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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 戊○○

己○○庚○○丙○○丁○○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被 告 壬○○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為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不動產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則為訴請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本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且該部分與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是此部分亦應一併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