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 告 旺來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炅廷,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並由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8 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5年12月19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8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於同日給付第1 、2 期款,共計44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應自簽約日起45天內完成過戶登記事宜。詎被告遲至96年6 月14日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 條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契約第2 條係規範原告付款期限,並非伊之清償期限,且伊事實上係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履行義務,而伊早已於簽約後即將辦理所有權移轉暨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必要文件,交付兩造認可之代書向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自無違反契約,遑論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又縱認遲至簽約日起45天後始辦理過戶登記,亦係因該抵押權塗銷所需時日較長,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1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如本院卷第16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原告因認被告遲延過戶,於96年4 月4 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解約賠償或完成過戶交屋手續,因被告不同意解約,兩造已於96年6 月14日完成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茲本件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遲延過戶?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自簽約日起45天內完成過戶登記事宜,惟被告於期限屆滿前,尚未完成過戶登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契約書條文,僅就買受人付款期限為約定,其第3條產權移轉部分,並未就出賣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履行期限為明確約定,則其給付尚非有確定期限,核與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規定情形有間。是以,兩造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期限並未約定,自屬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被告自受原告請求給付時即96年4 月4 日之翌日起為給付遲延。

㈡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辦理過戶登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為抵償被告借款,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擔保品之一,故被告原於其上設定之共同抵押權,因尚有其他抵押物即臺北縣汐止市○○段53

4 建號(下稱534 建號),而未能將其上抵押權塗銷,即系爭標的物之所有人及抵押權人同為被告。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兩造各自委任代書共同辦理抵押權塗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申請共同抵押權部分塗銷時,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534 建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辦理東雲公司破產登記為由,以96年2 月16日汐補字第000166號通知補正,要求被告提出東雲公司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監察人之同意書或法院之證明文件,並請破產管理人、監察人會同辦理並於申請書、契約書蓋章。惟因東雲公司與第一審法院裁准之破產管理人即交通銀行對該破產裁定提起抗告,經第二審法院以95年度破抗字第6 、7 號,廢棄原裁定,嗣經東雲公司其他債權人即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再以95年度臺抗字第715 號廢棄原裁定,發回第二審法院更為裁定等節。易言之,東雲公司破產事件直至兩造就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時,仍尚未確定,亦據被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陳情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53 頁),足認被告遲未能辦理過戶,係因簽約後,地政機關請求補正上開事項,始能辦理抵押權塗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必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請求違約金部分,查該項規

定為:「如甲方(即被告)毀約不賣,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甲方應於一週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乙方。」(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雙方事後既已完成過戶移轉程序,並未有解除契約之情事,原告再依上開規定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利息、租金損失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訴訟費用112,232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