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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巨人洗衣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68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訴外人美崙洗衣有限公司

(下稱美崙公司),至96年4 月30日退休,工作年資共計27年9 月16日。詎美崙公司於81年3 月12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單位改為被告,惟事實上原告並未更換雇主或工作單位,美崙公司與被告為家族企業,被告顯係以更換原告勞保投保單位之手段,達到使原告工作年資中斷、俾得不依法給付足額退休金之目的;81年間原告工作地點自臺北市士林區變更為臺北縣林口鎮,且原在臺北市士林區工作之同事僅有部分轉至臺北縣林口鎮工作,但其原因係工廠搬遷太遠,很多人不願變更工作地點所致;原告事後雖知悉勞保投保單位已變成被告,但對勞工而言都在同一個兄弟名下工作,相同的廠房與設備、工作性質亦相同,並不瞭解雇主有變更。故原告得領取退休金之年資應併計在美崙公司與被告任職之年資,並以27年9 月16日計算。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按每一基數為新臺幣(下同)4 萬2,060 元之標準,給付原告43個基數的退休金共計180 萬8,58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 萬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80萬8,580 元。

㈡原告退休前3 年平均月薪為4 萬3,546 元,被告應以4 萬2

千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詎被告自85年12月1 日起,僅為原告投保3 萬3,300 元,致原告勞保老年給付短少37萬4,100 元(計算式:〈(42,000-33,300)x43(基數)=374,100〉,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賠償。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2,680 元。原告就本件請求雖

已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調解,惟係因原告不諳法令,加以調解委員告以訴訟累人累己,亦未必得償,原告心生恐懼,始於97年4 月3 日同意以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為條件,並於調解方案上簽名,惟原告事後審視調解內容,深覺受騙上當,遂於97年4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分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被告表示異議,並聲請調解為無效。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2,680 元,及自96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等請求

,兩造業於97年4 月3 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經調解委員協調而成立調解,兩造同意被告給付100 萬元,原告則就其餘請求權(包括給付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均拋棄。

原告亦於97年5 月13日受領被告給付之支票100 萬元,被告已依約履行,原告之請求權則因清償、拋棄而消滅,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㈡美崙公司與被告係不同之公司,被告僅能依法承認原告於被

告任職之年資,況原告於被告任職之年資雖滿15年,但年齡未滿55歲,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得請領退休金之條件,被告係體恤原告始讓步同意給付100 萬元退休金;且被告於81年7 月2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亦無應給付員工退休金之工作規則或其他法令,原告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應併予計算退休金,亦無理由;97年4 月

3 日調解期日,原告係由其兄丙○○、姐夫連和悅陪同在場,該3 人經與被告充分溝通,並接受調解委員建議,於被告讓步後成立調解,原告竟謂其不諳法令、心生恐懼云云,而於事後反悔毀約,顯非有理由。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68年7 月15日起,以美崙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

險,於81年4 月1 日退保;於81年3 月12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最後3 年平均薪資為3 萬3,300 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㈡原告曾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其

聲請內容為:「⒈68年7 月進入巨人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人公司)工作,至今工作已逾28年,於96年5 月申請退休,請公司給付退休金。⒉公司未依本人實際薪資投保,致本人於領取老年給付時權益受損。⒊公司曾更換本人勞保投保單位,於81年3 月12日將本人自美崙公司換至巨人公司,但本人一直在巨人公司工作,故被告應承認原告年資」。兩造於97年4 月3 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達成調解,其調解方案為:「⒈資方(即被告)同意於97年6 月5 日前給付勞方退休金100 萬元。⒉勞資雙方達成和解,勞方同意就本案所生其餘請求皆拋棄,並放棄民刑事請求。」(下稱系爭調解)兩造並均於調解紀錄簽名。嗣原告於97年4 月

7 日以存證信函分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被告,其內容略以:「(系爭調解)其方案及內容不符法律規定正義,有違法律所訂保障勞工精神,嚴重損及勞工利益,特此聲明異議,並聲明此項會議紀錄無效」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系爭調解全卷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

㈢被告於97年5 月13日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有支票及簽收證明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頁)。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議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㈡原告於美崙公司之年資,是否應併計入計算退休金之年資?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業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系爭調解,原告不得再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及老年給付差額損害賠償。

⒈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雙方當事人雙

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21條前段、民法第736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兩造就原告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爭議(即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業已調解成立,兩造間就本件請求,自已成立和解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係心生恐懼始簽認調解方案云云,惟未舉證

證明其簽名時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且其於本院主張調解無效之理由亦僅為:「我們反悔」、「我們認為協調結果不合理」云云,適足認系爭調解並無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從而原告片面聲明調解無效,已非有據。

⑵另按,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之計算標準,為保障勞工

之最低工作條件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之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司法院74年10月14日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分別參照),此就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作相同解釋。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時,主張其年資為27年9 月16日,並據以自行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數額為180 萬8,580 元,另主張其勞保老年給付差額為37萬4,100 元,原告之請求權(及其主張之金額)於聲請調解時既已確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就其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與被告協商並成立和解或調解,且縱其和解或調解內容較勞動基準法或其他勞工相關法令所定之給付標準為低,亦未可逕認該和解或調解內容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⑶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從而,兩造就本件爭議,業以「被告給付原告

100 萬元,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方案成立調解,則兩造自應受該調解內容(性質為和解契約)之拘束。被告既已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參照),則原告自不得再基於調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即原告主張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提起本件請求,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既經認定如上,則關於原告於

美崙公司之年資,是否應併入計算退休金年資之爭點(即爭點㈡部分),及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萬2,781 元,依職權命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0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