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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醫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醫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人即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書記官聲請交付筆錄光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調閱95年度偵字第5255號偵查卷宗,聲請人閱卷後發現士林地檢署就相關當事人之訊問筆錄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影響事實認定甚鉅,爰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第23條,請求鈞院交付士林地檢署之偵訊錄音光碟,惟遭鈞院書記官處分駁回。且查駁回交付光碟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應由法院依職權作出不予准許裁定,亦非書記官之職權,為此就書記官駁回聲請交付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255號筆錄光碟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等得請求法院交付之「筆錄光碟」及「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僅限於該審理中之民事訴訟案件,亦即,於本院96年度醫字第11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所得請求交付者之筆錄光碟及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僅及於本院96年度醫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此一特定訴訟事件之開庭筆錄光碟及法庭數位錄音內容。聲明人請求交付系爭士檢卷之偵訊筆錄光碟,因該偵查卷僅係本院調得之證物,而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 條本文規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卷之檢察機聲請閱卷。」,另依同要點第5 點規定,律師聲請閱卷,應經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之檢察長准許,自非本院所得准許。至聲明人另引用檢察及司法機關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注意要點第10點規定:「檢察機關對於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將該案件必要之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連同相關卷證一併移送該管法院。」,惟此指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該管法院指受理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之法院,然上開95年度偵字第5255號案件係經處分不起訴,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至3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係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聲請交付偵訊光碟,本院書記官認與民事閱卷規則不符而處分駁回,自屬其職權範圍,且無不合。聲明人異議意旨指本院書記官並無此職權,顯屬無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所稱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而為裁定之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 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 人或5 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參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8

5 號裁定要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