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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方文萱律師相 對 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許伯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股東會選出之董事,相對人之股東蔡明哲、周東海前基於相對人全體董事於96年10月10日奉經濟部命令當然解任為由,而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許伯彥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鈞院以96年度司字第218 號准予選任在案。而公司已於96年11月16日合法召集股東會,於該次股東會中完成董監事之改選,並於96年11月20日合法召集董事會選出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故相對人之董事會已無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情事,爰聲請解任許伯彥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查本院96年度司字第218 號裁定後,業經聲請人以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代表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持與本件聲請之同一理由提起抗告,現由本院96年度抗字第276 號受理中,有本院上開案卷可稽,即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尚未確定,該件裁定既尚未確定,所爭議之理由復屬同一而得於上開抗告案件中審酌,即無由法院另行裁定解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