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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金弘清潔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煌訴訟代理人 楊佶諭被 上訴人 潘氏素心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勞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貳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於民國95年10月2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之傷害。然因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因而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兩造乃於96年1 月4 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有關職災補償等爭議協調成立,上訴人同意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補償及薪資補償。惟自協調成立後,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部分醫療費,尚積欠醫療費用4,025 元及7 個月份之薪資補償17萬5000元未為給付。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之協議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疑無駕照而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就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部分醫療費用,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補償中扣抵。再者,被上訴人於車禍後,僅需休養3 個月,其後上訴人並曾派遣人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返回工作崗位。然被上訴人卻以帶小孩為由予以拒絕。被上訴人既於車禍滿三個月後,已有工作能力,自未能請求上訴人給付達7 個月份之薪資補償。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月薪2 萬5000元受僱於上訴人,因於95年10月2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之傷害,兩造已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議由上訴人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補償及薪資補償各節,已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薪資存摺(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於前述準備提出勞務之上班途中遭遇車禍之意外傷害,核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已無可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得依兩造協議及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七、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疑無駕照行車致生車禍受傷,應與有過失云云。然有關被上訴人確合法持有駕照乙節,已據其提出駕照影本乙紙在卷為證。且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乃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其扶養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為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故,職業災害補償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應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受僱人客觀上有遭遇業務上災害之事實,不問僱主有無故意過失,亦不問勞工於該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僱主皆應負補償之責任,縱勞工就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僱主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上揭抗辯,自無足採取。

八、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補償4,025元,係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自車禍發生迄96年1 月3 日止之醫療費用1 萬2162元後之餘額等語,經核算確與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相符。是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請求醫療補償並未扣除已付金額云云,尚有誤會;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所支出醫療費用餘額4,025 元予以補償,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月薪為2 萬5000元乙節,已如前述。且其因車禍受有左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直到96年3 月7 日神經才恢復功能,故大約需6 個月始能復原等情,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2 月12日北市醫忠字第09730119400 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車禍3 個月後已恢復工作能力云云,實屬無稽;並堪認被上訴人因車禍之職業災害所受傷害需接受醫療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6 個月。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應計為15萬元(即月薪2 萬5000元×6 個月);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自不得准許。

九、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於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計15萬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另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4,7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 、上訴人負擔10分之9 ;且經計算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賠償訴訟費用1,410 元(詳如附表所示)。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秀蘊附表:確定訴訟總費用(元以下4捨5入)┌───┬──────┬───────┬────────┐│審 級│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考│├───┼──────┼───────┼────────┤│ 一 │訴訟費用 │1,880元 │已由原告即被上訴││ │ │ │人支付 │├───┼──────┼───────┼────────┤│ 二 │訴訟費用 │2,820元 │已由上訴人支付 │├───┴──────┴───────┴────────┤│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 、被上訴││ 人負擔10分之1 : ││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1,880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2,820元 ││ *合計為4,700元 ││ ②上訴人負擔10分之9即4,230元 ││ 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即470元 ││⑵結論: ││ 因上訴人已支付2,820 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880 元,故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訴訟費用1,410元。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8-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