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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 告 ハマ株式會社製作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日幣貳仟玖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並得依給付時臺灣銀行之即期外匯日幣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元,餘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仟零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日本國法律組織登記並有效存續之公司,且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公司雖屬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不能認具有本國之法人格,然其既設有代理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針對民國95年

1 月20日所成立之訂單部分,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日幣2,784 萬元,嗣追加請求被告等就95年4 月25日所成立之訂單部分,亦需連帶賠償日幣388 萬元(本院卷二第3 頁,又原告另就95年5 月8 日成立之訂單,亦曾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日幣114 萬元,惟業經撤回),經核該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及被告丙○○分別為濱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濱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自94年9月5日起,即利用該公司名義與原告進行Gate CutMachine (下稱系爭貨品)之買賣交易,並為獲取免為支付貨款之不法利益,以下述方式施用詐術,首先,為博取原告信任,所為之前3 筆交易均按約定之前金、裝船、尾款各階段給付完畢,惟待付款方式變更為濱口公司接獲裝船文件後給付70 %前金、機器驗收完畢給付30% 尾款後,被告等即利用濱口公司名義分別於95年1 月20日、4 月25日、5 月8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各22台、3 台、1 台(下稱第1 、2 、

3 筆交易),價金分別為日幣9,280 萬元、1,290 萬元、

380 萬元,且待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貨品後,即拒不支付尾款,並隨即於95年6 月30日召開濱口公司股東大會決議解散該公司,且刻意選任不知情之張金盛律師為清算人,其後,被告等人在明知尚積欠原告公司尾款之情況下,又故意隱瞞清算人張金盛律師,使其未依公司法第327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申報債權,而逕將剩餘資產分派予股東;且依張金盛律師陳報法院之資料,被告等竟從未將任何一筆濱口公司與原告交易所獲得之利潤列入財務報表,顯係有計畫地將濱口公司之帳面營收降低,以利不知情之清算人完成清算程序,達到規避貨款債務之目的,而使原告受有貨款無法受償之損害。為此,爰依民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第1 、2 筆訂單尾款共計日幣3,172 萬元之損害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3,172 萬元,及自98年2 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僅為濱口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從未參與該公司之任何業務,並早於95年7 月17日即向濱口公司辭任董事長職務,原告亦自認就系爭交易從未與乙○○接觸,其自無任何詐欺之侵權行為。㈡被告丙○○並無施用詐術,其係因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未通過驗收,始未給付尾款。又原告將總代理權售予濱口公司後,竟違反授權約定及商業道德,直接與濱口公司之客戶往來交易,造成濱口公司之訂單遭取消而受有損害,在周轉困難之情況下,丙○○不得不決定解散濱口公司,並委託張金盛律師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其過程並無不法,應無詐欺可言。㈢原告就第3 筆交易所交付之貨物,業已取回,卻未將濱口公司已給付之日幣266 萬元退還,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將該筆金額扣除。另原告與濱口公司就第1 筆交易約定應於95年3 月10日前交貨,每逾1 日處總金額0.1%之罰款,然該筆之交貨日為95年4 月5 日,已遲延26日,原告自應給付逾期罰款日幣2,412,800 元,又原告與濱口公司就第2 筆交易約定應於95年5 月31日前交貨,每逾1 日處總金額0.1%之罰款,然該筆之交貨日為95年6 月17日,已遲延17日,原告自應給付逾期罰款日幣219,300 元,故被告等主張以上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㈣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濱口達夫曾於95年8 月16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丙○○給付系爭貨款,並於庭訊時獲知濱口光電解散之事實,卻遲至98年1 月21日始追加請求第2 筆交易之損害賠償,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為濱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㈡被告丙○○曾於95年1 月20日、4 月25日、5 月8 日以濱口

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Gate Cut Machine貨品,數量分別為22台、3台、1台,買賣價金分別為日幣9,280萬元、1,290萬元、380萬元,然僅支付70%之貨款,尚餘尾款日幣27,851,524 元、387萬元、114萬元未給付。又上開貨品原告均已交付,惟第3筆之貨品業經原告取回,原告同意就第1、2筆貨款尚未受償部分,扣除日幣266萬元。

㈢濱口公司已於95年6 月30日決議解散,並於96年8 月2 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㈣被告乙○○於95年7月17日辭任濱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37頁):

㈠被告丙○○、乙○○有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之

情事?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

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丙○○、乙○○有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之

情事?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有共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無非以乙○○為濱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於丙○○之詐欺行為應屬知情,且於95年7 月17日突然匆忙辭任董事長,顯見早有藉此規避民刑事責任之意圖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原告既自承從未與被告乙○○為業務上之接觸,且乙○○僅為濱口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業務之執行,則乙○○究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已難認定;且原告復無法證明乙○○自始即知悉丙○○之詐欺計畫,並係基於共同或幫助詐欺之目的,而同意擔任濱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分擔該詐欺行為或給予協助,自不能僅以乙○○為濱口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即率指其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另乙○○於95年7 月17日辭任濱口公司董事長乙事,亦不足以證明其有與丙○○共同詐欺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其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2.被告丙○○部分:查丙○○為濱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4年9 月5 日第1 次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在歷經3 次正常交易後,雙方將付款方式變更為濱口公司接獲裝船文件後給付70 %前金、機器驗收完畢給付30% 尾款,丙○○遂以濱口公司名義再分別於95年1 月20日、4 月25日、5 月8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各22台、3 台、1 台,價金分別為日幣9,280 萬元、1,290 萬元、380 萬元,又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然濱口公司迄今均未支付尾款,且已於95年6 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96年8 月2 日清算完結,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丙○○雖否認有詐欺之行為,辯稱係因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且違反總代理契約自行與濱口公司之客戶交易,導致濱口公司無法經營,始決定解散該公司云云,然查:

⑴丙○○代表濱口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5年1 月20日所成立之系

爭第1 筆交易,其買受之貨品乃用以轉賣予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且鴻海公司於收受貨品後,業已支付全部貨款予濱口公司,此業據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506號詐欺案件偵查時自承明確(參外放影印卷宗97年2 月14日、2 月20日訊問筆錄),則以系爭交易中濱口公司向原告購買之金額即高達日幣9,280 萬元計算,鴻海公司支付予濱口公司之價款當更高於此,然丙○○竟拒不支付原告該筆交易之尾款,顯有無端惡意拒付貨款之嫌。至丙○○雖又辯稱係因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其始未給付尾款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數紙為證(本院卷二第40-56 頁),然鴻海公司既已完成系爭貨品之驗收並給付全額尾款,則原告與濱口公司間所約定之尾款給付條件即機器驗收完畢應早已成就,濱口公司即有支付尾款之義務,至前開電子郵件雖提及鴻海公司使用系爭貨品時所發現之問題,然此等問題是否確為該機器本身之瑕疵?抑僅屬使用操控上之疑義?又相關問題事後是否業已排除解決?等,均未見丙○○進一步之舉證說明,且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亦從未提及瑕疵扣款之訴求,則其僅以該電子郵件作為拒付尾款之理由,即屬牽強,不足憑採。

⑵況查,縱認丙○○確係因前述瑕疵問題而暫不支付原告尾款

,惟濱口公司因轉賣系爭貨品予鴻海公司,業已取得超過日幣9,280 萬元之貨款,究為不爭之事實,然觀諸濱口公司清算人張金盛律師所提出該公司95年1 月1 日至95年7 月8 日之損益表及帳戶式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75-188 頁),竟完全未見該筆營業收入之登載,顯見丙○○不僅於收受鴻海公司所支付之價款後,仍拒絕清償積欠原告之尾款,甚且從未將該筆款項列入濱口公司之會計表冊中,此舉無異使濱口公司成為毫無清償能力空殼,縱原告日後向濱口公司請求支付貨款,亦無受償之可能,更堪認丙○○自始即無支付尾款之真意,始會藉詞拖延給付尾款,並以前揭方式降低濱口公司償債能力,以達規避付款義務之目的。尤有甚者,丙○○在明知濱口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尚有高額尾款未付清之情況下,非但未積極尋求解決之道,反隨即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濱口公司,選任張金盛律師為清算人,且於95年7 月19日收受原告委請律師所寄發之催告函後,仍刻意隱瞞而未告知清算人張金盛律師,致使該清算人未依規定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並將濱口公司之剩餘財產逕行分派予各股東等情,亦有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濱口公司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催報債權公告、法人解散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6-28 、170-174 頁),尤徵丙○○乃有計畫地以隱匿濱口公司營業收入,繼之解散該公司,並於清算程序故意不告知清算人系爭債務存在之方式,逃避支付原告尾款之義務,甚為明確。至丙○○所稱係因原告違反總代理契約自行與濱口公司之客戶交易,導致濱口公司無法經營,始會決定解散該公司云云,雖有其提出之總代理店證明書、訂購合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82頁、卷二第57、58頁),然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之行為有致使濱口公司無力償還債務之情事,亦不能解釋丙○○何以在已收受全額價金後,仍拒不給付尾款予原告,且未將該筆營業收入列載於濱口公司會計表冊中,及匆促將濱口公司解散,復未告知清算人本件貨款債務之存在,自不得持以作為免責之藉口。

⑶綜上所述,丙○○於訂購系爭貨品後,所為前述違反公司經

營常態之行為,應足堪認定其自始即無支付尾款之真意,其竟隱瞞上開不法意圖,先後於95年1 月20日、4 月25日,以濱口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且於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貨物後,即拒不清償尾款,並以前開方式達成其規避付款之目的,顯係以詐欺之方式獲取免為給付尾款之不法利益,且致原告受有尾款共計日幣3,172 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丙○○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自為可採。

⑷復查,濱口公司係於95年6 月30日決議解散,並於96年8 月

2 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應於96年8 月2 日以後,始知悉丙○○係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應甚明確,則其依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6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丙○○賠償第1 筆交易所受之損害,及於98年1 月21日追加請求其賠償第2 筆交易所受之損害,自均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丙○○雖辯稱原告應於95年8 月16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濱口公司解散清算之事實,故其就第2 筆交易所受損害部分,遲至

98 年 間始追加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觀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卷一第206 、207 頁),並無法證明原告於該訴訟中已知悉濱口公司解散清算之事實,且縱使原告知悉該公司業已解散,在尚未清算完結前,亦無從確認丙○○有詐欺之行為,是丙○○據此所為之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

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丙○○既以前揭詐欺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交易尾款日幣3,172 萬元無法受償之損害,其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丙○○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日幣3,172 萬元,自為可採。又原告業已同意於上開賠償金額中,扣除第3 筆交易濱口公司已支付之日幣266 萬元(本院卷二第3 頁),是其請求丙○○賠償之金額,於日幣2,906 萬元(0000-000 =2906)之範圍內,即屬有據,堪予准許。

2.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亦有明文。是丙○○就其因故意詐欺原告而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其所為之抵銷抗辯,均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丙○○賠償日幣2,906 萬元,及自98年2 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

202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丙○○就前開日幣金額,自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公告之日幣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98,317元,並應由丙○○負擔其中之新台幣86,520元,餘新台幣11,797元則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