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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仲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仲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恭遠代 理 人 黃瑞明律師

徐頌雅律師廖姿婷律師相 對 人 日商株式會社東芝(Toshiba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鍾文岳律師

范曉玲律師王孟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於仲裁事件之程序準用之。次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係防止因原告濫訴後,其後無力支付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有於起訴時命原告先行預供擔保之必要。但我國法人必須依據我國法設立並在我國有事務所、營業所,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往往會造成內、外國人之差別待遇,致使外國法人在我國權利受侵害時,被告則以原告未供訴訟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之言詞辯論,以達拖延訴訟而有侵害原告訴訟權之嫌。故我國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法時,增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是故即便原告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然是否有必要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端視原告在我國是否有足夠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而定。而所謂資產,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財產在內。

二、本件兩造間本院97年度仲聲字第2 號聲請承認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為該事件之相對人,相對人則為聲請人,而聲請人於程序中主張: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

三、查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惟相對人在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兩造所不爭。然核之本件聲請程序費用,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6 款規定,徵收之費用為新臺幣5,000 元,嗣若復就本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者,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各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至當事人為再抗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除有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情形外,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該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應限定其最高額;再據司法院所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而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列計有臺灣東芝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東芝國際採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東芝先進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投資額,總計即達新臺幣1 億900 萬元之股份,此有前開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至第265 頁),客觀上應認縱相對人受終局不利之裁定,其在我國境內之資產,亦已足敷支付當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無別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是聲請人執前情聲請命相對人預供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