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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勞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劉宏元即泓安醫院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王嘉翎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餘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百分之十五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叁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1年3 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管理員工作,每年皆與上訴人重新簽訂書面勞動契約,雙方於96年簽訂之書面勞動契約於97年3 月15日到期。上訴人乃於書面契約到期前,以人力縮減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且未依法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經被上訴人向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下稱北縣勞資權益促進會)聲請調解,上訴人於97年4 月18日同意恢復雙方勞動契約,並請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1日回醫院上班,另補發因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未上班期間之工資。然上訴人竟自97年4 月起,無端扣除被上訴人薪資中之每月簽約獎金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任意改變員工薪資結構係違法行為,並要求給付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於97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97年4 至6 月薪資即簽約金9 千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61,218 元,而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218 元及自97年7 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勞動契約於97年3 月15日屆滿,嗣經調解後,雙方於97年4 月21日成立新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所指簽約獎金,須簽立書面契約才每個月發給,並非經常性給付。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5日契約到期後,就沒有再簽立書面契約,不能領取簽約獎金。上訴人並未改變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亦無積欠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2日以上訴人未給付簽約金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無端離職,不能請求資遣費。若認兩造於97年4 月21日並非訂立新約,且被上訴人工作年資應從91年3 月起算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簽約金及資遣費,則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間因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所收受上訴人給予之退職金62,24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主張於退職金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資遣費請求權相同金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3,813 元,及其中9 千元自97年7 月22日起,餘184,813 元(原審判決主文誤載為183,813 元)自97年8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230 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就前開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得為假執行暨上訴人供全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命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自91年3 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年皆重新簽

訂書面勞動契約。雙方於96年簽訂之勞動契約記載至97年3月15日到期。上訴人於到期前,向被上訴人表示自97年3 月15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未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經被上訴人向北縣勞資權益促進會聲請調解。上訴人於協調時表示契約已經到期且人力縮減,所以終止契約等語。出席協調員則建議:資方解僱勞工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故雙方於97年4 月18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恢復被上訴人工作權,並補發上訴人終止契約未上班之工資,另請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1日回上訴人醫院上班等情,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縣私立泓安醫院員工服務證明書、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就此復無爭執,堪認定為真實。

㈡兩造間於91年3 月16日起成立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不

因書面勞動契約記載於97年3 月16日期間屆滿而終止,亦不因上訴人於書面勞動契約期間屆滿前,以人力縮減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而終止:

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上訴人自91年3 月16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從事繼

續性工作,雖兩造每年均重新簽定書面契約,然被上訴人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期間並未間斷,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是兩造所簽訂之書面勞動契約雖記載於97年3 月16日到期,但兩造勞動契約不因所載期間屆滿而終止。

⑶上訴人於97年3 月16日書面勞動契約所載期間屆滿前,雖

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因人力減縮而終止勞動契約。然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為之。

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者,並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並為預告,未依法預告者,則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本件上訴人以人力縮減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惟迄未舉證證明其終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要件,其終止難認合法。兩造復於97年4 月18日在北縣勞資權益促進會進行協調,協調員依前開法律規定,建議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應遵循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之。嗣雙方達成協議,上訴人亦承諾回復被上訴人之工作權,並補發終止後未上班之薪資,另請被上訴人自97年4 月21日回任上班,足認兩造前開不定期勞動契約自97年3 月16日後仍繼續存在。此觀協議內容使用「回復勞工工作權」等文字甚明。又倘非如此,上訴人何以補發被上訴未上班工資?據此,兩造間不定期勞動契約不因上訴人於97年3 月16日書面勞動契約所載期間屆滿前,以人力縮減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而終止。上訴人辯稱雙方於97年4 月21日成立新僱傭關係云云,顯非實情,不能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雙方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⑴上訴人自97年4 月至6 月間仍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簽約獎金3 千元,合計9 千元:

⒈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而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查上訴人頒有員工薪資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

29頁),其第1 條明定員工每月之資薪結構,包括本俸、補助費、津貼、獎金、點心費、加班費,其中獎金又分為全勤獎金、安全獎金及簽約獎金。有關簽約獎金係按員工敘薪職等之簽約獎金標準核發,凡員工未簽定服務契約(或合約)書者不發給當月簽約獎金,但簽約後得補發其上月未領之簽約獎金;員工簽約之有效期至少需1 年,屆滿前1 個月應主動報請續簽約。由是觀之,簽約獎金乃以現金方式給付之獎金,且凡與上訴人簽定服務契約(或合約)書者,上訴人均應按月發給,而屬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分。

⒊本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1 至3 月各月薪資通知單

,被上訴人每月所得薪資確實列有簽約獎金,其中1 、

2 月各為3 千元,3 月則以半月計算為1,500 元,另上訴人亦曾於97年7 月再給付上訴人簽約獎金3 千元,足認被上訴人因簽定書面服務契約書,上訴人曾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簽約獎金3 千元。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不因書面服務契約內記載至97年3 月15日屆滿而受影響,已詳如前述。據此,兩造所簽定之書面服務契約雖記載期間至97年3 月15日屆滿,但於97年3月16日後仍然有效。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已毋庸再另行與上訴人簽定書面服務契約,即得依未失效之書面服務契約,自97年4 月起至6 月止,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簽約金3 千元,合計為9 千元。

⑵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97年4 月起至6 月止,每月3 千元之薪資工作報酬。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職是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並於當日收訖,兩造勞動契約已於當日合法終止。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4,813元:

⑴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應得依前述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

⑵又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則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件被上訴人薪資單未有退休金之提撥可知其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後,屬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退休金規定(即舊制)之勞工,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應堪認定。而兩造就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29,570元,亦不爭執,同堪認定。被上訴人自91年3 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97年7 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其工作年資有6 年4個月餘數日。被上訴人請求僅以6 年3 月計算其工作年資,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猶以雙方於97年4 月21日後成立新僱傭關係,爭執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不及6 年3 月,要無可採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84,813 元(29570 X6.25= 1848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3年3 月之退職金62,240元,就

此並得與前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於同等金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⑵查上訴人於97年3 月間曾因以人力縮減為由,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關係,並為此給付被上訴人退職金62,240元,此見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3 月份薪資通知單影本即明,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然被上訴人並未於97年3月離職或退職,其受有前開退職金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因此而受有損害。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上訴人尚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而此返還請求權之給付種類,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資遣費請求權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主張於相同之金額範圍內為抵銷,尚非無據。經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所剩餘金額為122,573 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簽約金9 千元及資遣費122,573 元,合計為131,573 元。另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中97年4 月至6 月薪資之9 千元簽約獎金部分,因應與上訴人每月之薪資同時給付,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且期限於97年7 月22日前即已屆至,故被上訴人請求自97年7 月22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尚屬有據。至資遣費122,573 元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2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自受催告之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審就此雖僅命上訴人自97年8 月12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有關被上訴人自97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止期間之利息請求則予駁回,但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份並未上訴,業已而確定,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即簽約獎金9 千元及資遣費122,57

3 元,合計131,573 元,及其中9 千元自97年7 月22日起,餘122,573 元自97年8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情事,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30 元(被上訴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上訴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3,15

0 元),除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750 元(0000-0000=750)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已確定外,其餘未確定之5,380 元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5% (5380×15 %=807) ,其餘85% 即4,573 元(5380*85%=4573)應則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預繳之訴訟費用差額為1,423 元(0000-000-000 =1423)。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