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字第19號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固約定:「本約以乙方(即原告)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即被告)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原告公司開立有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於民國96年7 月23日以每股新臺幣(以下同)219 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融券賣出合晶股票10張,被告本應於96年7 月25日前辦理交割,卻未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乃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8條規定代辦交割並申報違約,而於96年7 月26日以每股268.5 元之價格,反向回補上開股票,價差損失51萬268 元,加計交易金額2%之違約金4 萬3,800 元,共計55萬4,068 元(計算式:51萬268 元+4萬3,800 元=55 萬4,068 元)。又被告原先庫存合晶股票14張,亦因融券擔保維持率不足,原告乃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4條規定,於96年7 月26日以每股259.5 元之價格回補,價差虧損7,918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56萬1,986 元(計算式:55萬4,068 元+7,918元=5
6 萬1,98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1,9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兩造簽署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與融資融券契約書等定型化
契約約定,兩造間乃委任關係,其所規定委任人一旦違約即得完全拋棄留倉股票處理之權利,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3 款、第4 款規定,應屬無效,故兩造於違約善後處理時,仍係委任關係之存續,受任人仍須善盡應注意之義務,待雙方債務結清後,委任關係始真正實質終止。查被告於違約交割日即96年7 月25日晚上,與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陳俊杰協議次一營業日回補事宜,被告明確表示全部留倉及違約股票於盤前以236 元輸入回補,如中午12時30分以後還未成交,即改以市價處理,如有損失,被告願於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30分以前與原告結算損益。當日晨報報導「國際原油每桶跌近
2 美元」,消息面對於能源類股之合晶屬於利空,且原告公司聯合早會中亦建議不急著回補,詎訴外人陳俊杰竟於96年
7 月26日開盤前即以漲停板268.5 元輸入回補10張,盤中另以259. 5元回補庫存14張,明顯違反委託人意思表示,當日盤中最低價為235 元,上開合晶股票本可以236 元成交,訴外人陳俊杰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損失65萬4,000 元(計算式:
{268.5-236}x 10x 1,000+{259.5-236}x14x1,000=65萬4,00
0 元),依民法第544 條、第535 條規定,原告應負受任人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請求之金額包括違約金4 萬3,800 元,然一般券商處理實務,不會向客戶索取該項費用。
㈢依兩造往來前例,當月成交金額折讓費於次月10日進入客戶
銀行帳戶,折讓費為每億元折8 萬元,原告於7 月份實際月成交金額476 萬9,000 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折讓費
3 千餘元。㈣關於成交金額萬分之8 之借券費,乃原告公司欲賺取之報酬,非他券商處理費用,於違約時循例應不得請求報酬。
㈤違約時原告不應請求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
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雖為56萬1,986 元,然實際代墊交割金
額僅50萬1,996 元,且被告得以損害賠償金額65萬4,000 元主張抵銷,故原告尚須返還被告融券保證金餘額15萬2,004元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1頁至第9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兩造於96年3 月29日簽訂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融資融券契
約書,依約被告在原告公司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逐日計算甲方(即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前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23條定之。」第7 條約定:「甲方未依前條第1 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24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第8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有操作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列情事之一時,乙方即依同辦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第9條第1 項約定:「乙方依前2 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第72頁至第79頁)⑵被告於96年7 月23日向原告融券賣出合晶股票10張,單價
219 元,融券擔保品價格共計217 萬8,558 元(扣除手續費3,120 元、代扣稅款6,570 元、融券標借費1,752 元),融券保證金應收197 萬1,000 元,應於96年7 月25日前辦理交割而未辦理(第17頁)。
⑶原告於96年7 月26日以開盤價268.5 元回補合晶股票10張(第19頁)。
⑷原告原有庫存融券賣出合晶股票14張,於96年7 月26日融券擔保維持率不足。
⑸原告於96年7 月26日盤中以259.5 元回補合晶股票14張(第20頁)。
⑹96年7 月25日合晶收盤價為251 元,96年7 月26日合晶開
盤價為268.5 元、收盤價為245 元、盤中最高價268.5 元、最低價235 元(第89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3條規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
7 條之1 而無效?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仍存續?⑵被告違約交割後,原告進行反向回補是應盡受任人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以268.5 元、259.5 元回補是否符合兩造約定?⑶原告得否請求違約懲罰金2%?⑷被告得否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
⑴被告是否曾明確指示96年7 月26日盤前以236 元輸入回
補,中午12點30分以後改以市價處理?原告以268.5 元、259.5 元回補,是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賠償被告65萬4,000 元?被告得否主張抵銷?⑵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折讓費?被告得否主張抵銷?⑶原告是否應退還被告證券交易稅?被告得否主張抵銷?⑷原告是否應退還被告10張融券借券費萬分之8 ?被告得
否主張抵銷?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間契約關係因被告之違約而終止:
⑴查被告於96年4 月18日向原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時簽
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有操作辦法第10條、第12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9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41條所訂情事之一者,本契約當然終止。甲方於融資融券債務結清後,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第79頁),又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8條擬訂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1 營業日上午12時前,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並按融券賣出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成數,向委託人收取融券保證金(未滿百元部份以百元計算)。」第38條第1 項規定:「委託人未依第19條規定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者,即為違約,證券商應即代辦交割手續,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與受託買賣帳戶,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違約及代辦交割手續,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依據證券商之申報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各證券商。」而被告於96年7 月23日向原告融券賣出合晶股票10張,單價219 元,融券擔保品價格共計217 萬8,558 元(扣除手續費3,120 元、代扣稅款6,570 元、融券標借費1,752 元),融券保證金應收197萬1,000 元,應於96年7 月25日前辦理交割而未辦理等情,有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附卷可稽(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被告已構成違約,且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間無論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或融資融券契約等契約關係,於被告違約時皆當然終止。
⑵又被告辯稱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3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違
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被告簽具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為原告一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固屬於定型化契約,惟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3條關於委託人違約,契約當然終止之規定,於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範本第11條第1 項亦有:「委託人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本約當然終止,貴證券經紀商得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之相同規定,難認原告擬定之上開定型化契約對被告有何特別重大不利益之情形。
②又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
前項融資融券契約內容,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足見本件融資融券契約形式上雖屬原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然實質上業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其契約內容應已符合平等互惠原則。
③況本件被告係以提供融券保證金之方式,委託原告代為
進行融券交易,倘被告違約未按時交付融券保證金予原告,等同於未支付代價即享受證券買賣之利益,如強令原告必須繼續為被告服務,乃課以原告顯不相當之義務,並且紊亂證券交易秩序及市場機制。是以,被告既屬違約在先,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時,契約當然終止,衡情並非預先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重大不利益,而無顯失公平可言。則被告辯稱上開契約約定違反民法第24
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應屬無效云云,委不足採。㈡原告進行反向回補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又被告辯稱其於96年7 月25日晚間囑咐原告受僱人翌日以每股236 元輸入回補,原告竟於96年7 月26日以268.5 元回補合晶股票10張,又於盤中以259.5 元回補合晶股票14張,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原告則主張其依法得在任一時間點為反向處理,並否認曾同意以每股236 元回補等語。
經查:
⑴被告於96年4 月18日簽具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
約定:「甲方(即被告)有操作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列情事之一時,乙方(即原告)即依同辦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第9 條第1 項約定:「乙方依前2 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第79頁),又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託人未依第19條規定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者,即為違約,證券商應即代辦交割手續,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與受託買賣帳戶,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違約及代辦交割手續,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依據證券商之申報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各證券商。證券商依前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次一營業日在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仍應繼續申報。」第39條第3 項規定:「委託人有第1 項及第2 項情事時,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在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仍應繼續申報。」查被告於96年7 月23日向原告融券賣出合晶股票10張,單價219 元、手續費0.1425% 即3,120 元、代扣稅款
0.3%即6,570 元、借券費0.08% 即1,752 元,融券保證金應收197 萬1,000 元,本應於96年7 月25日前辦理交割而未辦理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條規定,原告得於次一營業日即96年7 月26日以268.5 元進行反向處分,處分之時間及價格,被告不得異議。經計算處分之價金268 萬5,000 元、手續費0.1425% 即3,826 元,價差損失為51萬268 元(計算式:268 萬5,000 元-219萬元+ 融券賣出手續費3,120 元+ 代扣稅款6,570 元+ 借券費1,752 元+ 融券買入手續費3,826 元=51 萬268 元)。
⑵另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逐日計
算甲方(即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前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23條定之。」第7 條約定:「甲方未依前條第1 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24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又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應逐日按證券交易所公佈之收盤價(以下簡稱收盤價),或櫃檯中心公佈之次日參考價(以下簡稱參考價),或政府債券面額,依左列公式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擔保維持率= (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原融資金額+ 融券標的證券市值)x100% 」,第2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證券商依前條第7 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 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39條第
3 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第39條第3 項規定:「委託人有第1 項及第2 項情事時,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在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仍應繼續申報。」查被告前於96年6 月23日以每股135.5 元之價格融券賣出合晶股票10張,扣除手續費、代扣稅款、借券費等,擔保品價值為134 萬7,921 元,又於96年6 月26日分別以每股139.
5 元、140 元、140.5 元之價格賣出合晶股票1 張、2 張、1 張,扣除手續費、代扣稅款、借券費等,擔保品價值分別為13萬8,773 元、13萬9,269 元、13萬9,269 元、13萬9,767 元,共計上開14張融券賣出之合晶股票擔保品價值190 萬4,999 元,被告交付之融券保證金共計172 萬3,
600 元,以96年7 月25日合晶收盤價251 元計算,14張留倉合晶股票市價為351 萬4,000 元,整戶擔保維持率約為103%,不足兩造約定之120%(計算式:{1,904,999+1,723,600} ÷3,514,000x100%=103%) ,且被告未依限補繳差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處分差額明細表(第44頁)、原告提出之擔保維持率計算表(第147 頁)等足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94頁),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於次一營業日即96年7 月26日以259.5 元進行反向處分,且處分之時間及價格,被告不得異議。經計算處分之價金363 萬3,000 元、手續費0.1425% 即5,177 元,扣除擔保品價格190 萬4,999 元、融券保證金172 萬3,600元、券償利息1,660 元,價差損失為7,918 元(計算式:
363 萬3,000 元+ 融券賣出手續費5,177 元- 擔保品價格
190 萬4,999 元- 融資保證金172 萬3,600 元- 券償利息1,660 元=7,978元)。
⑶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關於反向處分之時間及價格等約定,
依前述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其契約內容雖屬原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惟業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應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參以證券交易所制定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 條規定:「乙方逐日計算甲方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前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23條定之。」第7 條規定:「甲方未依前條第1 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24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第8 條第1 項規定:「甲方有操作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列情事之一時,乙方即依同辦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經核原告擬定之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內容與上開契約範本皆相符,益徵本件契約內容並非單獨對於不利。
⑷又被告雖辯稱曾囑託原告受僱人以236 元輸入回補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置辯,即非可採。又被告辯稱當日消息面對合晶股價造成利空,原告不應急於反向處分云云,惟證券市場交易價格瞬息萬變,具有不可預測性,被告自承從事證券業10餘年,對於股價走勢應有一定分析能力,其於96年6 月23日、26日融券賣出合晶股票14張,本係預測該股走跌而予放空,斯時合晶股價尚未超過140 元,孰料96年7 月間,合晶收盤價自140 餘元漲至251 元,上漲幅度已逾100 元,足見股價漲跌非單一因素所致,即便具有證券專業之被告亦無法正確預測其走勢。復查,依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所示(第89頁),96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合晶收盤價自201 元漲至251 元,連續6 個交易日皆上漲作收,且自96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連續16個交易日之開盤價皆較前1 日收盤價為高,96年7 月25日更以漲停作收,則原告為免無法於被告違約之次一營業日即96年7月26日順利回補合晶股票,於開盤掛漲停價268.5 元回補違約之合晶股票10張,並於盤中以259.5 元回補留倉之合晶股票14張,合於兩造契約約定及法條規定,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故意損及原告權益之可言。
㈢原告得請求違約懲罰金2%:
又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辦理交割之融券合晶股票10張,除應給付反向處分價差損失51萬268 元外,尚應給付以交易金額2%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辯稱一般券商於客戶違約時,不會收取違約金云云。經查,被告於96年3 月26日在原告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時簽具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叁)一般約定事項第一大項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本約當然終止,乙方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第74頁),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其與證券經紀商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當然終止,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第87頁)。本件被告於96年7月23日向原告融券賣出合晶股票10張,應於96年7 月25日前辦理交割而未辦理,構成違約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以不超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 項前段違約金7%之上限,向被告請求相當成交金額2%計算之違約金,共計4 萬3,800元(計算式:219 萬元x2%=4 萬3,800 元),即屬有據。
㈣被告對於原告無債權可供主張抵銷:
被告辯稱其得以原告違反委任義務之損害賠償額65萬4,000元、應給付之折讓費、應退還之證券交易稅及借券費主張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損害賠償:
查被告於96年7 月23日向原告融券賣出合晶股票10張,應於96年7 月25日前辦理交割而未辦理,又留倉合晶股票14張之擔保維持率不足而未予補繳,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3條約定,契約當然終止,又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 條至第
9 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9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於次一營業日進行反向處分,其時間及價格被告均不得異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曾與原告達成合意以236 元輸入回補,原告被告違約之次一營業日即96年7月26日以268.5 元回補10張融券合晶股票、以259.5 元回補14張融券合晶股票,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或故意損害被告權利等情事,俱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無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萬4,000 元並以之主張抵銷之餘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金簡字第3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第102 頁至第111 頁)。
⑵折讓費:
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證券交易客戶依其每月交易金額,以每億元退8 萬元之比例,於次月10日退回折讓費至客戶銀行帳戶,此為契約約定,原告於7 月份實際月成交金額476萬9,000 元,故得以折讓費3,815 元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對於過去有退回折讓費優惠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此係給付客戶之優惠,並非契約約定,對於違約客戶不可能退回折讓費等語。經查,兩造簽訂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融資融券契約書等(第72頁至第79頁),均無關於退回折讓費之契約條文,則被告辯稱原告依契約有退回折讓費之義務云云,委不足採。又證券商為招攬新客戶並鼓勵舊客戶持續下單交易,固有退回折讓費之實務,惟此乃證券商單方獎勵、回饋客戶之行為,其對於個別客戶是否應退回折讓費暨其比例,理應得自由裁量,客戶並無向證券商要求折讓費之權利。況對於已違約之客戶,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
13 條 約定,客戶違約時,無論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或融資融券契約等契約關係皆當然終止,原告既無繼續服務被告之可能,自無以折讓費鼓勵被告下單必要。則原告主張該公司對於違約客戶不退回折讓費等語,與常情相符,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非可採。
⑶證券交易稅:
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代徵人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住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代徵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日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其代徵稅款,並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3條定有明文。又「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者,委託人以信用交易買賣證券時,依下列方式辦理交割:……三、融券賣出者,由賣出價款內扣除證券交易稅、證券商受託買賣手續費、融券手續費等款項(扣除後之餘額即為融券擔保品),另按規定之成數收取融券保證金(或其扺繳證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39條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96年7 月23日向原告融券賣出合晶股票10張,單價219 元,另於96年6 月23日以每股135. 5元之價格融券賣出合晶股票10張,96年6 月26日分別以每股139. 5元、140 元、140.5 元之價格賣出合晶股票1 張、2 張、1 張之事實,業如前述,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融券賣出即屬出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告為代徵人,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應向國庫繳納後,由證券交易人即被告負擔上開稅捐,並由原告自賣出價款內扣除,無論被告違約與否均無二致。則原告於賣出價款內扣除上開證券交易稅,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應退還證券交易稅,並主張抵銷云云,洵無足採。
⑷借券費:
第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其融資利率及融券手續費之標準,由各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12時前,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並按融券賣出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成數,向委託人收取融券保證金(未滿百元部份以百元計算)。」「第一項沖抵部分不計算融資融券應收付之利息,融券仍計收融券手續費。」「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代辦交割;融資買進之證券應全部作為擔保。證券商對委託人融券,應按融券賣出之證券種類、數量,予以融券代辦交割;融券賣出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稅、融券手續費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額,應全部作為擔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4 項、第20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公司之融券手續費率自92年
7 月1 日起調整為萬分之8 至0 ,業經原告前身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4日以(92)倍證字第1868號函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備查在案,有上揭函文可稽(第146 頁),而被告於96年7月23日向原告融券賣出合晶股票10張,單價219 元,另於96年6 月23日以每股135.5 元之價格融券賣出合晶股票10張,96年6 月26日分別以每股139.5 元、140 元、140.5元之價格賣出合晶股票1 張、2 張、1 張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扣減萬分之8 融券手續費,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應予退還,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要無足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被告融券賣出10張合晶股票違約未交割、留倉之14張合晶股票融券擔保維持率不足,原告依契約約定及法條規定,於96年7月26日以268.5 元、259.5 元之價格進行反向處分,並無不合,處分後經該算違約交割部分價差損失51萬268 元,加徵交易金額2%之違約金4 萬3,800 元,留倉擔保維持率不足部分價差損失7,918 元,共計56萬1,986 元(計算式:51萬26
8 元+4萬3,800 元+7,918元=56 萬1,986 元),且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可供主張抵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6萬1,
9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 日(96年9 月20日寄存,同年月30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