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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相 對 人 星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侯水深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九十六年度臺仲聲字第一二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相對人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下稱系爭協會)聲請提付仲裁,由系爭協會以96年度臺仲字第12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兩造之仲裁協議均同意依仲裁法第9 條規定辦理。嗣兩造分別選任施義芳技師、李慶松律師為仲裁人,並經系爭協會於民國97年4月30日分別發函通知2 位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惟迄今已逾30日,2 位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條規定,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仲裁聲請狀、系爭協會97年

1 月18日臺營仲字第97025 號、97年4 月30日臺營仲字第97

156 及97157 號函、聲請人97年2 月20日及97年4 月29日函、相對人97年3 月28日函等影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各自選定仲裁人後30日內,既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本件仲裁事件,兩造所爭執之標的涉及電纜線路統包工作契約之爭議。經參照系爭協會仲裁人名冊,載明侯水深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3 樓,通訊電話:00-00000000) 係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曾任職法官,現執業律師,專長於工程承攬報酬爭議之處理。以本件仲裁事件之性質,應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選定其為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選定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