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仲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日商株式會社東芝(Toshiba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鍾文岳律師
范曉玲律師王孟如律師相 對 人 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恭遠代 理 人 黃瑞明律師
徐頌雅律師廖姿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之仲裁判斷結論第一項所載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壹仟零陸拾叄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參照前揭規定法理,外國公司在我國為訴訟行為,何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之權能,自應依該外國公司之本國法認定之。再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日商株式會社東芝(下稱東芝公司)主張其係依日本國會社法設立之公司,西田厚聰為其代表執行役,據日本國會社法第349 條第4 項規定:「代表取締役有為與株式會社業務有關之一切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之權。」,同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第349 條第4 項及第
5 項規定,於代表執行役準用之。」,而西田厚聰既已代表聲請人授權其知的財產部長甲○○處理聲請人及相對人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間本件仲裁判斷承認事宜,則甲○○於授權範圍內自得代表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明書、印鑑證明書、前開法條全文及其譯文(卷一第266 頁至第267 頁),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西田厚聰依聲請人本國法有何未具代表權或禁止授權之情事。準此,西田厚聰為聲請人之代表執行役,據前開日本國會社法之規定,有為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一切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之權,其既已代表聲請人授權甲○○,則甲○○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東芝公司係依日本法設立之公司,與相對人建興公司於民國92年7 月25日簽署「和解與授權合約」(Settlement and Licen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製造並售予JVC Lite-On Manufacturing
and Sales Limited 公司(下稱JLMS公司)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於符合系爭契約附錄B 標準之前提下,相對人得免繳納權利金予聲請人;又聲請人有權派員稽核系爭產品之交易是否符合系爭契約附錄B 之標準,如經聲請人認定不符前開標準,聲請人得拒絕出具證明系爭產品業已獲得授權之同意書,相對人即須給付權利金予聲請人。再據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如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具同意書,得將系爭產品應否視為業已獲得授權之爭議,依據美國仲裁協會規則,提付仲裁解決(下稱系爭仲裁協議)。嗣因聲請人認系爭產品不符系爭契約附錄B 之標準而拒絕出具同意書,相對人遂據前開約定,將此爭議提付美國仲裁協會予以仲裁,經仲裁人於97年2 月13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產品不符系爭契約附錄B 之標準,命相對人自仲裁判斷送達兩造當事人30日內,應給付聲請人美金1,063 萬4,662 元及自94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於97年5 月13日,向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下稱加州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修改或更正系爭仲裁判斷,業經加州地方法院於同年9 月22日駁回其聲請,然相對人仍遲未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係於97年2 月13日作成,然聲請人提出之美國仲裁協會調解暨仲裁規則(下稱系爭仲裁規則)及其譯文為同年3 月1 日修訂之版本,是聲請人聲請時未檢附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時有效之仲裁規則,其聲請自不合法。而仲裁人無權仲裁竟違法行使仲裁權力,且其判斷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仲裁程序顯有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序良俗。又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未為任何詢問調查,復未命兩造當事人為陳述,而仲裁人認定系爭產品不符附錄B 之標準後,即逕以系爭產品數量為625 萬5,684 件為據,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權利金,其仲裁程序自欠缺正當程序。再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僅就系爭契約第4 條第11項第a 款末段關於確立標準之爭議,及第c 款關於尋求聲請人書面同意之爭議,應提付美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此外別無其他仲裁協議存在,故兩造間其餘爭議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7 項約定,向加州地方法院起訴解決,況相對人提付本件仲裁時,係請求仲裁人作成JLMS公司於92年9 月1日至93年9 月31日所銷售之系爭產品,應視為聲請人與Vict
or Company of Japan, Ltd. 於89年1 月1 日所簽訂之專利權交互授權合約(下稱系爭交互授權契約)所涵蓋之範圍,且系爭契約不適用於JLMS公司於92年9 月1 日至93年9 月31日所售之系爭產品,然仲裁人非但未就相對人前揭請求事項予以判斷,反就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之事項作成仲裁判斷。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權利金請求既非兩造仲裁協議之事項,仲裁人自無管轄權,詎仲裁人仍於96年9 月2 日,將該權利金請求納入其仲裁範圍,該仲裁程序顯已違反仲裁地法即美國聯邦法律及加州法律之規定。另相對人請求加州地方法院,認證系爭仲裁判斷屬最終之判斷,業經加州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22日駁回,並表示就系爭仲裁判斷目前不予認證其終局效力,故系爭仲裁判斷尚未終局確定,且於當事人間無拘束力,是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49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第3 款至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業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適用之仲裁規則:相對人雖抗
辯系爭仲裁判斷係於97年2 月13日作成,然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仲裁規則及其譯文為97年3 月1 日修訂之版本,是聲請人聲請時未檢附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時有效之仲裁規則云云。然聲請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時與97年3 月1 日修訂之系爭仲裁規則,僅標點符號、英文大小寫、編號稍作調整,實質內容並未變動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修正前後之系爭仲裁規則、譯文及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卷一第71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117 頁、第278 頁至第294 頁),堪以認定,應認聲請人業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所適用之仲裁規則。
㈡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未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序良俗:
按公共秩序為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善良風俗則係指國民之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仲裁人於系爭仲裁判斷結論第1 項所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1,063 萬4,662 元及自94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就兩造間商業糾紛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故系爭仲裁判斷結論第1 項之承認及執行並未背於我國之公序良俗。至相對人雖抗辯仲裁人無權仲裁竟違法行使仲裁權力,且就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之事項予以判斷,其程序顯有背於我國之公序良俗云云,惟仲裁人是否有權作成仲裁判斷及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僅與該仲裁判斷有效與否及應否准予承認有關,核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無涉,相對人執此抗辯,並無所據。
㈢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無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相對人雖另
抗辯仲裁人於認定系爭產品不符附錄B 之標準後,即逕以系爭產品數量為625 萬5,684 件為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1,063 萬4,662 元及自94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就前開給付金額之判斷,完全未為任何詢問調查,亦未命雙方當事人為陳述云云。然查本件仲裁人為調查系爭產品之數量,乃依系爭仲裁規則命當事人提出證據,嗣證人於96年7 月11日到庭證述,並經雙方詰問後,仲裁人始依其認定之系爭產品數量,據系爭契約約定,以每件美金1.7 元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權利金,有系爭契約、系爭仲裁判斷、96年7 月11日仲裁庭筆錄等在卷可參(卷一第12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70頁、第319 頁至第334頁),故系爭仲裁程序業經通知兩造到庭、詰問證人等程序,並無未予適當通知當事人或未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等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相對人執此抗辯,難認可取。
㈣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雙方仲裁協議之範圍:
⒈按仲裁係源於當事人之授權,則當事人請求以仲裁方式解決
紛爭是否有據,端視兩造間是否確有仲裁之合意為斷,若當事人確有合意以仲裁解決紛爭,仲裁機制之使用即為正當,是仲裁協議之內容及範圍如何,應以當事人實際上之合意為準。而仲裁協議之範圍,除原訂仲裁契約外,自包括其修改及補充之部分,憑以認定仲裁人所仲裁者,是否屬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
⒉相對人雖抗辯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11項第d 款之約定,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僅就系爭契約第4 條第11項第a 款末段關於確立標準之爭議及第c 款關於尋求聲請人書面同意之爭議,應提付美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此外別無其他仲裁協議存在,詎系爭仲裁判斷竟命相對人應給付權利金予聲請人,顯逾系爭仲裁協議範圍云云。惟: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相對人就92年9 月1 日後
銷售之授權產品,應以每件淨銷售額1.7 %或美金1.7 元,給付聲請人權利金;第4 條第11項約定,系爭產品於符合「㈠系爭交互授權契約仍有效存續中。㈡系爭產品符合附錄B所訂各項標準,或於此等標準未明訂於附錄B 時,雙方於生效日後另以書面約定之標準。㈢相對人由一位經理人出具書面向聲請人證明系爭產品確符合前述㈡之條件。㈣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證明系爭產品已獲系爭交互授權契約之授權地位。」等條件時,系爭契約不適用於系爭產品。準此,相對人於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1項所訂條件時,固得免予支付聲請人系爭產品之權利金,然系爭產品已獲系爭交互授權契約之授權地位僅係相對人得免予支付權利金之條件之一,是縱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證明系爭產品已獲系爭交互授權契約之授權地位,如系爭產品未符該項所訂其他條件時,相對人仍未能免除其權利金給付義務。
⑵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1項第d 款約定,雙方僅就因第4 條第
11項第a 款末段關於系爭產品應符合之標準未明訂於系爭契約,為確立該標準時,或因第4 條第11項第c 款關於相對人確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而請求將系爭產品視為已獲系爭交互授權契約之授權地位等二種情形所生之爭議,應依據美國仲裁協會規則,以快速且具拘束力之仲裁方式解決。查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拒絕出具同意書,遂據前開約定,於95年7 月25日具狀聲請美國仲裁協會就此爭議予以仲裁,並請求仲裁人作成「㈠JLMS公司於92年9 月1 日至93年9 月31日期間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依系爭交互授權契約視為已獲授權地位,且系爭契約不適用於該期間之系爭產品。㈡相對人未積欠聲請人關於JLMS公司於92年9 月1 日至93年9 月31日,銷售系爭產品所需之權利金。」等判斷乙節,有聲請狀及其譯文在卷可憑(卷一第56頁至第61頁、第268 頁至第27
2 頁),堪以認定。惟請求將系爭產品視為已獲系爭交互授權契約之授權地位與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權利金債權關係不存在範疇仍有不同,業據前述,是相對人提付仲裁時顯已先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而請求仲裁人就「聲請人對相對人就JLMS公司於92年9 月1 日至93年9 月31日銷售系爭產品之權利金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予以判斷。
⑶聲請人乃於95年10月16日向美國仲裁協會提出答辯暨反請求
聲請狀,請求仲裁人作成「相對人於92年9 月1 日至今期間之系爭產品不符系爭契約附錄B 明訂之標準,相對人無法免除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1項應盡之權利金給付義務,故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1項約定,給付聲請人每件美金
1.7 元之權利金,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約定,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判斷等情,有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及其譯文附卷可稽(卷一第295 頁至第318 頁),洵堪認定。
則相對人、聲請人就「聲請人對相對人就JLMS公司於92年9月1 日至93年9 月31日期間,銷售系爭產品之權利金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既先後具狀請求作成仲裁判斷,則兩造當事人顯於系爭仲裁協議後,已於仲裁程序中另行合意願就前開爭議併以仲裁方式解決紛爭,則原訂系爭仲裁協議之內容及範圍,亦因雙方當事人之補充而變更,故前開爭議仍屬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仲裁人就此作成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權利金,核無不合。
⒊相對人雖復抗辯:相對人僅係請求消極確認相對人並無積欠
聲請人關於JLMS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權利金,未有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給付請求權作為請求仲裁事項之意,並已於96年
7 月9 日發函通知仲裁人,就前開爭議不屬本件仲裁管轄範圍表示異議云云,然查相對人既請求仲裁人確認相對人有無積欠聲請人關於JLMS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權利金,則此仲裁判斷結果自涉及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產品權利金債權存否之判斷,故聲請人據此請求仲裁人作成相對人無法免除依系爭契約應盡之權利金給付義務,並須依約給付權利金之判斷,尚難認已逾越相對人提付仲裁請求之意思,茍相對人真意非欲將前開爭議納入本件仲裁範圍,何以於聲請人具狀反請求逾8 個月後始向仲裁人提出異議,顯與常情有違,相對人執此抗辯,洵非有據。
㈤系爭仲裁程序未違反仲裁地法: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權利金請求既非兩造仲裁協議之事項,仲裁人自無管轄權,詎仲裁人仍於96年9 月2 日,將該權利金請求納入其仲裁範圍,該仲裁程序顯已違反仲裁地法即美國聯邦法律及加州法律之規定云云。核之相對人所稱系爭仲裁程序之違法情節,仍屬仲裁人是否就系爭仲裁協議未約定之事項逕予作成仲裁判斷之爭議,然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雙方仲裁協議之範圍,業據認定如前,則相對人執此抗辯,即屬無據。
㈥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具拘束力,且未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同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50條固定有明文,然此20日期間,非不變期間,故他造當事人若於法院裁判前提出抗辯,縱逾該20日期間,仍應斟酌。查相對人前於97年7 月22日收受本件仲裁判斷承認聲請狀後,即於97年8 月19日具狀以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至第5 款規定為由提出抗辯,嗣於同年9 月30日再以仲裁法第50條第6 款規定為由聲請法院駁回本件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等情,有送達證書、答辯狀等(見卷一第119 頁至第139 頁、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相對人雖於收受通知逾20日後始以仲裁法第50條第6 款規定為由聲請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該期間非不變期間,業據前述,相對人既已在本院裁判前提出,則本院予以審酌,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應以該仲裁判斷據以適用之法規
為準,要非以我國法律為斷。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1項第d款約定,除仲裁過程中發生非美國仲裁協會規則所涵蓋之問題,而須適用美國相關仲裁法規外,應依美國仲裁協會規則作成仲裁判斷。再據系爭仲裁規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仲裁庭對其判斷應立即以書面方式為之,該判斷對各當事人屬最終且具拘束力,各當事人應承諾履行,不得拖延。而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相對人於97年5 月13日向加州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修改或更正系爭仲裁判斷,業經加州地方法院於97年
9 月22日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情,有系爭仲裁契約、系爭仲裁規則、加州地方法院97年9 月22日命令(見卷二第8 頁至第17頁、第113 頁至第119 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準此,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既未據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系爭仲裁判斷仍有效存續,則依前揭系爭仲裁規則規定,對兩造當事人應有拘束力。
⒊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請求加州地方法院認證系爭仲裁判斷屬最終之判斷,經加州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22日駁回,並表示就系爭仲裁判斷目前不予認證其終局效力,故系爭仲裁判斷尚未終局確定,且於當事人間無拘束力云云。聲請人就此則主張加州地方法院係因相對人另尚提出詐欺、不公平競爭等請求,如先就駁回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之部分先予認證為終局判決,而使該部分判決得先行上訴,則將來有裁判結果不一之虞,故不予就該部分判決先予認證等情。而觀之兩造所爭執者,乃加州地方法院拒絕認證之標的為系爭仲裁判斷,抑或該法院所為駁回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之裁判。惟該拒絕認證之標的,縱為系爭仲裁判斷,然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拘束力乙節,聲請人既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據以適用之系爭仲裁規則為證,相對人自應提出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於未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前,仍須經該仲裁地即美國法院認證為終局判斷始具拘束力之相關法規或仲裁規則,相對人就此固舉美國律師Kevin C.Trock 出具之聲明書為證,然此僅屬第三人之法律意見,且該聲明書雖援引仲裁地相關法規為據,惟細繹相對人提出之聲明書譯文,其內容略謂:「除非一個判決已經明確地、毫無疑問地是終局判決,否則當事人不得聲請執行該判決。」為理由,而認「是以,於美國法下,聲請人不得持系爭仲裁判斷對相對人請求執行。」為其意見。但判決與仲裁判斷究為不同之執行名義,此復為兩造就加州地方法院認證標的為何所爭執者,則何以得以判決須經終局確定為理由而得系爭仲裁判斷不得持以執行之結論,仍未見其說明關連性,自不得遽此即認相對人抗辯有理由。是聲請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力既已舉證如上,相對人復未能證明系爭仲裁判斷據相關法規有何未具拘束力之情形,則相對人徒以此執辯,尚無所據。
六、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結論第1 項所載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1,063 萬4,662 元及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