬元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庚○、壬○○、乙○○、丁○○、甲○○、辛○○、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丙○○則自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及本判決主文,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以四分之一黑白版面、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於全國版之頭版各壹日。㈢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及本判決主文,於被告在國內所出版之壹週刊雜誌,以二分之一黑白版面、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18號字體、其餘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於全國版之頭版各壹日。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報導係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30日搜索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及林忠正辦公室所引發貪污事件所做之報導,尤其林忠正涉及性招待,及於汐止設立小木屋招待所,似作為官商勾結或甚至性招待之交易場所,成為社會矚目焦點。而被告丁○○報導當時,尚有其他媒體報導性招待部分,均指向與原告有關,且查證結果檢方亦準備傳喚原告以釐清案情。又原告別名段玉,係縱橫臺北市酒店業界的超級紅牌幹部,媒體早已報導其事蹟,國內政商名流均為座上賓,摑警事件更聲名大噪,又有某股票上市小開於臺北市龍亨酒店消費時,因懷疑帳單被灌水而與原告發生衝突,迭經媒體報導,儼然已為公眾人物,其確實具有能力為林忠正安排性招待,故當時被告主觀認知消息來源之可信度甚高。另復有關崔梅蘭安排酒店公關坐檯,性招待林忠正等情亦屬真實。故系爭報導業經合理查證,足以形成主觀確信無構成妨害原告名譽情節。至系爭報導關於崔梅蘭辦理4 張易付卡部分,被告確實經過查證,況僅單純描述檢調單位懷疑崔梅蘭辦理4 張易付卡,「可能」交付段玉使用,而段玉在此弊案中扮演角色也令人好奇等語,報導並無誹謗,且是以令人好奇之疑問報導方式,對崔梅蘭辦理易付卡之目的提出質疑,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能。再林忠正曾任立法委員,當時擔任獨立金管會員重要職務,職司金融監督管理業務,對於國家經濟及金融業務具影響力,卻涉及貪污事件引發社會震撼,故系爭報導確實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系爭報導主要內容均有關林忠正,並非以侵害原告為唯一目的,又原告先前確曾從事酒店工作,媒體亦均稱原告為酒國大班,即俗稱媽媽桑,雖原告稱其已轉業,惟被告並無從知悉,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惡意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庚○為壹傳媒公司之社長兼總編輯,被告壬○○、乙○

○為執行副總編輯,被告丙○○原為壹週刊雜誌社會組副總編輯,現已離職,被告丁○○、戊○○、辛○○、甲○○則為壹傳媒公司之記者。

⒉被告壹傳媒公司確於95年11月2 日發行第284 期壹週刊,並

在封面報導刊印「林忠正收賄性招待」等文字,及在該期雜誌第32頁至第35頁封面故事內文,刊載:「…崔梅蘭不但指示業者為林忠正蓋小木屋,疑辦易付卡給知名媽媽桑段玉(即原告之別名),找酒店小姐伺候林忠正;由不當政商關係築起的貪腐冰山,越露越大」、「檢調拍到性招待」、「崔梅蘭還找來曾掌摑警察而名噪一時的酒店媽媽桑『段玉』,安排旗下小姐到錢櫃KTV 等正當場所陪林忠正。」、「檢調…指示檢察事務官組成『狗仔隊』多次跟監偷拍,清楚拍到崔梅蘭、林忠正和段玉在小木屋同進同出的畫面」、「雖然段玉和崔梅蘭、林忠正等看來相當熟識,每次邀宴幾乎都有她(即指原告)出現的畫面,但通聯紀錄中,卻從未有段玉的號碼,檢調懷疑崔梅蘭近日辦了4 張易付卡,可能交付段玉使用,而段玉在此弊案中扮演的角色也令人好奇」、「檢調查出,林忠正常在小木屋私人招代所或KTV ,接受興招待,找來曾掌摑警察而名噪一時的酒店媽媽桑『段玉』旗下小姐坐檯。」等內容,並載明撰文者為被告丁○○、甲○○、辛○○、戊○○。

⒊訴外人林忠正、蘇俊吉及崔梅蘭被起訴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 月14日95年度偵字第23461 號起訴書中所指犯罪事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林忠正犯罪事實中,均未提及原告有如系爭報導記載之行為。

⒋原告以被告丁○○、甲○○、辛○○、戊○○所為系爭報導

涉犯妨害名譽罪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案經以96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上開被告四人均無罪,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7年度上易字2835號妨礙名譽案件繫屬中。

㈡上開事實,且有系爭報導內容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重

訴字第662 號卷第11頁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61 號貪污案件起訴書(同上卷第17頁以下,,該偵查案件下稱23461 號偵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9 頁以下,該刑事訴訟下稱1 號刑事訴訟)及本院96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堪信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有共同或受僱人、公司負責人基於職務行為而侵害他人之名譽,且情節重大者,依據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共同行為人間、受僱人或負責人與公司間,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是在民事訴訟事件中,就言論之發表,是否不法侵害他人名譽,同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且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並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蓋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憲法既為民法之上位規範,在進行民事法律解釋時,自不得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相同處,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以不同程序、課責追究違反者之責任,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規定及上開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以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一方面認為,行為人若不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但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為真實者,即得免於刑責,因此而減輕行為人之舉證責任;但另一方面則認為,檢察官或自訴人仍應舉證證明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從而民事訴訟於適用上開解釋時,原告是否須舉證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言論為不實,亦即上開第509 號解釋是否運用合憲性解釋方法,而繼受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64年蘇利文案(

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所創設之「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綜觀上開解釋文及蘇俊雄、吳庚大法官所出具之協同意見書全文,並未表示應繼受美國法關於「真實惡意」原則,且就比較法觀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創設該項原則,有其法制及時代背景,例如普通法上的誹謗採無過失嚴格責任、鉅額的懲罰性賠償金、種族衝突嚴重、有賴言論市場發揮其追求真理的作用等因素,因此當原告為公務員或公眾人物時,即有該項原則之適用,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言論為不實,以保護言論自由。至於一般國民為原告時,則並無該項原則之適用,以保護私人之名譽權。但此為美國法之特色,不能據此即認為言論自由具有優於名譽權之普世價值。從而就我國法之解釋,應認上開第509 號解釋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的憲法基準,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而增設「合理查證義務」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並未創設真實惡意原則,故就民法上侵害名譽的成立要件而言,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阻卻違法。至於行為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則應就個案綜合對名譽侵害的程度、報導事項的公共利益、報導事項的時效性、新聞來源的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加以判斷。

㈡本件系爭報導文載,固記載撰文者為丁○○、甲○○、辛○

○、戊○○等四人,而渠四人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甲○○、辛○○、戊○○等人,均否認為系爭報導之實際撰寫者,兩造就此為有爭執。然姑不論原告所指之該部分報導內容,實際撰文者,除丁○○外,是否是包括被告甲○○、辛○○、戊○○等人,即認渠四人均為撰文者,惟被告丁○○、甲○○、辛○○、戊○○均為被告壹傳媒公司所僱用之記者,參照上述系爭報導內容,雖屬事實報導性質,而非意見表述,但所載述者為當時在偵查中之案件,案情內容非為實際當事人、見聞者或參與偵辦人員難以窺知,衡情當係依其採訪所得撰寫成文,則是否有誹謗原告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規定及說明,應審酌之事項,非僅在於報導內容是否事後經確認屬實,並應包括於報導當時是否本於採訪所得有相當之確信而採為報導所憑,及有無蓄意捏造、虛構而故意損害原告名譽等項。是縱此報導內容是否證實與事實有所出入,然如能證明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撰寫之報導應屬真實,即無誹謗而損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故意,仍屬新聞自由應受憲法保障之範疇,不能令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繹之系爭報導在當期雜誌封面完整標題為「林忠正收賄性招

待辜仲 玩火」,其中更以「辜仲 玩火」等字為大型字體為標題,顯見該報導主要對象非原告。而該報導上載內容,雖觀之23461 號偵查案件起訴書及1 號案件刑事判決書內容,關於林忠正與訴外人崔梅蘭等人數次飲宴陪同之酒店服務女子,均係由另一胡姓女子所安排,並非原告,且被告亦不爭執於開載系爭報導前,未曾向原告本人查證,但亦據被告丁○○到庭應詢陳明:為報導曾赴台中採訪,有向3 個人查證,3 位都說原告跟林忠正中間有聯絡,此3 人都是司法人員,消息可以信賴且一致,拍到性招待的內容不只1 位消息來源告訴我,有消息來源告訴我,當天本來要請原告去北機組,原告說出國不方便,我問過同事,但沒有原告的聯絡方式,所以沒有與她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以下)。而媒體報導事前查證,本非必以經向本人查證為必要,自不能以此逕認為被告未經查證而虛偽報導。再考之崔梅蘭於23461號偵查案件偵查時,供稱:「於95年10月前幾個月認識段玉,地點在林森北路酒店,當時在場的有蘇俊吉、姚博文及我,不確定是否有叫段玉叫小姐來,因我到時,小姐已經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一第240 頁);蘇俊吉於同案偵查中,供稱:「我跟崔梅蘭和姚博文到林森北路酒店,林忠正沒有去,那一次是找段玉叫公關小姐」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林忠正犯罪案件過程中,曾經承辦人員批定定期詢問原告,而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覆本院,說明略以:95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曾通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簽發通知書,以通知原告前往說明,經該組於同年月16日派員持通知書前往訪視原告,因原告赴日觀光,遂以電話通知原告入境後主動到組說明,嗣於等待原告返國期間,發現原告與接辦案件無關,經報請張介欽檢察官同意後,以電話通知原告取消約詢等語,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本院:本件確有於偵查中約詢原告,惟係於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一紙(本院卷一第237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本院卷一第186 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本院卷一第189 頁)等,附卷可憑。又上述貪污案件偵查中,亦據查知崔梅蘭確曾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供共同被告等相關人員使用,另檢察署及調查人員也確實對林忠正等人實施監聽,並派員監錄獲悉林忠正等人與女子出入之情事,有同上刑案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在卷可佐,顯見系爭報導載稱原告涉入林忠正等人刑事犯罪行為中接受安排女子陪酒之情節,核與當時刑事案件偵查指向相同,並非捏造之事實,該等偵查中所得知相關人員涉案情節,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為應保守秘密之事項,本非為參與偵查人員以外之人所得知悉,犯罪行為當事人亦不可能主動洩漏,是雖被告未就其實際查證對象加以舉證或陳明,但參酌前述事證,依通常經驗或論理法則,仍已堪認被告抗辯確係經向檢察署或調查局人員查證,而據以撰文為系爭報導而發行雜誌一節,為堪以採認。

㈣綜觀系爭報導上開標題及通篇內容共6 頁,從文義上而言,

被告報導之目的在於傳播有關原任金管會委員林忠正與開發金控公司當時總經理辜仲 涉及犯罪或弊端之事實,除上開內容外,文載:「崔梅蘭不但指示業者林忠正蓋小木屋,疑辦易付卡給知名媽媽桑段玉,找酒店小姐伺候林忠正」等語,其文義本帶有存疑待查之意,且有關原告之報導部分,僅有如系爭報導之上述文字小部分提及,其他篇幅均僅敘及林忠正、辜仲、崔梅蘭等人與金管會人員牽涉弊端,與原告無關。再原告確在酒店業界工作擔任公關,此為原告提起刑事自訴狀時記載明確,而酒店公關人員介紹或應顧客要求媒介女子陪伺飲宴,亦為公知之事實,系爭報導敘載原告有媒介女子陪同林忠正、崔梅蘭及蘇俊吉等人飲宴之情事,縱然對象有誤,亦不能認為已貶損其名譽或何種人格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錯誤報導其媒介女子陪伺林忠正等人飲宴已損害其名譽與人格情節重大,而請求賠償及登報回復其名譽,即顯無據。況於系爭報導前,原告前曾迭因遭員警攔檢酒測爭執、酒店顧客帳務爭執及酒店同事財務糾紛涉訟,迭遭包括中國時報、聯合報、台灣日報及電視、雜誌等國內各類媒體加以追蹤報導,有相關報導內容,附卷可按,且為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不爭之事實,足認原告實為具有公眾性之人士,且相關報導中有部分為原告自願接受採訪之訪談報導,堪認屬自願性之公眾人物,就其隱私之保護當有別於非公眾人物或非自願性公眾人物而允為限縮。而系爭報導主要內容,主要乃涉及金融業者與金管會委員及相關人士是否涉及不法或弊端之問題,性質上自屬有關於公共利益,對國家法益及公益牽涉甚大,舉凡國民或社會大眾,均對此政府官員主管業務涉及貪瀆,及特許成立之金融業者是否牽涉弊端之事,有知悉進而加以監督之權利,公眾均得以最嚴苛之標準與態度加以傳述或評論,且此報導所涉相關事實,原僅有當事人或參與偵查之人員方能知悉,記者欲為完全真實之查證亦屬無方,而系爭報導出刊前,原告係出國在外,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被告丁○○等撰文或審稿、定稿及參與發行之人員,於斯時欲加查證亦有重大困難,即使耗費大量人力、物力亦非可得,而系爭報導乃以週刊之方式出版,被告因應媒體競爭之現狀,更有時效性之壓迫,有時限於採訪所得消息無從立即獲得有效查證,致報導與事後逐一浮現之真實存有出入,如非明知報導非屬真實,仍應推定為善意發表言論,不得解為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被告抗辯丁○○係自檢調人員處得知報導所指上情,為可採取,業如前述,而在社會通念及媒體採訪人員認知上,所稱此項消息來源,應可認係具有一定程度可信度之出處,且被告亦無其他消息來源可資比對判別是否與事實有間,或有何明顯理由,可認足以令其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乃被告據此刊載系爭報導,當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阻卻違法,其行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因不具有不法性,對原告即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貶損名譽或侵害何種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此猶不因系爭報導指述事實,事後未經前述刑案偵審獲得證明而有異。

㈤再媒體記者在採訪新聞過程中,欲使仍屬秘密之事公諸於世

,本乃其職責所在,只需非以不法之方法獲取資訊,要難期其對於消息之蒐集自我設限,而記者消息管道之來源不一而足,其有關刑事偵查中案件相關事實,因受限於刑事追訴仍在偵查階段,案情非必明朗,復受限於偵查過程應遵守偵查不公開之法律規定,確實之事實與迅速滿足民眾知之權利、實現媒體第四權監督功能而為真相之報導間,欲求取適當之平衡點實屬困難。是以於該階段接觸或知悉案件偵查作為之當事人或其他相關人士,如私自對外透露相關案情或轉述時,時有浮誇、添加臆測,甚或故意誤導之情事,致不免因敘述失真,而影響他人之權益,當不得將此出入之處歸咎媒體記者自始有明知報導不實而有侵害被報導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件依上開事證,可認被告丁○○等撰文者,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且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等事前明知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有間,乃逕執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而訴請給付,要不能謂為可採。

㈥原告所指被告庚○、壬○○、乙○○、丙○○、丁○○、戊

○○、辛○○、甲○○等人於系爭報導過程中之司職,無論兩造有無爭執及是否屬實,因依前開證據及判斷,已應認撰寫、發行系爭報導之行為不具不法性,對原告亦無妨礙名譽或侵害人格權情節重大之情事,不能認為已經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對原告均不負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原告壹傳媒公司亦無因被告庚○、壬○○、乙○○、丙○○、丁○○、戊○○、辛○○、甲○○等人職務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而應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以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和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0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