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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司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253號聲 請 人 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鷹雄國際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專對股份有限公司而為規範,倘非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即無從據此規定聲請法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鷹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鷹雄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清算完結,茲聲請本院指定甲○○為鷹雄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管人等語,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簿冊文件保存人之願任同意書、各項簿冊清單等件為證。

三、惟查鷹雄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性質,法尚無適用或準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一節中所定應聲請法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規定。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4條規定,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無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因鷹雄公司已清算完結,而聲請本院指定甲○○為鷹雄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按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日期:200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