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357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0相 對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核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32466 號支付命令(下稱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時間係於民國92年5 月15日。依民法第137 條之規定,其5 年時效期間已於97年6 月14日屆滿。且聲請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下稱為系爭再審裁定)已經確定,該裁定既認定聲請人於90年8 月17日已收受相對人所寄發之繳款通知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足認聲請人已清償之事實,則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主張之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應屬無效。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提供清償證明,並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相對人之行為與目的,既已違反法律及公共秩序,並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36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解散等語。
二、按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民法第36條定有明文。是以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宣告法人解散之要件,需法人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之一,並應由聲請人就此情形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卻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已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云云,雖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再審裁定影本為憑。然核閱該再審裁定係以聲請人逾越再審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且其裁定內容並未就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命聲請人給付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清償作出任何判斷及認定。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乃聲請人單方催請相對人提供清償證明,亦無從執為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之證明。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損害聲請人之權利云云,顯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查,相對人既係依循聲請由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程序行使債權,且因債務人未依法定程序聲明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乃依法律規定之結果,實難認係故意損害聲請人權利,亦無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至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消滅時效縱已完成,其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僅債務人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尚與相對人是否符合民法第36條規定之要件,應否受解散之宣告無關。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解散,核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