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丙○○
號2樓丁○○○
號2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李漢鑫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丙○○、原告丁○○○分別以新台幣叁萬元、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11日上午8 時18 分許,駕駛友人許宏旭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許宏旭,沿臺北市○○區○○路7 段南向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13號道路口前,因欲至該路口迴轉,其理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遽行由外側慢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原告之子即被害人黃信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乙車)在同向後方,另一被告被告乙○○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丙車),亦在乙車同向後方,當被告甲○○駕駛甲車變換車道至第2 車道間,被害人見狀避煞不及,其騎乘之乙車撞及被告甲○○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後,人車倒地,被告乙○○騎乘丙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見狀向左閃避不及,擦撞被害人後,丙車向前滑行,被害人因而腦部外傷昏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3日13時23分,因顱內出血死亡。原告丙○○為被害人之父,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參照「91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6.81 年,以26年計之,再依91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性支出新台幣(以下同)239,633 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3,924,924 元。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係00年0 月0 日出生,依前開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為30.89 年,以30年計算之,並參照前述家庭支出,原告丁○○○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為432,0415元;又原告丁○○○支出醫藥費33,570元,殯葬費547,600 元,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再被害人係原告之獨子,原告2 人因其死亡悲痛欲絕,各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第192 條第2 項、194 條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連帶給付原告丙○○6,924,9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連帶給付原告丁○○○7,909,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甲○○以:伊雖有過失,但被害人亦有過失,且被害人尚有姐妹,原告係配偶,亦互負扶養義務,原告請求扶養費逾被害人應分擔之部分,為無理由。再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如此高額之賠償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伊縱有違規行為,但未撞到被害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縱伊有過失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伊自無庸給付扶養費,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有過高之情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協商簡化兩造不爭執點及爭執點,並析述如下:
甲、不爭執點:
㈠、被告甲○○於93年10月11日上午8 時18分許,駕駛友人許宏旭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附載許宏旭,沿臺北市○○區○○路7 段南向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13號道路口前,因欲至該路口迴轉,其理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遽行由外側慢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禁行機車),適有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在同向後方,乙○○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在同向被害人之後方,迨被告甲○○駕駛前揭車輛變換車道至第2 車道間,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其騎乘前揭機車撞及甲○○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乙○○騎乘前揭機車,因閃煞而向前滑行,嗣被害人腦部外傷昏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3日13時23分因顱內出血死亡(附民卷第7 頁)。
㈡、醫葯費用為33,570元,喪葬費547,600 元(附民卷第14至23頁)。
㈢、原告已領取14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人就所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70萬元。
㈣、原告之餘命依「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扶養費依91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性支出239,633元計算。
㈤、系爭車道有6 個車道,最右邊是慢車道,依序是5 、4 、3、2 、1 車道,最內側是預備轉彎的車道,肇事路段為禁行機車(本院卷91頁)。
㈥、系爭路段慢車道的時速是40公里,快車道的時速是60公里。
㈦、被害人之機車及被告的機車都是向右側傾倒。
㈧、被害人行使快車道與有過失。
㈨、被害人尚有一姐黃曉鈴、一妹黃于珊。
乙、爭執點:
㈠、被告乙○○就被害人之死亡有無過失?
1、被告乙○○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行駛車道?超速?
2、前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⑴、原告主張:被害人撞到被告甲○○之汽車時,並未滑到,仍
在甲○○之汽車旁邊,因被告乙○○超速、違規行駛機車禁行之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自被害之後追撞被害人頭部,乃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之死亡,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被告乙○○則以:伊並未撞到被害人之頭部,刑事過失致案件,已判決伊無罪確定,伊就系爭車禍,無庸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⑵、查被告乙○○於台北市政府交通分隊訊問時自承駕駛機車車
速約時速約60公里,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92頁)可參,在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933號94年4 月26日訊問時稱:伊時速5 、60公里(本院卷93頁)等語,而該路段快車道之限速為60公里(本院卷88頁),被告乙○○係騎乘前揭機車,應在慢車道行駛,且時慢車道之時速應為40公里,已如前述,其自屬超速行駛。再肇事路段最外側為慢車道,肇事地點卻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是被告乙○○有違規行駛車道之行為。又被告乙○○雖於偵查中陳稱:當被害人車倒地,伊往前行駛,伊車右側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位置不詳云云(偵字第3993號卷33頁),且被告甲○○於10566 號偵查案件中稱:被告乙○○撞到被害人之後腦(該案卷51頁)等語,其於檢察官勘驗時又稱:被害人之機車撞至伊車後,有一台機車掃到被害人之頭部,莊車最後停在11點多公尺處等語(相卷59頁),嗣復於本院陳述:被害人撞到伊車後,扶著伊車之引擎蓋,被害人的頭是側著,被告乙○○從被害人之後腦撞過去後,被害人原地轉一圈,安全帽就掉了云云(本院卷98頁),又搭乘被告甲○○汽車之乘客許宏旭在偵查中證稱:「甲○○本來在承德路外車道,要在下一個迴車道迴轉所以往左邊切入內側車道,此時聽到巨裂撞擊聲,數秒後看到有一人飛出去,然後有一台機車也向同方向滑過去,我剛所說飛出去那人是受傷的人,而死者是一直在我們左手邊的那人。」(相卷62頁)等語,惟查被告甲○○於檢察官93年10月11日偵查時陳明:伊親眼見莊車從後方直接撞擊到前機車駕駛的頭部及機車車體等語(10566 號卷13頁、51頁),然其後於94年6 月3 日於偵查中即未稱是被告乙○○之機車擦撞被害人,只謂死者曾嘗試站起來等語(相68頁),前後所言已有不同。再被告乙○○之機車係右側車車身有刮痕,前車斜板破裂(93相598 號卷33頁),而依被告甲○○於本院所言,被害人係扶著被告甲○○汽車時被撞云云,但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此案時,曾至現場重建,警員洪一生所繪製之現場圖,丙車滑行前之刮地痕起始點,離乙車較近,距死者相對較遠(見本院交易卷64頁),顯然被告乙○○前述之談話筆錄,謂:「伊車右側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位置不詳」等語,較為可採,被告乙○○之丙車應係擦撞倒地之乙車,方不及煞車倒地滑行,至被告乙○○事後雖否認丙車有碰撞乙車,然與重建之現場圖及其原始口供,並不符合,其所為此部分抗辯,並非足取。被告甲○○之陳述及許宏旭在偵查中之證言,亦非可採。且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4
2 號確定判決,已判決被告乙○○無罪,有判決書(本院卷第46至51頁)可考,足證被告乙○○並未撞到被害人,其縱有違規行為,然既並未撞到被害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無因果關係,至其有無其他違規情事則無庸論述,其應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原告得請求若干之撫養費?
⑴、原告主張:被害人係原告夫妻之獨子,侍親至孝,請求被告
連帶原告丙○○扶養費用為3,924,924 元,原告丁○○○扶養費用為4,320,415 元云云;被告甲○○則為前詞抗辯。
⑵、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受扶養之要件需扶養權利人不能維
持生活、及不具有資產、財力,始得主張之;即使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仍受上開要件之限制,此觀62年7 月16日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173號判例自明。查原告2 人名下均有不動產,原告丙○○財產總值逾700萬元,原告丁○○○財產總值逾500 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6~11頁),在卷可參,原告之資力尚佳,足以維持生活,即與前開規定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即非有據。
㈢、慰撫金是否過高?
⑴、原告主張:原告之獨子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其情何堪?
爰各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之慰撫金等語;被告甲○○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賠償責任人即被告甲○○,及請求人即被害人父母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暨請求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定之,查被害人為00年0 月00日出生(附民卷第7 頁),死亡時年為28歲,正值青春年華,而原告為被害人父母,均為50餘歲之人,原告丙○○經營伸縮紗門店,原告丁○○○偶爾至該店幫忙,原告經濟狀況尚佳,被告甲○○在春元科技有限公司任檢驗人員月入2 萬8 千元,無不動產,資力不豐,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12頁),附卷可佐,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之悲痛自難名狀,爰審酌上情,認原告各得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兩造過失責任比例?
⑴、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均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規定:「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 」,查本件車禍送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對於結果的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此有台北市車輛行實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2 月5日北鑑審字第09330482900 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88頁90頁)可按,但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卻認為甲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有優先路權並無過失等情,有北市交五字第09631270000 號函覆卷(本院卷102 頁),附卷足稽,然依前述,該路段有慢車道,而系爭車禍撞擊點卻在快車道,被害人騎乘機車顯係違背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規定,而有過失,但被告甲○○係突然左轉,被害人難以應變,故難謂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過失非重。本院認原告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為2 比8 較為適當。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2 項、194 條請求,其中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給付10萬元【1,000,000(慰撫金)×80% (被告甲○○之比例)-700,000 (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1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原告丁○○○請求被告甲○○給付其564,936元【33,570(醫藥費)+547,600 (喪葬費)+1,000,000=1,581,170 ,1,581,170 ×80% (被告甲○○之比例)-700,000 (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564,936) ,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