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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 告 乙○○

號2樓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被 告 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97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位於臺北市○○區○○段5 小段3030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巷○ 弄○○號2 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同小段175 、17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31/81584(下稱系爭不動產),本屬原告所有,訴外人劉邦瓊於民國91年4 月24日以從事汽車買賣需款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6 萬元,又誘使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前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貸得100 萬元,後再分別於91年10月9 日、同年12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洪緣、吳美璋,借款供訴外人劉邦瓊使用;嗣訴外人劉邦瓊更以系爭不動產於92年1 月29日向富邦銀行貸得340 萬元花用。其後訴外人劉邦瓊、綽號阿杉者及被告等人於93年4 月間復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借款予訴外人劉邦瓊30萬元為藉口之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予訴外人劉邦瓊等人,詎渠等竟委託代書以同年4月22日買賣為原因,於93年6 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系爭不動產先後於93 年6 月4 日、同年7月1 分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臺東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60萬元之抵押權,迨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後,原告始知被騙,原告與被告既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而係遭詐騙所致,原告自得撤銷系爭買賣,並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持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受有利益,且使原告因遭強制執行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被告所得利益應併予返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因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3年6 月4 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3年6 月4 日、同年7 月1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6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日盛銀行、台東企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陳俊智、程建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明確(本院卷63頁、131 頁、146 頁),並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原告復主張其無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之意,係受被告與訴外人劉邦瓊等人以借款為由詐騙,始交付相關資料,惟竟遭渠等盜用印章文件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甚明。系爭不動產雖原為原告所有,惟已於93年6 月4 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是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即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夥同訴外人劉邦瓊等詐騙原告或被告明知該詐欺之事實或可而知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情,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 號、

74 年 度臺上字第461 號判決參照)。原告於本院及本院另案95 年 度訴1266號案中均自承其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交給訴外人劉邦瓊,並自承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影本上所蓋之「乙○○」印文均為真正,印鑑證明亦為其親自申請等語,有本院筆錄及該案判決書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162 頁)可參,縱原告稱文件上之印文非其所蓋,惟查原告係主張劉邦瓊欲向其借30萬元,原告始交付上開資料予訴外人劉邦瓊,原告自承並未見過被告(本院100 頁),訴外人劉邦瓊於前開偵查中亦陳明:伊從未與被告接洽,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成為被告所有等語(本院卷120 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或與其主張之訴外人劉邦瓊有何詐欺之意思聯絡,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已嫌乏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透過綽號阿彬者命原告匯款,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意圖製造原告知有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假象云云,查原告所提所謂阿彬者命其匯款之紙條(本院卷73頁),僅記載被告姓名、帳號、貸款日等事項,顯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本院卷第64頁、65頁),未經原告及被告簽署,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稽諸上開協議書內容,亦表明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向原告買受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祇因被告未付尾款170 萬元,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惟因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華僑銀行假扣押執行在案,被告願盡全力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若無法返還,願分期清償所積欠原告之170 萬元等情,顯見上開協議書,亦不足以證明縱詐騙者非被告,被告也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之事由。再依原告所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69號偵查筆錄,該案被告劉邦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需錢辦車隊活動,找原告幫忙,原告義氣相挺,找地下錢莊借30萬元,原告的權狀就被扣下,並寫了買賣契約書等一大堆文件,原告簽了一些文件沒錯,但手續完備,後來借款太多,原告信用破產,伊就與原告、黃萱蓉、阿彬商量解決,誰提議找人頭戶伊不知道,但找人頭戶的事伊知道,當時想法是把房子過戶給阿彬,但我不知道他過戶給丙○○等語(本院卷119 、120 、134 、135 頁);另該案證人即代為申辦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事宜之代書助理程建童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曾在系爭房屋內見過原告,伊與阿彬第一次到原告家裡,說要辦過戶要用印,伊到她家去蓋章,是原告親自蓋章的,伊拿買賣契約上去,並由原告在契約書上蓋印鑑章等語(本院卷146 頁),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縱非實施詐欺者,亦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第三人云云,實乏依據,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佐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難憑採。

五、再按前條(指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為民法第93條所定明。又因詐欺而行使撤銷權,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無庸提起撤銷之訴。查原告自承93年12月初系爭不動產被查封時已知被騙,且於本案訴訟前並未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100 ─102 頁),是其縱有遭被告詐騙之事,其行使撤銷權亦已1 逾1 年之除斥期間,況其起訴行使撤銷權,更屬無據。再被告係系爭不動產之現係登記名義人,在未經合法塗銷登記之前,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間之買賣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應返還因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