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名譽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明。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核,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94年10月6 日所為94年度簡上字第11 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曾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95年2 月16日以其上訴理由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2 項之要件,不應許可其上訴,而予以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於95年6 月9 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三、再審原告於97年1 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雖主張︰伊於97年1 月8 日持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57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1571號)判決請教鄭庭壽律師,經鄭律師告知敗訴係因原確定判決未經聲請再審,不得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伊新臺幣1 萬元。並由鄭律師告知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事由,得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伊乃自所有案件及百齡國宅社區甲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資料中找到符合上述規定之證據。且伊自知悉再審理由起算未逾30日,爰依前揭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然而,再審原告所謂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無非係指85年
8 月25日系爭社區住戶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87年12月11日及89年6 月1 日管委會會議記錄(以下合稱證1) 、系爭社區86年起至90年6 月停車費收支明細表(下稱證2)、90年系爭社區住戶停車費繳納表(下稱證3) 、90年度車位抽籤公告連同89年住戶停車費繳納表、公告、94年10月13日繳費通知、94百嬌字第145 號公告、停車位租賃合約、90年元月至12月份各棟停車費收入表(以下合稱證4 ,以上證
1 至4 合稱系爭證物)。實則,系爭證物均為原確定判決卷宗內所附之證物(證1 ︰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394 、190、195 頁。證2 ︰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㈠第206 頁反面、一審卷第203 頁、二審卷㈠第207 頁、一審卷第206 、207 、
209 頁、二審卷㈠208 頁。證3 ︰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㈠11
3 頁以下。證4 ︰證4 ,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136 、137、231 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08 號卷第71、72、
74、75頁、二審卷㈡第175 頁、一審卷第318 頁),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明無訛。且系爭證物亦即為系爭1571號事件中,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此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1571號事件宣示判決筆錄之內容(第3 頁第㈢點)亦得明瞭。顯然系爭證物早為再審原告所持有、知悉,並於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程序中已為攻擊防禦,要無遲至97年1 月8 日以後始發現之可能。至於再審原告所指復有證人即住戶林鶴庭、會計何玉春可證部分,考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符該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亦非合法。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遲至97年1 月11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