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被 上訴人 丁○○即柯順源之.
丙○○即柯順源之.甲○○即柯順源之.己○○○即柯順源.戊○○即柯順源之.乙○○即柯順源之.庚○○即柯順源之.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既有委任律師陳慶尚為訴訟代理人,有所提委任狀在卷可憑,且依其上訴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亦顯無不能或難以核定之情,其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揆之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要件顯有欠缺,而上訴人復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本院無命補正之必要,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