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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勞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丙00000000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勞簡調字第2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5 月22日與福建省平潭縣勞務公司簽訂招收大陸漁工合同,抗告人由勞務公司派出,到相對人船上從事漁業捕撈作業,詎相對人竟未將漁船開往海南島捕魚作業區,反開往香港,船到了香港,相對人才對抗告人表示要先去載運走私貨臺灣檳榔,抗告人無法脫身,只好配合,連續載運3趟。第3 趟剛運到臺灣淡水碼頭時,竟被臺灣當局查獲,船上人員連同抗告人在內,均被押到岸上審訊,抗告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在監獄接受審訊11個月,期間身心遭到嚴重摧殘,並因水土不服、飲食不正常,引發水腫疾病、胃腸大量出血,雖經送往金門縣的醫院搶救,但已延誤時機,終成殘疾,被遣送回大陸後仍一直臥床不起,花費醫藥費人民幣(下同)2 萬6,400 元;另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工資3 萬5,056 元,並曾向抗告人借款4 千元。爰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工資3 萬5,056 元、清償借款4 千元、賠償醫藥費

2 萬6,400 元、賠償關押階段精神損失5 萬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之住所地均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由,而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為:本件案件發生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走私案件被緝獲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的法官還對船上人員進行過訊問,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案件發生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起訴狀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而不必記載訴訟標的,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醫藥費2 萬6,400 元及關押階段精神

損失5 萬元部分,雖未明白陳稱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惟綜覈其起訴狀內容,抗告人係主張因相對人以限制抗告人人身自由(抗告人於漁船上無法脫身,漁船3 度行經臺北縣淡水鎮)之方式,違法指示抗告人走私,並導致抗告人於臺北縣淡水縣遭逮捕監禁而持續侵害抗告人之自由權等事實,堪認其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並陳明損害發生地係在本院轄區。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本院應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㈢末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明定。抗告人依勞動契約、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有管轄權。從而,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即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