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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被 告 丁○○即被告柯順

丙○○即被告柯順甲○○即被告柯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江俊賢律師李旦律師被 告 戊○○即被告柯順

己○○○即被告柯

樓庚○○即被告柯順乙○○即被告柯順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庚○○、乙○○為被告柯順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柯順源於民國93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戊○○、丙○○、己○○○、甲○○、庚○○、乙○○,有柯順源之繼承系統表及庚○○、乙○○之戶籍謄本可憑,茲因本件僅有丁○○、戊○○、丙○○、己○○○、甲○○等人聲明承受訴訟,至庚○○、乙○○則否,且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由庚○○、乙○○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庚○○、乙○○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