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戊○○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林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及丁○○應各將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額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或同額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日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或同額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訴請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違約金。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對原告提起反訴,乃主張依據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按月扣款繳納租金後,原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不足之首期價金餘款,而訴請給付價金。核其反訴訴訟標的,與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堪認被告於此提起反訴,與前開規定相符,為可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6 日將渠等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125 萬元,原告業於簽約當日依約先給付被告125 萬元。嗣訴外人即登記代理人甲○○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發現系爭房地已遭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黃林雲霞及被告姐姐黃清雅之聲請假扣押,致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遲至96年8 月底,被告與黃林雲霞間之糾紛,已由被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得塗銷上揭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告遂要求被告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同年9 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0日以前配合受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且於同年月30日以前完成登記。但被告均設詞拖諉拒不辦理,已構成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
2 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給付按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逐日計算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1,250 元,及自96年11月8 日起至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50 元。㈢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自93年3 月1 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下稱甲租約),後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即94年9 月6 日,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同日給付被告
125 萬元。詎系爭房地因遭黃林雲霞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602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被告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旋同意在系爭房地得辦理移轉登記前,繼續維持租賃關係,並於94年9 月23日簽訂租約(下稱乙租約),約定自95年3 月1 日起之租金由原告先前給付之12
5 萬定金中扣除或補足。而自95年3 月至97年4 月止,原告共計應給付被告租金78萬元,又原告尚未給付餘款1,000 萬元,原告尚須給付被告買賣價金1,078 萬元,被告在原告未為此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7 款規定,於原告通知日起15日內速予理清契約標的之權利糾紛,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云云,因被告於得知系爭房地遭黃林雲霞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即與原告協商,兩造合意於被告與黃林雲霞就系爭房地訴訟終結而撤銷查封得辦理移轉登記前,先以租賃契約處理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被告暫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遭黃林雲霞無理之爭訟及查封不動產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無可歸責之違約情事,原告之主張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94年9 月6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給付125 萬元予被告為首期價金,後因系爭房地遭黃林雲霞假扣押致無法完成過戶,為解決兩造間法律關係,兩造遂於94年9 月23日簽訂乙租約,約明自95年
3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每月租金為3 萬元,且租金自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125 萬元中扣除或補足。
嗣被告與黃林雲霞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業於97年
4 月10日塗銷查封登記,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存續至97年
4 月止,原告自應依乙租約約訂,給付被告自95年3 月至97年4 月之租金共計78萬元。惟依乙租約第20條約定,前開金額租金需先由原告所給付之首期價金扣除,而經此扣減後,原告所僅給付買賣價金僅有47萬元,即首期價金尚不足78萬元,被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原告給付前開不足額之首期價金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應給付被告7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反訴則答辯稱: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同時,即已完成點交予原告,足徵系爭新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做成,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縱系爭新租約為有效,惟因被告與黃林雲霞之訴訟於96年8 月29日即告終結,故被告即隨時得請求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使系爭房地處於得移轉之狀態,而乙租約亦當即終止。從而,被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應僅自95年3 月1 日起算至96年8 月29日止,共計17個月,合計為51萬元。被告主張原告應付之租金為78萬元,明顯未合等語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⒉兩造於94年9 月6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
賣價金為1,125 萬元,原告已依該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款規定,於同日給付被告125 萬元,並簽發金額各為5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代辦之代書吳慧鈴保管。另該系爭買賣契約尚約定:
⑴第3 條第1 款約定;本契約成立時甲方(指原告)應給付乙
方(指被告)125 萬元。同條第3 款約定: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領迄後,由登記代理人通知雙方於7 日內至登記代理人處各自完納應付稅款,且甲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登記代理人收執,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登記代理人始得辦理產權移轉手續。同條第4 款約定:尾款1,
000 萬元。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同時支付尾款,貸款金額不足部分以現金同時乙次付清。
⑵第4 條第7 款約定:本契約標的如有他人主張權益或設定有
他項權利、借貸、界址糾葛或占有關係時,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被告負責於原告通知日起15日內速予理清,否則以違約處理。
⑶第6 條第3 款約定:甲方應於辦竣產權登記後30天內辦妥貸
款核撥,作為支付乙方之尾款;如甲方因貸款條件不符或因貸款金額不足時,屆期甲方仍應於乙方交屋同時以現金一次付清尾款,但經雙方另行約定者,不在此限。
⑷第10條第2 款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
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甲方。
⒊黃林雲霞為被告丙○○之母,前以被告丙○○名義,與原告
於93年2 月16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將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出租予原告,約定租期自同年3 月1 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租金每月3 萬元,嗣又合意將租期延長至95年2月28日。而該房屋2 、3 樓部分,則係由黃林雲霞擔任負責人之讚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讚鴻公司)占有使用。
⒋黃林雲霞及被告之胞姐黃清雅分別於94年9 月19日、94年10
月7 日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56號、94年度裁全字第3809號民事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1602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在案。嗣黃清雅、黃林雲霞分別於96年5 月3 日及97年3 月7 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4 月10日以94年度執全字第1602號函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
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旋於94年9 月22日委由吳慧鈴代
理,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於同日即遭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已經假扣押為由,駁回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
⒍兩造於94年9 月23日曾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載約定由被
告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原告,租期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租金為3 萬元,又於該租約第20條記載:「為釐清本件不動產法律關係,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簽訂本件租賃契約,不再由第三人代為簽約。惟為保障乙方權利,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受94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之租金,嗣後租金由甲乙雙方94年9 月6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金壹佰貳拾伍萬元扣除或另行補足,若本件不動產得移轉登記時,則終止本件租賃。」等文字。
⒎吳慧鈴已將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日簽發,而交付吳慧鈴保管之各500 萬元支票2 紙交還原告。
⒏黃林雲霞曾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房屋,事經本院95年度訴字
第381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5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黃林雲霞之訴及上訴,而於96年8月16日確定。
⒐原告曾於96年9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函文內容記載
:系爭房地因遭假扣押致無法移轉之障礙業已消除,被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請被告於同年月20日前配合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登記,逾期將依法訴請履行契約義務,併訴究遲延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該函經於同年9 月12日寄達而分由被告收受。
㈡上開事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2頁以下)、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8頁以下、第51頁以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本院卷第55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本院卷第63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本院卷第68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7頁以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9頁)等,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56號、94年度執全字第1602號、94年度裁全字第3809號、94年度執全字第1771號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兩造各以本訴及反訴請求他造給付,並就被訴部分分執前情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定有買賣契約,即應受該買賣契約約定債權債務關係之拘束,除當事人別有變更契約之合意外,自應循上載兩造不爭執之買賣契約約定,以定渠等各自權利義務,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應憑此論斷。
⒉繹之兩造間上載買賣契約之約定,可知兩造乃合意於增值稅
及契稅單核發並領迄,由登記代理人通知雙方繳清增值稅及契稅後,即委由登記代理人吳慧鈴執雙方所交付之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此參照吳慧鈴已於94年9 月22日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遭駁回,堪以認定,故依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移轉所有權之給付義務本已屆期。
⒊嗣兩造於同年月23日另訂乙租約,雙方就該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迭予爭執,本院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1 條定有明文。又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觀念交付即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此觀之民法第761 條、第946 條之規定自明,且此於不動產之交付即移轉占有亦有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72號、83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兩造間雖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另定乙契約而於租賃契約
書面上為前述記載。惟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移轉所有權之期限於乙租約簽訂前即已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約移轉所有權,被告雖因系爭房地遭黃林雲霞聲請假扣押,仍屬可歸責之被告之事由,被告負有理清、排除之義務,原告亦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再向被告租賃付租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乙租約書面乃純係為圖排除黃林雲霞等妨礙原告占有,阻止買賣契約受影響而為一節,已非無徵,被告抗辯遭假扣押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要非可採。
⑶再乙租約簽訂時,距離甲租約租期屆滿尚有5 月有餘,且甲
租約縱係黃林雲霞以被告丙○○名義與原告簽訂,惟已經被告當庭陳明於簽署乙租約時已經予以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5
1 頁),且甲租約迄於乙租約簽訂時,尚無證據顯示已經合法解消,即當時仍有效存在,原告就其原租賃使用之1 樓部分,可執甲租約對抗黃林雲霞,除有特別考量外,常情無於斯時別與被告另定租約之必要。甚者,原告已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自當圖謀早日取得所有權,是果以租賃之意思訂約,亦無簽訂如乙租約書面記載之長達5 年租期租約之可能。
況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為依已付價金按日計算千分之一,則以原告已付125 萬元價金之數額,每月以30日計算,即達3 萬7,500 元,豈可能捨此不取,而另再按月向被告支付3 萬元租金以承租之理,凡此益顯乙租約確非當事人真意簽訂,此考之被告自陳:原來的租賃契約,因為訂買賣契約,房子要過戶,租約就不用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更堪認定。
⑷另依證人即買賣契約簽訂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吳慧鈴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房屋何時應交屋?)一般會確定交屋日期,本件是因為買方已居住在裡面,使用權已擁有,所以不需要點交程序…當時雙方並沒有談到何時交屋、點交。」;「(簽約當天買賣雙方完全沒有提到交屋之事?)買方告訴我,賣方是他租屋的房東,情況單純,簽約時因為買方已使用該房屋,只要將產權辦清楚將尾款付清,整個程序就完成。」等語(本院卷第91頁以下),可知兩造就原告原承租之1 樓部分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係以簡易交付而交付之方式移轉由原告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此參酌被告亦指陳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曾停止支付開給被告大姊(指黃雅清)之租金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亦足認定,則縱如被告抗辯系爭房屋2 、3 樓部分尚未曾因買賣契約交付,原告既已因買賣契約取得1 樓之占有,即無復再以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之可能。另系爭房屋2 、3 樓原即由讚鴻公司占用,嗣於乙租約書面簽訂時,讚鴻公司仍未將堆置貨物遷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27 頁),而被告丙○○亦自陳:原告問我,我說我跟我媽媽打官司,不方便,要他們自己去協調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由此顯示乙租約簽訂時,被告根本無法將系爭房屋2 、3 樓依所稱之乙租約交付原告使用,將來能否履行租賃物交付義務亦未可知,原告明知如此,又豈有與被告真意簽訂乙租約之可能。綜此,已足認兩造所書立乙租約書面所記載關於租賃部分,確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訂立,應屬無效,被告所辯上情,為不足憑採。
⑸至證人乙○○雖到庭證述:乙租約確係經兩造商議租金等項
而簽訂,俟啟封後終止契約,依買賣契約處理云云,然乙○○為被告之兄嫂,基於親誼、利害,本非無迴護之嫌,且乙租約之簽訂又有諸多與論理、經驗不符之處,實難徒憑其證述上情,採據以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兩造所書立之乙租約關於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部分,固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被告主張雙方已經合意嗣假扣押本案紛爭解決後再行移轉一節,觀之該租約第20條約定之上載不爭執內容(本院卷第159 頁),並倘兩造無此合意,則原告於系爭房地遭假扣押,致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後,本可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卻反與被告另訂立乙租約,且在租約第20條記載略謂:本件不動產得移轉登記時,則終止本件租賃等文字,又在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敘明:系爭房地無法移轉之障礙業已消除,被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等語,顯示雙方真意,確在於合意將原訂被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履行期,予以延期至假扣押之本案法律關係解決得辦理移轉登記之時,而變更買賣契約此部分履行期之原來約定。綜觀兩造前開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他具體情事,堪認兩造所書立之乙租約,除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期變更部分之外之約定雖屬無效,該項變更買賣契約履行期合意之效力亦不受影響,即應屬有效,原告主張乙租約全部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尚有誤會。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履行期雖經兩造另以合意延展,惟被告迄
於96年8 月16日,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應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於相當時期內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執行程序啟封,進而履行所有權移轉義務,是時應認兩造變更後之履行期亦已屆至,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所有權移轉義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依約給付以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⒍被告於獲與黃林雲霞間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確定後,即得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進而依約履行義務,不能許其任憑己意遷延。詎其不於通常時間內向執行法院聲請,事經原告於96年9 月10日發函催告應於同年月30日履約而仍不履行,應認已經原告以相當、合理之期間催告而未履行契約義務,則被告應自同年10月1 日起對原告負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據上載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應按日計付已付價金千分之1 即1,250 元之違約金,而該違約金核之系爭房地總價達1250萬元,僅就1 樓房屋出租,則每月租金可達3 萬元以觀,亦無過高可言。是被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起訴前一日之96年11月7 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數額為4 萬7,500 元(1250x38 =47 500),餘自96年11月8 日起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成之日止,亦應按日給付1,250 元,原告所為違約金給付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認有據,被告辯稱其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及乙租約之約定,自無須給付原告違約金云云,尚難憑採。至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超逾部分,因雙方已經合意延展所有權移轉之期限,要如前述,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催告履行期滿前之違約金部分,即不能認為有理。另被告雖確曾於96年12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然復於97年1 月31日撤回聲請,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50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核無誤,渠等無論是否係因黃林雲霞已先行聲請而撤回,均與原告無涉,亦不能因此免除其遲延之責。
⒎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前段固有明文。本件被告乃據以主張得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1,078 萬元之前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惟依證人甲○○到庭證述:「(本件買賣尾款應在何時支付?)等產權過戶到買方的名下,銀行才會撥款,撥下來後直接給賣方。」、「(要先辦產權過戶,才有支付尾款的問題?)對。」等語(本院卷第94頁以下),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款、第6 條第3 款之約定:「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同時支付尾款,貸款金額不足部分以現金同時乙次付清。」、「甲方應於辦竣產權登記後30天內辦妥貸款核撥,作為支付乙方之尾款。」等文字之文義,已明顯可知關於尾款1,000 萬元部分,原告給付義務之履行,係應於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30日內為之,即被告負有先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無由執此主張得於原告給付尾款前拒絕移轉所有權。至所稱首期價金經扣除乙租約約訂應付租金後,尚有78萬元應予補足云云,因乙租約關於租賃關係之記載,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認定如上,原告自不因該契約之書立而對原告負擔給付租金義務,即無所謂自已付價金125 萬元中扣抵租金致有不足額若干之問題,被告非得主張因原告未依約給付首期價金而拒絕移轉。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雖應簽發1,000 萬元之商業本票交由吳慧鈴保管以資擔保尾款之支付,且其前所簽發各500 萬元之支票,於申辦移轉遭駁回後,已經由吳慧鈴交還原告取回,惟此被告已經自陳:原告要求被告二人歸還支票,被告二人亦無爭執而將支票返還原告,並非被告二人主動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即該等支票之取回,乃經其同意,是原告無違反契約之可言,此猶不因被告究係主動或被動而有異,被告亦不得舉此為由主張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拒絕移轉所有權。原告主張嗣後已另再簽發金額為1,000 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吳慧鈴保管中,並提出本票影本為證,雖仍為被告所否認,然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本於上述理由,應認均無礙於此之認定。
㈡反訴部分:兩造所書立之乙租約所載租賃約定,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無應給付之租金,亦無已付125 萬元買賣價金因扣抵租金而不足之問題,是被告以反訴主張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應付首期價金不足78萬元,而訴請給付同額金錢及利息,即非有據。
六、從而,兩造各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分別請求對造給付,應認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原告4 萬7,500 元,並自96年11月8 日起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5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兩造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本訴及反訴各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