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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林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萬壹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萬壹仟零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1年1 月23日,由其配偶甲○○自原告設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之美金存款,提領存款35萬美元及974,608.45美元2 筆存款,合計1,324,608.45美元(兩造同意以當日結售匯率為35.03 元作為匯兌依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401,034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直接轉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1,034元,及自9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1 月2 日因需資金,遂向伊商借,伊當日即自女兒蕭智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4,900 萬元,轉存入原告支票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自伊設於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3,900 萬元,轉存入原告支票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合計8,800 萬元。伊於91年1 月21日遭原告解職後,乃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而系爭款項之取款條上所蓋用之乙○○印章,一直以來皆由伊保管持有,該印文與原告所簽發予蕭煌財、廖仁萃、劉家福等人之優退金支票上之印文相符,故系爭款項係原告之還款,伊加以受領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倘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並非為清償借款,伊亦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原告之查核報告書所載,原告積欠伊89,042 ,770 元及上揭自蕭智芳及伊之帳戶內提領匯入原告帳戶之8,800 萬元、89年1 月4 日自蕭智芳帳戶提領之80萬元、1,800 萬元、90年1 月2 日自蕭智芳帳戶提領

450 萬元所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總計200,342,770 元主張抵銷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及其配偶甲○○,於91年1 月以前分別任職原告之總經理及財務協理。

㈡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91年11月17日起算。

㈢被告於91年1 月23日,由甲○○自原告設於第一銀行外幣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之美金存款,提領稱系爭款項。甲○○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所有同銀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詳原證六)。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是否該當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亦即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反之,原告若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遭原告解職後之91年1 月23日,由其配偶甲○○自原告設於第一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之美金存款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所有同銀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不爭執事項㈢),可認兩造間確有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因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是本件所應究明者,即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被告雖以伊與原告常有資金往來,時因原告因資金需求,且為免美金定期存款提前解約而造成利息損失,遂向伊借款,伊方於91年1 月2 日自其設於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3,900 萬元,轉入原告於同銀行之支票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自其女兒蕭智芳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4,900 萬元,轉入原告於同銀行之支票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合計借予原告8,800 萬元,原告乃以系爭款項資為清償等語置辯。然上開2 筆借款一事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2 筆款項係原告於90年12月31日分別向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所為之貸款,經原告簽發即期支票後,於同日轉入被告銀行帳戶,被告再於91年1 月2 日將上揭款項存入原告帳戶。被告僅係將原受領之款項匯還原告,再由原告於91年1 月2 日加計利息後,對各該銀行為清償,兩造間自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是以,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取決於被告自原告處所提領之上開2 筆合計8,800 萬元款項,是否為原告向被告所為之借款。

(四)經查,依本院就上開2 筆3,900 萬元及4,900 萬元資金往來一事,分別向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函查,而依第一銀行97年3 月11日-桃園字第00089 號及97年12月10日-桃園字第00693 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0-243 頁、卷四第221-245 頁)內容以觀,原告係於90年12月31日向第一銀行貸款3,900 萬元,該行即於當日將款項撥入原告於該行所設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再由原告簽發33張支票(面額合計為3,900 萬元),而其中18張支票(票號RB0000000-00,發票日均為90年12月31日,其金額合計為20,439,868元)於同日轉存入訴外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於該行所設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再由三德公司簽發3 張面額合計20,439,868元之支票,轉存入被告於該行所設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另15張支票(票號RB0000000-00,發票日均為90年12月31日,其金額合計為18,560,132元)亦均於同日轉存入被告於該行所設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另被告則再於91年1 月2 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3,900 萬元轉存入原告所有上開帳戶,原告並以該款項於同日為清償。另依兆豐銀行97年3 月7 日(97)兆銀桃園字第099 號及97年12月5 日97兆銀桃園字第610 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60-264 頁、卷四第150-219 頁)內容以觀,原告另於90年12月31日向兆豐銀行貸款4,900 萬元,該行於當日將款項撥入原告於該行所設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原告並簽發33張支票(票號A0000000-00 、A0000000-00,發票日均為90年12月31日,金額合計4,900 萬元)於同日轉存入蕭智芳於該行所設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蕭智芳於91年1 月2 日自其所有上開帳戶提領4,900 萬元轉存入原告所有上開帳戶,原告並以該款項於同日為清償。則由上開2 筆3,900 萬元及4,900 萬元之資金流向可知,原告於90年12月31日分別自第一銀行、兆豐銀行貸得各該款項後,旋於同日以支票存款形式直接或輾轉存入被告及其女蕭智芳帳戶,並於兩日後之91年1 月2 日,再由被告分別自其及其女蕭智芳之上開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900 萬元及4,900 萬元,存入原告各該銀行帳戶。是以,果真如被告所辯,原告係因資金需求恐急方向其借款,則原告既有資金之需求,何以原告業已向上揭2 銀行貸得足額款項後,竟閒置不用,並隨即將之轉給被告及其女蕭智芳,衡諸此情以觀,則原告是否果如被告所辯真有資金之需求?自令人質疑。且縱以上開2 筆借款轉存入被告及其女蕭智芳帳戶,而認係原告之資金需求實乃係急需資金轉給被告,若果真如此,則被告自身既已欠缺資金,又何來資金可貸予原告?且更不可能在上揭資金未經利用之情形下,旋即於2 日後即將上揭款項提領、轉存入原告所有之帳戶,上揭資金往來情事,與被告所辯情節,實與事理有違。是依資金往來情事以觀,則被告提領上開2 筆款項存入原告帳戶,應係還款予原告,而非原告向被告借款,方屬的論,則被告上揭所辯,洵難憑採。另觀以上開2 筆借款資金流程,被告就原告將上開2 筆借款轉存入被告及其女蕭智芳帳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上揭資金往來有何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在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前提下,豈有平白無故將上揭款項轉給他人之理?而被告及其女蕭智芳更不可能在收受原告該2 筆款項後,旋即於2 日後即再將各該款項轉還給原告。是原告雖將上開2 筆借款轉存入被告及其女蕭智芳帳戶,惟其就該款項是否真有轉給被告及其女蕭智芳之真意,更顯令人存疑!而被告於2 日後即分別自其及其女蕭智芳帳戶將同額項款轉給原告,亦難謂即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資金流程屬商業習慣之「過水」行為,並無實質上借貸關係,要非無據。亦可證被告於91年1 月

2 日,自其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及其女蕭智芳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所分別提領之3,900 萬元、4,900 萬元款項,即為原告於90年12月31日分別向第一銀行、兆豐銀行貸得之2 筆借款無誤。則原告所稱,上開2 筆金額合計8,800 萬元之款項,係其向銀行所為借款,經轉手後,匯入被告及其女蕭智芳帳戶,再由被告、蕭智芳匯還原告乙節,即堪認定。反之,被告抗辯該2 筆款項係原告向其所為借款,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五)被告所提領上開2 筆合計8,800 萬元之款項,並非原告向被告所為借款,既堪確定,業如上述;而被告就其自原告處取得該筆款項,究有何債權存在一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該當不當得利。

(六)被告雖以其對原告另有5 筆合計200,342,770 元(即分為89,042,770元、8,800 萬元、80萬元、1800萬元、450 萬元)之債權(見本院卷四第280 頁)主張抵銷,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揭5 筆債權中之8,800 萬元借款並不存在一事,業經認定如上。另3 筆於89年1 月4 日、90年1月2 日,自被告之女蕭智芳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存入原告於同分行所設00000000000 號帳戶之80萬元、1,800 萬元、450 萬元借款部分,雖與各該帳戶之往來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9-84 頁),可認確有該3 筆款項之提、存款事實。然查,一般資金往來原因所在多有,復審酌如上揭8,800 萬元資金往來實情以觀,兩造雖有資金往來,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就該3 筆資金往來,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此3 筆款項係原告向被告所為之借款,即難憑採。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修正前民法第475 條所明定,該規定雖已於88年4 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觀諸修正立法理由略謂: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惟依修正前第474 條及第475 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予修正。是消費借貸契約應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或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丁○○會計師就原告公司88及89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20-22頁、第34-55 頁,下稱系爭報告書)所載,辯稱原告尚欠被告89,042,770元云云。惟查,系爭報告書僅係會計師依公司帳面資料所為之會計表冊,其記載與公司實際財務狀況是否相符,已待商確,更遑論得逕以之作為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之憑證。且縱認系爭報告書具有借據(或借用證)之性質,然其上並無表明原告收受借款之記載,原告亦否認該借款債務存在,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業已交付該筆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除提出系爭報告書外,復未能就其業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此筆89,042,77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之上開5 筆借款債權均不存在一事,既堪認定,則被告據以上開5 筆借款債權與本件原告對其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一事,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0,408 元(第一審裁判費420,408 元)。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等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