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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複 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九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七一四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伍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叁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伍萬叁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將台北市○○區○○段1 小段179 地號土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233元;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將上開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945元(本院卷第118 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北市○○區○○段1 小段17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竟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範圍,在其上堆置模板、貨櫃等物,且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嗣經原告其出異議後,已遭駁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94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1小段179 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714.02 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94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自58年1 月間起,即以公然、和平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種植蓮藕、蕃薯、絲瓜、芭樂等農作物及竹木之用,並在其上搭蓋雞舍養雞,及設置貨櫃屋擺放農具,迄今已逾20年,自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自應認被告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所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

3 款之規定,乃增加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無之限制,顯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屬無效。又縱認上開法令規定並非無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雞舍養雞,並種植蓮藕、蕃薯、絲瓜、芭樂等農作物及樹木,亦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情形,原告以前開規定主張被告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應無可採。㈢系爭土地地處偏僻、利用價值不高,且被告僅在其上畜養雞隻、種植農作物及竹木以圖溫飽,故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區○○段○ ○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現占有上開土地如本院卷第85頁複丈成果圖A 、B 、C、D 所示之部分,面積共計2714.02平方公尺。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業以時效地上取得地上權為由,

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然經原告提出異議,而遭地政機關駁回申請。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可採?(本院卷第153 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有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7、38頁),本院即應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認定判斷,先予敘明。

2.第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故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其目的在於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竹木以外之植物,則為耕作,不具取得地上權之客觀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木、搭蓋雞舍及設置貨櫃屋超過20年,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範圍,現其中絕大部分作為堆置模板、鋼架等物之用,並無種植作物,另有設置雞舍及擺放1 貨櫃屋等情,有本院97年2 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有關系爭土地之歷來使用狀況,則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被告在該土地上做何使用?)被告70幾年時在上面耕作,種植蓮藕,後來種菜,之後養雞,最後這幾年是養雞。」、「(從70幾年這段期間179 地號上面有無建造房屋?)之前種植蓮藕及種菜時沒有,後來養雞時,才蓋雞舍。」、「(被告養雞多久?)我不記得。」、「(有沒有10年?)我無法確定。」、「(有沒有20年?)我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在系爭土地種植竹子?)有。」、「(現在還有種植竹子?)有。」、「(何時開始種植?範圍多大?)何時種植的我不知道,範圍多大我不知道。」、「(為何現場也看不到有種植竹子?也看不到有養雞?)我說的竹子是在馬路進去到雞舍之間。」、「(〈提示地籍圖謄本〉你說的路是那一條路?竹子大概在何處?)(當庭在地籍圖謄本上畫出路及編號)我畫箭頭的地方是路,我說的竹子大約是在編號2 、3 的地方(即180 地號土地)。有無在179 地號上,我無法確定。

」(本院卷第112-114 頁),及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最近17年來我都不清楚,因為我都在大陸工作,大約在20年前我知道他在179 地號上有種蕃薯、蓮藕,他種的範圍我不清楚。」、「(後來有無蓋雞舍?)在17年前是沒有,後來我就不知道。」、「(那時候有無種植竹子?)沒有印象。」、「(有無蓋其他的建物?)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最初在系爭土地上乃種植蓮藕、蔬菜等作物,並無搭蓋雞舍之情事,惟蓮藕、蔬菜等農作物,並非民法第832 條所稱之「竹木」,是縱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蓮藕、蔬菜等作物已達20年以上,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甚明。至被告嗣後雖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雞舍養雞,然依前開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其開始搭蓋雞舍之時間;另被告就其所設置之貨櫃屋,亦未能證明開始放置之時間,是其辯稱使用系爭土地建築雞舍、設置貨櫃屋長達20年以上云云,顯乏依據,洵非可採。另被告固又稱尚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木,惟本院於97年2 月25日至現場履勘時,並未見系爭土地上種有任何作物,此有當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有無在系爭土地種植竹木之事實,已堪質疑;且依前述證人甲○○之證詞,亦無法確認被告種植竹子之地點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及開始種植之時間,而被告就此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木達20年以上云云,亦無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法證明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20年以上之事實,其主張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範圍遷空返還予原告,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可採?

1.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屬有據。

2.再按,耕地租賃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該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超過8%,乃指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年息8%計算之,尚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20 元,地目為「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9 頁),又該土地距離台北市○○路○ 段約300 公尺,附近多為汽車修理廠,無住家,較少商店、住家、學校等情,有本院97年2 月25日履勘測量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自承曾在其上種植作物、飼養雞隻,以獲收益,又目前大部分土地係作為堆置模板之用等情狀,認應以法定地價年息4%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3,557元(計算式:

5920×2714.02 ×4%÷12=5355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7

14.02 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5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8,192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又本件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本院判決一部駁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該附帶請求既未算入訴訟標的價額,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