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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司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64號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聲請人甲○○應以每月勞務報酬新臺幣捌萬元計算、聲請人乙○應以每月勞務報酬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計算,以上報酬均由相對人按月結算,並於翌月五日一次撥付予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156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因執行職務投入勞務,耗費時間,為求勞務與報酬平衡,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請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認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96年度司字第156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執前情聲請裁定酌給報酬,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之96年度損益及資產負債情況,有損益表及財務報告在卷可稽,及本件聲請人就任後擬辦理之事項所需投入之勞務與耗費之時間等項,認聲請人甲○○之報酬以每月新台幣80,000 元 計算、聲請人乙○之報酬以每月新臺幣15,000元計算,並均由相對人於翌月5 日一次撥付予聲請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