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王文雄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王文堅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王東賢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樓王定章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

8 月24日92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度抗字第287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訴請再審原告將祭祀公業王合和之規約及72年派下員名冊交付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則以反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權關係不存在,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2年度湖簡字第928 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2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又上開本訴及反訴均屬財產權之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額數加1/10定之,即各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命提高為150 萬元),是再審原告就前開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利益顯已超過前述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即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再審原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又該上訴雖嗣經本院以不應許可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然再審原告就該裁定仍得抗告,且其亦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現尚未經最高法院裁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第二審判決應尚未確定,至為明灼。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就此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等
裁判日期:200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