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
沈孟賢律師被 告 丁○○即被告柯順.
丙○○即被告柯順.甲○○即被告柯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謝伊婷律師李旦律師被 告 己○○○即被告柯.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戊○○即被告柯順.
乙○○即被告柯順.辛○○即被告柯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10 號),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原告將臺北縣○○鄉○○○○段四棧橋小段十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並交付返還予被告之同時,應於繼承柯順源遺產範圍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伍萬壹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伍萬壹仟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戊○○、乙○○、辛○○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於本院前審起訴時,係以蔣富雄、謝世煌、陳先智、柯順源等人為被告,嗣柯順源於民國93年10月21日死亡,本應由其繼承人為丁○○、丙○○、甲○○、己○○○、戊○○、辛○○、乙○○等人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28 頁),惟本院前審僅據丁○○、丙○○、甲○○、己○○○、戊○○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至辛○○、乙○○部分則未為承受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10 號判決以本院前審93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將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判決有關丁○○、丙○○、甲○○、己○○○、戊○○等人之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本院業於97年3 月5 日裁定命辛○○、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故有關柯順源部分已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至原告與蔣富雄、謝世煌、陳先智等人之訴訟部分,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且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裁定確定,自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蔣富雄、謝世煌、陳先智、柯順源等4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952,000元,及自90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相當於請求上開4 人各給付原告7,738,000 元之本息(00000000÷4 =0000000 ),嗣原告就利息部分減縮自90年10月7 日起算(本院卷一第30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興建工業廠房,於90年5 月17日向蔣富雄、謝世煌、陳先智、柯順源(下稱柯順源等人)購買其等應有部分各1/4 坐落臺北縣○○鄉○○○○段四棧橋小段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應由柯順源等人提供系爭土地連接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用以申請興建工業廠房之建造執照,柯順源等人並保證若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工業廠房時,應加倍賠償系爭土地價金。詎原告付清價金30,952,000元後,柯順源等人竟拒不提供系爭土地連接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原告函催後,仍不履行,且系爭土地遭國有同小段14-2地號土地包圍,經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被駁回,亦無法申請讓售該國有土地,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柯順源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7,738,000 元,及自90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738,000 元,及自90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柯順源等人並未保證系爭土地可興建工業廠房,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亦僅約定出賣人負有排除妨礙原告通行之義務,並無所謂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尤未將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列為給付價金之條件,故柯順源顯無提供系爭土地連接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申請興建工業廠房建造執照之義務。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兩造均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同小段14-2地號土地所環繞,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覆意旨,原告亦可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1 第1 項第6 款及第53條規定,向該局申請讓售或標售,原告不先申購,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實與誠信有違。㈢被告甲○○、己○○○、乙○○等人均已聲請限定繼承,是被告等自僅於繼承柯順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㈣縱令被告等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原告亦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出賣人之義務,且兩者應互為對待給付,爰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被告等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等給付自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出賣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如認被告等人仍需給付遲延利息,惟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等亦得請求原告償還其返還系爭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主張以此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0年5 月17日向柯順源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第9 條之補充事項約定:「本筆土地至淡金路之連接道路通行權由賣方負責,供買方永久通行使用」。原告已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0,952,000元,並於90年6 月6 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柯順源業於93年10月21日死亡,由被告丁○○、戊○○、丙
○○、己○○○、甲○○、辛○○、乙○○等人繼承,且己○○○、甲○○、乙○○均已向本院陳明限定繼承,並經裁定准許在案。
㈢系爭土地外圍遭國有臺北縣○○鄉○○○○段四棧橋小段14-2地號土地包圍。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補充事項之約定,柯順源等人有無
提供鄰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㈡原告是否應先申請讓售取得14-2地號國有土地後,柯順源等
人始有提供鄰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90年10月7 日起至返還買賣
價金7,738,000 元止之利息?㈣被告等所為限定繼承之抗辯,是否可採?㈤被告等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㈥被告等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補充事項之約定,柯順源等
人有無提供鄰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
1.查原告與柯順源等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補充事項第1項約明:「本筆土地至淡金路之連接道路通行權由賣方負責,供買方永久通行使用。」(參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卷第23頁),被告等雖否認依上開約定,柯順源等人有提供鄰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然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852號偵查卷宗91年1 月29日詢問筆錄,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新芝蘭公司經理陳政達曾證稱:兩造係在淡金路之新芝蘭仲介公司簽約,當時原告本人及其先生在場,有表明要蓋廠房之用,訂約時,特約條款有講明賣方要提供原告永久通行使用權,否則,不可能用
3 千多萬元買,訂約時講明通行權部分由賣方負責等語(同上卷第246 頁背面);證人即代書李英男亦證稱:簽約時買方有表明要蓋廠房,賣方代表人蔣富雄有保證蓋廠房沒問題等語(同上卷第247 頁);證人鄭萬得則證稱:伊是見證人,詳情如陳政達所述,通行權部分,出賣人有答應才簽約等語(同上卷第247 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夫陳阿江之兄陳金發於上開偵查案件91年4 月16日詢問筆錄亦證稱:有強調要蓋廠房,路權是該筆土地至淡金路之通行權,由賣方負責,買方不另支付價金,土地移轉同時,土地同意書應該要給伊等,伊等才會簽立等語(同上卷第249 頁背面),嗣並於本院前審再度證述上開意旨(同上卷第164 頁);證人陳阿江在前述偵查案件中亦證稱:蔣富雄有保證可建廠房,否則以成交價加倍賠償,當時有談及設廠過程中,如需賣方協助,賣方需無條件提供協助等語(同上卷第250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柯順源等人確有保證原告日後可在系爭土地上蓋廠房,並承諾應提供系爭土地與淡金路間連接道路永久通行使用權之情事,被告等否認有此約定,尚不足採。
2.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98條及第14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補充事項第1 點雖未明載出賣人應提供連接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參諸代書李英男曾證稱伊沒申請過建照,不知道要準備什麼資料等語(同上卷第248 頁),應係該代書不明瞭申請建築執照需具備之文件,始未於契約中具體載明該文件名稱,尚不能憑此即否認柯順源等人有提供該同意書之義務。且承前所述,柯順源等人既保證原告得在該土地上興建廠房,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至淡金路之連接道路通行權予原告永久通行使用,則依其等締約時之真意及交易習慣,柯順源等人自負有提出永久通行使用權之相關文件,以供原告申請興建廠房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柯順源等人依前開約定,應提供系爭土地連接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伊作為申請興建廠房之用等語,自屬可採。被告等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補充事項第1 點所謂道路通行權約定,係指原告有不受他人阻礙通行私設道路之權,僅限於第三人妨礙通行時,出賣人始負有排除之義務,並無須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不足置採。
㈡原告是否應先申請讓售取得14-2地號國有土地後,柯順源等
人始有提供鄰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土地因外圍尚有國有之臺北縣○○鄉○○○○段四棧橋小段14-2地號土地環繞,故在程序上,原告應先申購前述國有土地,使工廠之興建基地得直接連通至私設之連接道路後,始有所謂提供連接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問題,然原告竟未先申請讓售該國有土地,即要求柯順源等人提供私設連接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無理由云云。然查:被告等業已自承雙方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於系爭土地外圍尚有國有之臺北縣○○鄉○○○○段四棧橋小段14-2地號土地環繞乙節,均不知情,則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自無可能約定原告需先申請讓售取得上開國有土地後,出賣人始有提供連接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甚明。且柯順源等人依約既負有提供連接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前已詳述,則縱使原告尚須取得上開國有土地,始能申請興建廠房之建造執照,亦屬別一問題,對於柯順源等人依約應提供連接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應不生任何影響;況原告在尚未取得連接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情況下,倘貿然申請讓售取得前述國有土地,極有可能造成另行投入購買國有土地之資金,柯順源等卻仍不提供連接道路之使用權同意書,以致仍無法興建廠房,反使損失擴大之風險,對其而言,殊屬不利,自無強令原告應先申請讓售前開國有土地後,始得要求柯順源等人提供連接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理,被告等前開抗辯,要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90年10月7 日起至返還買賣
價金7,738,000 元止之利息?
1.承上所述,柯順源等人既負有提供系爭土地連接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而未履行,經原告於90年9 月11日函催柯順源等人於文到7 日內提供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以申請建築工廠之建造執照,並辦理工廠設立登記,否則將依法解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該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柯順源等人加倍返還所收款項,柯順源等人於同年月19日均已收悉上開律師函,有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稽(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卷第47-49 頁),柯順源等人仍拒不履行,致原告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工業廠房,柯順源等人顯有重大違約,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同上卷第12頁),自屬合法。
2.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出賣人之一柯順源返還買賣價金7,738,000元(00000000÷4 =0000000 ),及自受領時即90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等人均為柯順源之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738,000 元,及自90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等雖辯稱其等業已就原告於解除契約後所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負遲延責任,故應無需給付自90年10月7 日起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按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90年10月7 日起之利息,乃依據前揭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此業據原告表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1頁),而該條規定乃針對解除契約後應如何回復原狀之規定,其回復之方式雖亦需附加利息,然其性質究與因給付遲延而需支付之遲延利息不同,自不因被告等是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或有無陷於給付遲延而受影響,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憑採。
㈣被告等所為限定繼承之抗辯,是否可採?
查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柯順源係於93年10月21日死亡,又按當時民法第1154條第1 、2 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經查,被告己○○○、甲○○、乙○○均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呈報就柯順源之遺產為限定之繼承,且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764 號、94年度繼字第49號、94年度繼字第55號限定繼承事件受理,並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此有本院97年8 月13日士院木家少93年度繼字第764 號函文影本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3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限定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等自均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從而,其等辯稱僅於因繼承柯順源所得之遺產限度內,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可採。
㈤被告等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按契約解除之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此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如果當事人之一方在裁判上援用之,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之規定,其自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出賣人之義務,是被告等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為可採。
㈥被告等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⑶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柯順源等人業於90年6 月6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其占有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除需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出賣人外,揆諸前揭規定,並應一併返還與租金額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等辯稱其等對原告亦有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金額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2.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98年4 月14日提出抵銷抗辯(本院卷一第241 頁),主張以前述對原告相當於租金金額之債權,與原告之利息債權抵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就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部分,尚無不合。茲計算兩造各自之債權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原告對被告等之利息債權:
0000000×5%÷12×(90+8/30 )=0000000⑵被告等對原告相當於租金金額之債權: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於90年
6 月6 日至92年12月31日間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於93年
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間為每平方公尺1,440 元、於96年
1 月1 日起為每平方公尺1,840 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足佐(本院卷二第105 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三芝鄉,附近房舍不多,且尚須穿越其他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淡金路,交通狀況不佳等情,有網路地圖3 張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7-99 頁),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及原告購買迄今均因未能取得連接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無法在其上興建廠房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較為適當。準此,被告等於98年4 月14日提出抵銷抗辯時,其等依前揭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得請求原告償還之金額應為297,
109 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90.6.6-92.12.31 :1200元/ 平方公尺×2558平方公尺×
4%÷12×(30+25/30)=315487②93.1.1-95.12.31 :1440元/ 平方公尺×2558平方公尺×
4%÷12×36=442022③96.1.1-98.4.14:1840元/ 平方公尺×2558平方公尺×4%
÷12×(27+14/30 )=430926④(000000+442022+430926)÷4=297109⑶從而,經被告等主張抵銷之結果,原告對被告等之利息債權
,截至98年4 月14日止;應尚有2,613,239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 )。至原告雖又主張如被告等相當於租金金額之債權,大於原告之利息債權,則另以原告每年為系爭土地繳納之地價稅金額與被告等之前揭債權抵銷云云,然經計算結果,原告對被告等之利息債權經被告主張抵銷後既尚有剩餘,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351,239元(含本金7,738,000 元及截至98年4 月14日止之利息2,613,239 元),及其中7,738,000 元自98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被告等提出限定繼承抗辯,並就原告所負返還土地之義務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內容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惟經駁回部分,乃附帶請求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該部分本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毋庸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仍酌定全部由被告負擔,併予說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