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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金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原 告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被 告 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己○○

戊○○庚○○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被告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壬○○、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芊霈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被告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壬○○、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原告李芊霈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其餘十之分六即新臺幣叁拾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由原告金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後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8 號建物)

為原告李芊霈(下稱李芊霈)所有,平日交由原告金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如同指李芊霈及金通公司,則稱原告)負責人即李芊霈之夫辛○○(下稱辛○○)供金通公司堆放貨物使用。與系爭8 號建物比鄰之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建物)為被告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紀公司)所登記、營運使用,因宏紀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戊○○(下稱戊○○,以下分別指稱其餘被告時,均僅載其姓名,而略去被告之稱謂;如同時指稱全體被告,則合稱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3 日在系爭10號建物內工作時,以化學溶劑甲苯清洗銅條時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

10 號 建物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系爭8 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致系爭8 號建物毀損,並致金通公司堆放於系爭8號建物內之貨品全數滅失,造成原告損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

⒈戊○○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宏紀公司為戊○○之僱佣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亦應與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庚○○為宏紀公司董事,其自行購買零件組裝強力循環清

潔機,加以改裝而未定期檢修,至機器異常引燃大火,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87號起訴書可稽,庚○○對於此次火災有過失甚明,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宏紀公司應使其員工注意營業場所機器及其他相關設備安全維護與管理而疏未注意,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庚○○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壬○○為宏紀公司董事長、己○○、庚○○均為宏紀公司

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之規定,壬○○、己○○及庚○○均為宏紀公司管理權人,竟未為任何消防安全檢查並依法設置消防設備,壬○○、己○○及庚○○自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致原告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宏紀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壬○○、己○○及庚○○負連帶責任。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失,分述如下:

⑴李芊霈所有之系爭8 號建物因系爭火災燒毀,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

李芊霈於80年9 月7 日購買系爭8 號建物(當時為3 層樓建築)時已花費1,250 萬元,後陸續重新裝潢並增設電梯而花費300 萬元、增建4 樓及5 樓而支出250 萬元、增設閣樓花費70萬元。921 地震後並加強H 鋼支撐1至5 樓,花費50萬元,故李芊霈就系爭8 號建物已支出約1,600 萬元。而目前鋼筋單價已從一噸約7,000 元至8, 000元漲價到3 萬3,000 元,其他原物料亦有調漲,加上南陽大橋開通,亦增加系爭8 號建物之價值,據此估算李芊霈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失為2,000 萬元。

⑵金通公司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如下:

①庫存貨品遭燒毀,損失2,629萬6,020元:

金通公司於95年9 月大量進貨PC耐力板、中空板、隔熱板等相關物料,因發生系爭火災致損失高達2,629萬6,020 元。且縱有部分發票遭燒毀致無法足額申報存貨金額,惟依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足認可申報之損失亦有1,329 萬5,382 元。

②金通公司因其所有之辦公室桌椅、電視、電腦、冰箱

、神明桌等動產因系爭火災滅失所受損失共計325 萬元。

③金通公司因系爭火災另行租屋營運,每月租金為9 萬

9,000 元,加上為房東支出之稅金,每月支出為11萬元,租期2 年,共計264 萬元。

④金通公司每月平均營業獲利為120 萬元,因系爭火災致3 個月無法營運,損失達360 萬元。

⑤以上共計3,578 萬6,020 元。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通公司3,578 萬6,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李芊霈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臺北縣消防局95年10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調查不周:

⒈戊○○於系爭調查報告中證稱之起火點,為距離遭認定為

起火原因之循環清潔機至少1 公尺以上的牆角,故系爭調查報告關於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認定,已非正確。且戊○○指稱之起火點係與系爭8 號建物相連之牆角,故火勢亦可能係由系爭8 號建物起火後再延燒至系爭10號建物。另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認定系爭火災為戊○○之行為所致,原告就此部分之指涉並無憑據。

⒉金通公司受雇人乙○○雖於系爭調查報告調查中表示有看

到火勢從隔壁(即系爭10號建物)延燒過來云云,惟於刑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無法回答辯護人詰問其如何「分辨」火由系爭10號建物延燒過來之問題,且於案辯護人詰問火勢如何由系爭10號建物延燒過來時,亦未能確實說明。

㈡壬○○、己○○、庚○○對於宏紀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

⒈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5 月4 日北消預字第0960013156號

函明白表示:「(宏紀公司)經本局分別於95年12月21日及96年2 月2 日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等語,可證宏紀公司每年均定期為消防安全檢查,亦有設置消防設施,自無何違反消防法規之情。況縱使壬○○、己○○及庚○○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渠等違反法令之情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庚○○並無原告指稱未定期維修機械,致機械異常引發本

次火災之過失行為:系爭調查報告雖表示:「起火原因以機械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惟並不表示機械異常引燃係因機械未定期維修所致,況系爭調查報告未就機械是否異常及機械結構進行分析,即遽下推測之語,不足採信。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火災受損之損害金額。

⒈李芊霈主張其因系爭8號建物毀損所受損害部分:

李芊霈於80年9 月購買系爭8 號建物時,系爭8 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之買賣價格總計僅為1,250 萬元,扣除土地部分之價格後,系爭8 號建物之價格亦不可能高達千萬,且臺北市立第一信用合作社南京分社(下稱一信南京分社)於87年間為李芊霈辦理系爭8 號建物抵押借款時,就系爭

8 號建物估價結果亦僅為613 萬2,740 元。況系爭8 號建物是否全毀,未據原告舉證,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未扣除折舊,自不得逕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金通公司之損害部分:

⑴貨物損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庫存損失多未附相關證明

,縱依部分發票或94年報稅記錄所示,推定金通公司於94年之存貨明細為113 萬2,856 元,惟發票或存貨明細表所載之營業地址均為臺北市○○街○○○ 號1 樓,故其存貨是否全數存放於系爭8 號建物內,仍有疑義。而證人丙○○、甲○○及乙○○之證詞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無法證明原告之貨物損失。

⑵辦公室設備:原告未舉證確有該等設備、其購入日期及金額。

⑶租金損失:公司營運本須有租屋成本,且此項支出與系爭火災無因果關係。

⑷營業損失: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未停止營運,亦未證明有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

㈣金通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5 月17日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函,可知金通公司94年及95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均不符規定,且其轄區之消防分隊無相關安檢記錄。且原告亦未依存放標準放置易燃壓克力板,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自與有過失,應依民法217 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8 號建物及系爭10號建物於95年10月3 日上午10時8 分

許發生火災,火勢範圍涵蓋系爭8 號建物之2 、3 樓、頂樓加蓋建築物及內部物品、機械設備;及2 樓西側加蓋鐵皮屋及屋內物品。此已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李宇松、林清銘、呂俊福、洪良建、蔡孟男、羅慣源及林儀真等人到場勘查無訛,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至90頁)。

㈡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認定:庚○○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判決尚未確定。

㈢系爭8 號建物(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於78年10月26日建築完成,原為三層鋼筋混泥土造房屋,由李芊霈(原名李秀英)於80年9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李芊霈之配偶辛○○金通公司之代表人,金通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 號1 樓,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身分證影本、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9頁)。

㈣系爭10號房屋(原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

弄○ 號)之所有權人為己○○,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頁)。

㈤宏紀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工廠(臺北縣政府96年5 月8 日北府

建工字第0960278614號函,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參照),代表人為壬○○,董事為己○○、庚○○、高群雄及高瑞彌,庚○○為宏紀公司實際負責人(本院96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院卷二,第115 頁),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亦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頁)。

㈥宏紀公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5年11月24

日進行安全衛生訪查,認定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15條第1 項、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第1 項之情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中華民國96年5 月9 日勞北檢製字第0961010174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

㈦李芊霈及金通公司就系爭8 號建物及其內貨物向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1323第94FYP0000000號,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經新光保險公司核定理賠金額為700 萬6,785 元,有威信公證公司公證案號火96020-B 商業火災保險公證書、新光保險公司賠款對象彙計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59頁)。

㈧宏紀公司經臺北縣消防局分別於95年12月21日及96年2 月2

日消防安全檢查合格,有臺北縣消防局中華民國96年5 月4日北消預字第0960013156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

㈨金通公司於94、9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測中,滅火器及避難

器具設備項目均不符合規定,且其轄區之消防分隊無相關安檢記錄,有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5 月17日北府消預字第0960013842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48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97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84 頁至第385 頁參照)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是否為系爭10號房屋(即宏紀公司)?㈡系爭火災之起因,是否為戊○○之故意過失所致?㈢壬○○、己○○、庚○○對於宏紀公司業務之執行,有無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原告是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請求宏紀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系爭8 號建物因系爭火災毀損,李芊霈因此所受損害為若干

?㈤金通公司是否以系爭8 號建物,作為營運、放置貨物之場所

? 如是,金通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為若干?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茲分述如下:㈠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10號建物。

⒈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

)查核結果,證人即金通公司員工乙○○於刑事審理時結證稱:「發現廁所後方有火跟煙霧,我就跑到廁所後方去看,發現火是從宏紀公司竄燒過來,火從廁所後方兩戶相聯處燒過來,火從鐵皮縫隙燒出來。我就去拿滅火器噴時,有聽到隔壁宏紀公司人員稱火燒起來了,我看到的是從隔壁鐵皮屋加蓋處燒過來」等語在卷(見刑事卷96年11月

9 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⒉系爭調查報告,於調查人員勘查後研判:(系爭8 號建物

)東側鋼筋混凝土造外觀以2 樓、3 樓及3 樓頂(頂樓加蓋)均有受燒,1 樓處所尚保持原狀,該址西側鐵皮牆壁以靠10號2 樓相鄰處所受燒較為嚴重,反之則較輕微,經觀察8 號2 樓鐵皮牆壁受燒後有明顯斜角之摺痕且以靠南側(鄰10號2 樓)摺線較靠底部;該址1 樓廠內建築結構、機具及擺設物品並未發現有受燒,亦無煙燻、高溫波及情形;該址3 樓頂(頂樓加蓋)均 已祝融,鐵(架)皮建築結構已嚴重倒塌、彎(扭)曲,內部擺設物品亦已嚴重燒損(失),且以靠東北側樓梯附近燒失、灰化情形最為嚴重,靠西側後方次之,顯示該樓層之火流主要是由3 樓東北側樓梯及西側鐵皮熱傳導及火勢向上之原理向上波及所致;該址3 樓均已祝融,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結構已嚴重受燒、變色,內部擺設物品亦已嚴重燒損(失),且以靠東北側樓梯附近燒失、灰化情形最為嚴重,愈靠西側愈趨輕微,顯示該樓層之火流是由2 樓東北側樓梯向上波及所致;該址2 樓均已祝融,其受燒情形以愈靠西側受燒情形愈趨嚴重,愈靠東側受燒情形則愈趨輕微,另觀察西側鐵架鐵皮造牆壁及天花板以靠南方受燒較嚴重,靠北方受燒較南方輕微,顯示該樓層之火流是由西南側角落附近向東側波及;綜上所述,系爭8 號建物火流是由2 樓西南側角落向東側方向延燒... 經觀察該處並未見任何可能造成火災之發火源,且該址西側鐵皮牆壁有明顯斜角之摺痕,該鐵皮摺痕應為最初發生火災時之殘留之痕跡,研判火勢應由10號2 樓延燒所致。南陽街256 巷10號東側鋼筋混凝土造外觀尚保持原狀,西側鋼架鐵皮牆壁及屋頂以靠北方約中間處所受燒較為嚴重,靠兩側均較該處所輕微;該址廠房內側1 樓均保持原狀,3 樓僅受輕微煙燻,該2 樓以靠西側加蓋之鐵皮屋附近有火勢燃燒情形外,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其煙燻程度以靠西側附近附著較濃厚之碳粒子,反之則愈趨輕微;另經觀察西側加蓋之鐵皮屋受燒情形以靠北方擺放之強力循環清洗機附近受燒較為嚴重,愈靠南方愈趨輕微,顯示該樓層之火流是由北方擺放之強力循環清洗機為起點向四周延燒;綜合以上所述研判,火勢於系爭10號2 樓西側加蓋之鐵皮屋靠北方擺設之強力循環清洗機附近為起點向四周延燒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90頁),另證人呂俊福即火場勘查人員亦於刑事審理時結稱:「火場勘查時,256 巷8 號2 樓後方混凝土牆與鐵皮間有縫隙,且256 巷8 號2 樓是由左後側與10號2 樓相連處燒起來,但在256 巷8 號2 樓左後側沒有發現助燃劑或火源,該處連電源都沒有,故根據現場判斷是因10號2樓清洗機燃燒,藉由鐵皮受熱後之傳導而引燃。」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卷宗96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足見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確係在宏紀公司2 樓西北側擺設之強力循環清洗機附近,從而被告辯稱系爭火災有可能是金通公司引燃過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㈡系爭火災係因戊○○之過失行為所致。

⒈經查,系爭火災起火處即宏紀公司2 樓西北側擺放強力循

環清洗機附近,並未發現有可能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又系爭火災發生於上午10時8 分許,該起火處樓層約有7 名員工在該處所工作,且起火處所離可進出之樓梯及昇降梯尚有段距離,顯然外人不易侵入廠內至起火處所附近,且經挖掘該起火處所地面碳化物進行化驗,僅檢出含有甲苯溶劑外,並未檢出含有其他可燃性縱火促燃劑,該甲苯溶劑為該起火處所之強力循環清洗機台本身清洗溶劑,故因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較低;再系爭火災起火處所附近係使用甲苯為清洗劑之極高危險性場所,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任何可能遺留之火源或盛裝容器,故因遺留火種(煙蒂、蚊香... 引燃之可能性亦低;復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之強力循環清洗機台附近並未掘獲有異常之電源配線,故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等節,有系爭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⒉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在清洗銅管,銅

管放進去強力循環清洗機啟動開關後,伊有離開約30秒,當伊回來準備關機器時,看到洗銅管鐵盒上有東西流出來,是濃稠狀灰色,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伊就趕快按停止開關,火就啪一聲從角落起來,伊腳就被燒傷。庚○○是公司老板,伊只知道他負責機器,但他沒有教過伊操作強力循環清洗機時碰到這種狀況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96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再依專家證人劉正良於本院刑事審理中結證稱:「甲苯為容易揮發之有機溶劑,變成蒸汽後較容易引燃,強力循環清洗機上之按鈕開關,開關時會產生火花,如房間內甲苯蒸汽濃度很高也會引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97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之情以觀,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應係戊○○操作強力循環清洗機清洗銅管時,因機械異常致甲苯溶劑由鐵盒溢出,使放置該清洗機之陽台隔間內甲苯氣體濃度過高,戊○○見狀立即關閉該機器上之按鈕開關之過失行為,致開關切換過程所產生之火花引燃室內甲苯氣體與溢漏之甲苯溶劑而引燃大火,致生系爭火災。

⒊綜上所述,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情,應足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壬○○、己○○、庚○○對於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之執行,均已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著有明文。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特制定本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參照前開立法目的,則第

2 條第2 款所稱之經營負責人,應指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安全業務之人,蓋使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安全業務之人受同法之規範,方足以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系爭火災發生之際,宏紀公司為僱用戊○○之事業主,壬○○為宏紀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己○○為董事、庚○○為宏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董事(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依前開規定,壬○○、己○○、庚○○均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

⒉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避免勞工執行職務操作危險設備,致生危害自身、他人及公共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而壬○○、己○○及庚○○於本件事發時共同僱用戊○○,操作強力循環清洗機,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法令,怠於對受僱人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其操作疏失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權益受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壬○○、己○○、庚○○即應對原告連帶負損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以系爭消防局函為據,而主張壬○○、己○○、

庚○○等人違反消防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惟系爭消防局函係臺北縣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95年12月21日及96年2 月2 日為安全檢查後作成,且檢查結果均為合格,有系爭消防局函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壬○○、己○○、庚○○等人有違反消防法令之事實,揆之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壬○○、己○○、庚○○未提供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㈣原告得請求宏紀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生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宏紀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之際為戊○○之雇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本於上開法條請求宏紀公司連帶賠償損害。

⒉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壬○○、己○○、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且系爭火災發生之際,壬○○為公司之董事長,己○○、庚○○為宏紀公司之董事,又庚○○為宏紀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亦得本於上開法條,請求宏紀公司就渠等之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㈤李芊霈所有之系爭8 號建物,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49 萬664 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即李芊霈因系爭

8 號建物毀損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8 號建物毀損當時之價值為斷,而非以重建之重建費用計算。從而,李芊霈主張以房屋重建費用2,000 萬元為其損害額,顯非適當。

⒉另按,一信南京分社於李芊霈申請抵押借款時,87年7

月28日實際估算鑑價,核定系爭8 號建物當時之價值為

613 萬2,740 元,此有一信南京分社97年3 月19日北市一信社字第7 號所附抵押借款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1 頁至第282 頁)。又系爭8 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認定之「臺北縣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系爭8 號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而自87年7 月28日迄系爭火災95年10月3 日發生時已經過9 年,據此計算系爭8號建物於系爭火災鄉發生時之價值應為558 萬零793 元(計算式如附表)。

⒊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李芊霈就系爭8 號建物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並經新光保險公司理算後,就系爭8 號建物之損失賠償209 萬零129 元,該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準此,李芊霈就系爭8 號建物損失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9 萬零664 元(計算式如附表)。

㈥金通公司以系爭8 號建物作為營運、放置貨物之場所之一

。金通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存貨滅失損害為146 萬零519元。

⒈被告雖抗辯:金通公司開立之發票或其製作之存貨明細

表,所載之營業地址均為臺北市○○街○○○ 號1 樓,而非系爭8 號建物,故金通公司非以系爭8 號建物為營運、放置貨物之場所之一云云。惟查,證人即金通公司經理丙○○於本院97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我工作地點是在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 號1-5樓,此地方是工作場所,放貨物及裁剪作業的地方,公司是在富錦街,但工廠及整個貨物的集中地都在汐止南陽街」等語;證人即金通公司業務經理甲○○亦於同日到庭證稱:「貨物放置的地點都是在南陽街256 巷8 號」等語(參見本院97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74 至376 頁),可見系爭8 號房屋確係金通公司營運、放置貨物之場所之一。且系爭火災發生後,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人員會同新光保險公司多次至系爭8 號建物勘查,實際清點數量、秤重並核對其進貨發票,並依現場及市場詢價後,認定出險時置於系爭8 號建物內之貨物實值為500 萬8,740 元,有威信公司公證案號火96020 -B商業火災保險公證書可資參照(置卷外),從而被告辯稱金通公司未置放貨物於系爭8號建物內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共受有庫存貨品遭燒毀共損失2,629 萬6,020 元、辦公室設備等損失共計

325 萬、另行租屋租金264 萬之所受損失及3 個月無法營運達360 萬元營業利益,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⑴所受損失之部分:

①貨物損失之部分:

系爭火災發生後,威信公司人員會同新光保險公司多次至系爭8 號建物現場勘查,實際清點數量、秤重並核對其進貨發票,並依現場及市場詢價後,認定出險時貨物實值為500 萬8,740 元,亦即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系爭8 號建物內貨物之損失達500 萬8,740 元,業經論述如上。惟新光保險公司認核後業已賠償491 萬6,656 元,有新光保險公司賠款對象彙計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就新光保險公司已理賠部分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予以扣除,總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之金額為9 萬2,084 元(計算式如附表)。

②辦公室設備及另行租屋等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火災而另行租屋,每月租金為9 萬9,000 元,加上為房東支出之稅金,每月支出為11萬元,租期2 年,共計264 萬元。惟查,原告所提出其與承象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放款期程及比例表中,所約定之最後內牆裝修工程完成之日為96年12月10日,則原告因系爭火災無法使用系爭8 號建物,而須另行租屋之期間,最長亦無逾之96年12月10日之可能。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其於95年10月16日另行租屋,每月租金為9 萬9,000 元(本院卷一第

258 至261 頁),據此計算原告因另行租屋支出之租金損害應為136 萬8,435 元(計算式如附表)。

原告主張租金數額超過9 萬9,000 元、租賃期間逾96年12月10日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③辦公室設備損失325萬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所失利益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3 個月無法營運,而受有損失達360 萬元之營業利益。惟查,金通公司就其每月營運收益金額並未舉證證明之,已難逕認其主張每月營收金額120萬元為可採;況金通公司負責人辛○○於95年10月16日即因系爭火災而另行租屋續行營運,此有金通公司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58 至261 頁),應堪信金通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並未停止營運,從而原告主張其有3 個月無法營運,而受有達360 萬元營業利益之損失云云,委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金通公司受有貨物損害9 萬2,084 元、租金損害136 萬8,435 元。

㈦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未與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金通公司於94、9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測均未合格,亦未依存放標準放置易燃壓克力板,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民法第217 條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且需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然而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金通公司於94、9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測中,滅火器及避難器具設備項目均不符合規定,且其轄區之消防分隊無相關安檢記錄,雖有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5 月17日北府消預字第0960013842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惟系爭火災起火處及起火之原因,皆可歸責於被告,嗣該火勢始漫燒至金通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消防措施及設備,顯非為系爭火災之共同原因,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與有過失云云,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李芊霈及金通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失,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第188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9 萬零664 元及146 萬零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宏紀公司、壬○○、己○○自96年3 月16 日起、戊○○自96年3 月20日起、庚○○自96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1萬4,952 元,依職權定由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 即5 萬1,495 元,原告李芊霈負擔10分之3 即15萬4,486 元,其餘10分之6 即30萬8,971 元由金通公司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為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㈠李芊霈得請求之金額:

⒈6,132,740{100%─1%9(折舊率)}=5,580,793⒉5,580,793 元─2,090,129=3,490,664㈡金通公司得請求之金額:

⒈貨物損失:

5,008,740 ─4,916,656=92,084 ;⒉租金支出:

99,000元×(15/30+13+10/31)月=1,368,435;⒊結論:

92,084+1,368,435=1,460,519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