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複 代理 人 戊○○被 告 五洲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
林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217,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85,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被告就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減縮聲明,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63年7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因服兵役於67年5 月暫時離職,嗣70年6 月退伍後,隨即在當月回任被告公司,至96年7 月31日始辦理退休。原告雖於同年8 月6 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協議原告以827,000 元結清因優退事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包括勞保、健保、勞基法、民法)。然原告退休時之工作年資超過30年,依法可以領取45個基數之退休金,以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3,341元計算,可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為1,500,345 元,扣除原告曾於92年間預付原告退休金40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100,345元。詎被告竟僅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0,170元,退休金基數為41個為退休金計算基礎,而與原告成立前開協議,並藉詞倘該文件有算錯,日後再改不遲等語,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誘使原告簽署協議。另該協議亦違反強制規定,且內容過大而顯失公平無效。扣除被告已經預付之退休金40萬元及已給付之827,000 元,被告現仍積欠原告退休金273,345元。又原告工作年資超過30年,倘若被告於原告任職時起,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退休時,應可按平均月投保薪資38,200元計算,領取45個月之老年給付1,719,000 元。
詎被告並未於原告任職時起,立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導致原告退休時,僅按平均月投保薪資38,200元計算,領得37個月之老年給付1,413,400 元,而受有損害。再原告曾於92年1 月29日因職業災害受傷,自92年2 月12日起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腰椎第一及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嗣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其中94年7 月起至96年7 月止,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0,262元,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已核退之13,480元,仍有6,782 元之醫療費用支出。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退休金273,345 元。另請求被告賠償因未於原告到職立即為原告投保所生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305,600 元。並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782 元,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退休時,已經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於領取827,000 元後,放棄退休事件之所有權利,包括依勞動基準法得主張之退休金權利,及基於勞工保險條例得向雇主主張之所有權利。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亦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要求被告賠償。而原告職業災害發生在92年1 月,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已罹於消滅時效,況且被告為員工投保商業保險,原告已向保險人申請理賠並領取1萬元保險給付。另原告門診自負額,也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13,580元,被告依法主張抵充之。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至96年7 月31日止,關於中元節節金部分,被告並無預為給付之義務,就此被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置辯,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又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63年7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嗣於67年5 月因服兵
役而離職,嗣後又於70年5 月18日退伍後,隨即於次月再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被告曾於92年間預付原告退休金40萬元,但原告至96年7 月
31日始退休,並於同年8 月6 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協議原告以827,000 元結清其因優退事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包括勞保、健保、勞基法、民法),被告則於96年8 月30日支付前揭金額予原告。
㈢原告如自63年7 月1 日起即參加勞工保險,其96年7 月31日
退休時,依其平均月投保薪資38,200元計算,可請領老年給付基數為45個月,數額應為1,719,000 元。但被告自70年9月10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故勞工保險局僅發給原告37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共計1,413,400 元。
㈣原告於92年1 月29日因職災而受傷,自92年2 月12日起至台
北市立關渡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腰椎第一及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嗣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其中94年7 月起至96年7 月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0,262元。
㈤原告前於96年5 月28日以不知勞工職災可免除部分負擔為由
,向健保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部分負擔13,580元,嗣獲健保局核退13,480元。
㈥原告92年1 月29日傷害後,於94年間就醫,曾因投保英國保誠人壽團體保險而獲理賠1 萬元。
五、本院查:㈠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⑴按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
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章、第6 章規定,應屬無效。惟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於96年7 月31日退休,嗣兩造於96年8 月6 日就原告之退休事件得對原告請求之退休金數額達成協議,性質上乃於退休金請求權發生後就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達成和解,依照前開說明,不能指為違反強制規定,是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違反強制規定及誠信原則而無效,核非可採。
⑵次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查兩造為96年8 月6 日為協議,相約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泡沬紅茶店,原告親自偕其兄弟丁○○到場,被告則由法定代理人丙○○偕公司會計乙○○到場,雙方於協議過程歷時數小時,協議中依各自之認知就勞基法及勞工保險之退休金算法為討論、協議、協議過程並無強暴、脅迫等情事,原告據協議得向被告領取退休金827,000 元,此據證人丁○○及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181 頁),堪信為真。依前所述,兩造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即被告應如何給付原告退休金一事,基「契約自由」之原則相互讓步和解,和解之條件為原告之退休事件以827,000 元結算,加計原告前已預領之40萬元,已達1,227,000 元,兩造為和解之協議,自難認有何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⑶原告雖主張原告因退休金之事,曾向勞工局檢舉,而被告
要求原告簽訂和解書,是為了將協議書送請勞工局結案云云。然查兩造簽定協議書後,被告即依協議書而為履行,給付原告827,000 元,原告並已受領,足認兩造確有受協議書拘束之意。況且原告就退休金事件,曾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訴,被告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其目的除了解決勞資雙方爭議外,當然亦難免為取得協議書送勞工主管機關以示事件已經處理完畢結案。是被告代理人縱然曾向原告表示希望儘快簽定協議書,以利送勞工主管機關結案等語,亦不能據此指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⑷原告另主張協議書內容過大,顯失公平云云。然查兩造協
議書約定原告以827,000 元結清其因優退事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包括勞保、健保、勞基法、民法),被告則於96年8 月30日支付前揭金額予原告。顯已將協議之範圍限定於因「原告退休事件」所生之權利義務,雖其所列舉之相關法規囊括勞工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基法及民法等,但其既限於退休事件所生,範圍即屬確定尚難認內容過大而顯失公平。而原告協議書內容,得向原告領取827,000 元,加原告前已領取40萬元,已達1,227,000 元,原告權益並未顯然受損,亦更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⑸原告又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8 月6 日與原告為協
議時,曾承諾有關依勞動基準法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倘若協議時有算錯,將來會再補云云。然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係承諾將來勞工保險局核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若有差額,補給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詳如後述),並非承諾補給依勞動基準法得請求之退休金,此據到場參與協議之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頁)。本院審酌兩造96年8 月6 日之協議主要內容,無非在解決原告得向被告領取之退休金問題,倘原告就退休金仍對被告尚有所保留,實無簽訂協議承諾不得再因此事再起爭執之理,且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應給付之退休金,取決雙方對於工作年資及月平均工資之認知及計算,不必假手他人,尚無保留之必要。是證人乙○○雖與被告關係密切,但其此部分所言尚屬合於情理,並非不能採信。至證人丁○○雖就被告複代理人有關:「當時有無談到公司應該付的退休金,如果給不足的話,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無說如果不夠的會再補?」之詢問,答稱:有(見本院卷第178 頁)。但證人丁○○為原告為兄弟,除與原告關係密切外,且就協議之過程原僅證稱:到最後…有說如果勞保退休金下來有差額再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待原告複代理人再以誘導之方式詢問,始就前揭問題為肯定之答覆,其補述所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兩造就退休金達成協議,卻仍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應給付之退休金為保留,亦不符常理,已詳如前述,故證人丁○○補充之證述,自不能採信。
⑹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原告既已就退休金與被告達成協議,該協議性質上即屬和解,原告已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據此,原告再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152,800元:
⑴查兩造於96年8 月6 日成立之協議書第5 條後段約定:除
另行約定外,不得就本協議書再為任何民、刑事之權利主張。而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時立即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故兩造於協議時,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諾待勞工保險局核撥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再補其差額,此據證人丁○○及乙○○各自證述在卷,而該2 名證人,各為原被告之敵性及友性證人,就被告公司承諾補勞工保險差額一節為相同之證述,是被告確有承諾補給原告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堪予認定。而此即屬兩造協議之第5 條所指之另行約定,原告自得依協議及被告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差額。
⑵關於被告承諾給付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證人乙
○○雖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承諾補給一半4 個基數,其餘都已經結算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第
181 頁反面),並證稱:之所以承諾待原告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再補給老年給付差額之一半4 個基數,是因為原告想要領失業給付,如果被告一次補給原告全部8 個基數,會妨礙原告領取失業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其就被告承諾補給老年給付4 個基數之緣由為扼要之說明,且所言符合本件事理發展之脈胳,應非憑空捏造。反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老年給付之差額如何補給,先證稱:差額打到七折左右(見本院卷第179 頁),嗣又證稱:差額多少沒有講清楚,只說沒有保勞保,覺得虧欠云云(見同上頁反面)。其前先後所言並非明確一致,不能遽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補其全部老年給付差額,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
⑶本件被告如自63年7 月1 日起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
原告於96年7 月31日退休時,依其平均月投保薪資38,200元計算,可請領老年給付數額為45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數額應為1,719,000 元。但被告自70年9 月10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故勞工保險局僅發給原告37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共計1,413,400 元。據此原告因被告未立即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短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為305,600 元,原告依兩造於96年8 月6 日書面協議外之口頭協議,得向被告請求半數即152,800 元。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
需之醫療費用。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92年1 月29日因職業災害而受傷,自92年2 月12
日起至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腰椎第一及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嗣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其中94年7 月起至96年7 月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0,262元。然原告前於96年5月28日以不知勞工職災可免除部分負擔為由,向健保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部分負擔13,580元,嗣獲健保局核退13,480 元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此期間之實際醫療費用支出僅有6,782 元。而原告92年1 月29日受傷後,雖於94年間就醫支付前揭醫療費用,但原告曾因投保英國保誠人壽團體保險而獲理賠1 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前開保險,乃由被告支付費用為原告投保,業據被告提出載明要保單位為被告,保費亦由被告公司全額負擔之英國保誠人壽批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頁),堪信為真。原告空言主張該保險之保費非由被告負擔,不能採信。⑶原告受領之保險金1 萬元,既係被告支付保險費以投保團
體險,並因遇前開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而領取,應認被告已支付費用並易以保險給付之方式給予原告補償,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應得主張以之抵充補償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6,782 元。且經抵充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補償。
㈣被告於96年7 月20日支付原告13,500元,屬原告應得之工資,被告不能主張抵銷:
⑴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
⑵本件原告每月下旬自被告處領取之13,500元,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薪津明細表,雖以每隔2 個月各支付27,000元之方式列於薪津明細表,再分別依時序賦予清明獎金、中元獎金、冬至獎金等名稱(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於薪資單中以隔月借支獎金之方式列計。然被告此部分之給予,時間數額均屬固定,且按月給付,顯然具有經常性及固定性,屬於原告因工作所應得之工資,尚不因被告巧立名目及以上開規避之方式列計而受影響。否則被告豈會於原告即將退休之際,仍於96年7 月20日再預借「中元獎金」予原告?而此部分既屬原告應得之工資,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更無從主張以之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退休金差額152,800元,核屬有據。原告就此起訴請求,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迄未為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7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及關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逾前開數額部分,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而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其餘之訴已遭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