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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司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36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臨時管理人 丁○○

己○○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乙○○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97年8 月20日以97年度司字第15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與丙○○、丁○○、戊○○○、己○○共同為東來加油站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為東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於同年10月接任後發現東來公司9 、10月竟有作廢發票4 千餘張之異狀,發函要求簽證會計師說明,亦未獲回應,而聲請人負有依法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製作資產負債表之義務,對於異常情狀,本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前負責實際經營之戊○○○、己○○二人亦不為說明,聲請人就此資料不全之情形下無法據實申報,甚至或成為他人刑事共犯之誤解,又恐因申報不實損害東來公司之權益,故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之職。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基於企業自治原則,公司法在制度設計上將公司大體區分為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等機關,並分別以之為公司內部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執行業務機關及監督機關,至於臨時管理人則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東來公司因兩家股東意見不合,前向本院提起多起民事訴訟(包括96年度訴字第620 號、96年度訴字第795 號、

97 年 度訴字第86號等),訟爭不止,又因兩家股份各占50% ,董事席次亦各占兩席,雖組成董事會,但就重要決策相持不下,實際上無法獲得共識,亦無法表決,應認該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故本院選任具有會計專業之聲請人及東來公司之董事丙○○、丁○○、戊○○○、己○○為東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聲請人擔任東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發現東來公司作廢發票過多,且戊○○○、己○○及簽證會計師對此均未說明緣由,董事戊○○○、己○○亦具狀表明聲請人不適任。聲請人復發現仍有人持東來公司印章與第三人簽立高額折讓之供油契約書,完全忽視聲請人之職權,聲請人恐因資料不全,無法據實申報,已無意願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且未獲董事之信任,是本院認聲請人已無法發揮臨時管理人之效能,故聲請人聲請解除東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