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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乙○○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針對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業於民國96年9 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嗣被告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賠議字第3 號拒絕賠償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家賠償事件決定書函附卷為憑,則原告於97年3 月28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確已踐行首揭規定之前置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4年4 月間,擔任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主任秘書時,處理祭祀公業登記事件,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核批公文,詎6 年後因祭祀公業派下員糾紛,臺北縣調查站於90年8 月間因故介入調查,並於93年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原告於95年4 月4 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依辦案通常之送卷1 個月時限內,依規定逕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竟遲至96年8 月23日始移請處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8 月29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7524號通知原告職權再議處分駁回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故意或過失延遲送卷493 日,致原告擔心受怕,茶飯不思,因有案在身而不敢申請調動,亦不敢出國,生理、精神上遭受莫大創傷,遭受他人異樣眼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就延誤送卷493 日,請求每日新臺幣(以下同)2,000 元,共計98萬6,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前臺北縣政府淡水鎮公所主任秘書,因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罪嫌,經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後移送本署偵辦,因該案牽涉廣泛,又有民事訴訟進行,被告機關所檢察官秉持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情形下,經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於95年3 月17日以92年度偵字第8081號、93年度偵字第64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3日公告,嗣於96年8 月23日依職權檢卷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並駁回確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3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 條之1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其立法目的係因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均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為免因告訴人之欠缺無從救濟,且為求慎重及避免誤斷,故規定由承辦檢察官依職權送交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重行審閱,本質上屬於內部管理之監督機制,且該職權再議制度之立法目的僅與公共利益有關,係承辦檢察官依職權發動,被告即本件民事原告並無請求權,故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 ,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㈢被告機關於該案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後,旋將處分書公告

在外,並於95年4 月4 日送達處分書,是原告不致因職權再議期間遭受名譽上之損害,況原告未提出證據佐證其確受有損害,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及訴外人潘俊宏、盧章、盧榮壽因涉犯貪污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3 月17日以92年度偵字第8081號、93年度偵字第6474號處分不起訴,同年月23日公告(被證1) 。

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 月23日依職權將上開案

件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75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證4) 。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怠於行使職務,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

害?⑵如有,被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四、茲就上述爭執,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所屬公務員無怠於行使職務,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謂:「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04 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⑵第按,「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

253 條之1 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3 項固有明文規定。然觀諸該條於91年2 月8日增修之立法理由略以:「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如有告訴人得聲請再議,當尊重其意見決定是否再議,但如屬告發之案件,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為免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自宜慎重,增訂第3 項。」其法條保護規範之目的,非為保障偵查被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條對於原檢察官依職權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無明定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明確期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

⑶況原告所涉貪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5年3 月17日以92年度偵字第8081號、93年度偵字第6474號處分不起訴,同年月23日公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23日依職權將上開案件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75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自不起訴處分起至再議駁回之日止,檢察機關未曾再開庭傳訊原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難認原告於上開案件送請再議期間,遭受到何等人格及名譽上之損害。參以原告自承其未曾遭檢察機關限制出境,僅因己身害怕而不敢申請調動或出境等語無訛(參見本院97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尚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立即依職權送請再議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行為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

㈡如前所述,原告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則關於賠償金額若干乙節,即無庸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1 萬79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