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4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相 對 人 甲○○
之1第 三 人 鼎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出資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與相對人合夥,共同經營以治療心房中隔缺損關閉器為目的之合夥事業,然相對人並未將合夥利益分配予聲請人,亦未依約執行合夥事務及給予聲請人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查閱帳簿,已違反合夥契約及民法之規定。聲請人既為合夥人,且縱非合夥人,因聲請人有匯款100 萬元至相對人一人所設立之鼎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昱公司)之事實,亦屬相對人之「債權人」,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民法第67
5 條之規定,自屬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另第三人鼎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昱公司)為相對人設立之一人公司,且聲請人當初亦係將100 萬元匯入該公司帳戶,故該公司與系爭合夥間之財物帳冊顯然混雜,故亦有一併檢查之必要。為此,聲請鈞院選派史建倫會計師為檢查員,檢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以經營治療心房中隔缺損關閉器為目的之合夥,自民國88年迄今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包含電腦電子資料檔案),及檢查相對人所設立之鼎昱公司自88年至90年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包含電腦電子資料檔案)等語。
二、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應釋明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且有正當理由,始得准許。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合夥經營以治療心房中隔缺損關閉器為目的之合夥事業,固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1 件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觀諸上開存款憑條所轉入之帳戶乃第三人鼎昱公司所有,並非相對人個人帳戶,則能否以上開匯款資料佐證聲請人有與相對人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已堪質疑;況匯款之原因眾多,亦無法僅憑前開匯款記錄即認兩造間有合夥之關係存在,此外,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以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云云,自無可取。另聲請人主張其為「債權人」,故亦屬「利害關係人」乙節,亦係以前開匯款資料為據,然其並未能具體說明其對於該合夥事業究有何種「債權」存在,且單憑該匯款紀錄,亦無法證明聲請人即為該合夥之「債權人」,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支票及存款憑條,鼎昱公司事後亦陸續給付聲請人數筆款項,更無從僅以前開100 萬元之匯款即認聲請人就其所稱之合夥事業有何債權存在。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為所稱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或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上開合夥之會計帳簿表冊及憑證,及第三人鼎昱公司之會計帳簿表冊及憑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