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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司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8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任代表人甲○○○,未於96年10月9 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當然解任,致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台北行政執行處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該處無法強制執行而於96年10月22日通知聲請人之大同稽徵所補正,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具狀聲請法院指定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非訟事件法第18

3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定。經查,相對人雖經命令解散,惟前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97年2 月21日指定王迪吾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亦已向主管機關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 件在卷可稽,自無從認為相對人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情形,聲請人遲至97年3 月28日具狀聲請,應認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