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丙○○即反訴被告被 告 甲○○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與其同居及給付其扶養費,核與上揭法文相符,自應許其提起反訴。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608元,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反訴原告14,152元;嗣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7,368 元,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反訴原告14,152元。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亦應准許。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94年11月9 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
告於來臺團聚期間經常情緒失控,與公、婆發生衝突,並用不雅言語辱罵,導致公、婆經常處於恐懼之中,無法與之和平共處。原告再三勸告,被告仍毫無悔意,不願與家人和平共處,並執意要求原告不准與家人有任何往來,導致原告與家人反目成仇,背負不孝罪名,無法與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於96年6 月至9 月返回大陸期間,行方不明,原告在這段期間忍受精神煎熬,影響工作情緒,加上被告不肯與家人和平相處,用威脅口吻一再要求原告於返臺之前購買房子,否則不願返臺,甚至要原告做好離婚準備。同年9 月被告返臺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經常歇斯底里用自殺方式威脅原告,導致原告身心受到威脅,不敢與被告共處一室,而有家歸不得,並徹底對這段婚姻死心,毫無愛意,更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原告與被告曾協商離婚,但被告提出原告須支付人民幣26萬元之不合理要求,原告認為兩造並無子女,因此無任何理由支付這筆費用。兩造婚姻顯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不但會用不雅的言語辱罵公婆,甚至還暴力傾向,導
致原告父母身心受到煎熬。被告於95年4 月12日來臺與公婆同住,原告父親因車禍事件,必須賠償受害家屬高額賠償金,並有官司纏身,家裡至今還被法院貼上假扣押封條,原告父母都在工作賺取微薄薪水來維持家裡開銷,與被告相處時間並不多,大部分都是被告一人在家居多,原告自家已遭遇困境,豈有多餘心情去百般刁難被告?倘若原告父母在當時不接受被告的話,當下就絕對不可能讓原告攜被告來臺同住,更不可能讓被告將戶口遷入原告家庭;且來臺當日原告父母還特別整理房間讓兩造在臺定居生活。
⒉對於被告所列舉一句「真囉唆」事件,那只是在多件與家
人不合情況之一,被告誇大其詞將一切罪過全部推向原告之家人,此事件對當時在場的原告而言,看到被告之答辯反倒是讓原告更加氣憤,完全深信至今被告始終沒有檢討自己不對的地方,因此更不可能相信被告是真心對待原告之家庭,當然也就更不可能接受與被告相處一輩子。事發當天被告確實很晚起床,起床後便直接到廚房開大火煮粥再回到房間,原告父親當天返家發現因為廚房火勢開太大,又沒有人在旁注意,於是詢問原告是誰將火開這麼大,才因此提醒被告,開著大火時人一定要在旁注意,而不是關進房間裡,結果被告因此講一句「真囉唆」,被告自認莫名其妙,後又向原告家人說出「住在這邊又有什麼了不起」時,才引發這整個事件之導火線。原告父親聽到一句「真囉唆」之後,繼續問被告剛剛說什麼,被告竟然又再複誦一次「真囉唆」,才會遭受到原告父親的不諒解,當下原告之弟出面制止被告怎可以這樣對待公公,要求被告向原告父親道歉。被告自認一句「真囉唆」並沒有錯到需要用責罵方式來對待被告,所以也不願意向原告父親道歉,於是被告心中不滿,做出自行離家之動機,原告弟弟又制止被告此行為不可取。被告至今還認為自己沒有犯錯,將責任完全推向家人,且將整個事件扭曲事實,企圖誤導法官,說成是原告家屬把被告趕出家門,此動機深深讓原告覺得被告真是無藥可救。又當時原告有在場出面制止並對父親不斷的責罵大聲說「不要再說了」,且對被告說「妳也一樣」,便支開被告與原告父親之間的對罵,此時被告轉頭就往房間內,隨便穿好衣服拿起鑰匙,往大門走出去。以上即為此事件之真相。
⒊95年7 月原告因被告與家人相處不愉快,在情勢所逼及金
錢之考量下,原告選擇到外地找房子居住,其間被告仍然對過去種種與家人不合之事耿耿於懷,原告在調和過程中,也曾一度與家人反目成仇,後來因原告父母深感體會原告在外工作辛苦,原告與被告之0生活開銷,又得靠原告不斷地在外地工作所賺取微薄薪水來過生活,因此也不再追究過去,重新接納被告,但是事情卻不如所願,被告反而變本加厲,以不理不睬的態度對待父親甚至小叔。
⒋原告與被告搬出去住期間,被告時常半夜叫醒原告,不讓
原告好好休息,原告之工作性質屬於全靠勞力之工程類,白天已經很累,回去之後被告不但沒體諒原告,還經常半夜鬧情緒,不然就拿自己的生命開玩笑,這樣的日子一兩天原告還能接受,但是長久下來原告無法接受這樣的精神壓力與折磨。被告於96年9 月返臺之後,原告試圖與被告溝通,被告種種不好之行為與外在環境金錢壓力的條件下,原告已無法再忍受,並且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之事時,被告一開口就要人民幣26萬元,原告之前與被告在外找房子租的時候,生活經濟就成問題了,原告還得向朋友借錢,每個月都得還朋友金錢,試問生活都成問題了,哪來的26萬元人民幣給被告?⒌被告在臺灣時對原告家人有諸多不合之舉,返回大陸探親
期間,一再利用電話及MSN 通訊方式問原告房子買了沒有、房子租的怎麼樣、家中老頭(指原告父親)與那個王八俞錫(指原告弟弟)死了沒有,卻不願針對自身闖下的問題檢討改進。今兩造上法院談離婚,被告口中一直說深愛原告,這讓原告聽起來很諷刺,不得不懷疑被告來臺真正的原因是什麼?原告已經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亦無再忍受被告所帶來之精神折磨,難道還要等到被告製造出家庭暴力、必須聲請保護令或蒐集有利證據時,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嗎?勉強在一起的婚姻會幸福嗎?⒍原告所指的「返回大陸期間行方不明」是指被告返回大陸
後,原告苦苦等了將近1 個月,被告才致電要求原告上網聊天,但上網後被告卻遲遲不願意透露所在地方,甚至連大陸手機號碼也不願意告訴原告,一旦原告追問被告所在位置及電話時,被告就以離線方式來對待原告。被告返臺後,一再強調以通聯紀錄多次與家人聯絡,但只有10月份通聯紀錄上幾通電話,這能代表什麼意義嗎?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不單純只是因被告與家人相處之問題,主要是原告與被告個性不合且無法共同相處,被告甚至還無理要求原告須支付26萬元人民幣,原告因此才提出離婚之訴,並非如被告律師一廂情願的想法與說詞。
⒎原告與證人乙○○所陳關於被告與家人不合之事實,被告
一再否認,在諸多事件中都是原告家人一再原諒被告,被告才有可能再次回到北投住家與公婆同住,只是被告不但不知悔改,還強辯自己所犯下的錯誤,在法官面前全盤否認,並聲稱原告誣衊被告,原告對這段婚姻已身心疲憊,無法再繼續為這段婚姻走下去。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誣指被告以不雅言語辱罵公婆,甚至有暴力傾向,導致
原告父母身心受到煎熬等情事,被告鄭重否認。原告表示其父親官司纏身,無多餘心情刁難被告,此與本案並無關連。事實上公公真的對被告百般刁難,或許公公因為官司纏身心情不好,把氣出在被告身上也有可能,所以原告說公公官司纏身不能做為沒有刁難被告的證明。公公、婆婆在兩造結婚後回臺之前,對被告就已經口氣不好而且有偏見,一回到臺灣就已經對被告不公平對待,至今依然如此。
㈡原告所謂真囉唆事件,應該稱之為「混蛋」事件,因為是被
告遭到公公及小叔辱罵「混蛋」、「王八蛋」等字眼,甚至在調解時公婆還稱被告是酒家女,原告欲以文字遊戲顛倒是非,實不足取。原告稱在「混蛋」事件中是因為公公發現廚房火勢太大、又無人在旁注意才因此提醒被告,但事實上當時被告在煮飯,公公一直在旁邊,被告一直在廚房準備午餐,並沒有開大火後一個人關在房間裡,這些都是原告所捏造。被告也沒有說「在這邊又有什麼了不起」、也沒有複誦一次「真囉嗦」(只小聲說了一次就被連串大罵然後被趕出去),而且被告被趕出去後,後來回家時也有道歉,並非如原告所說不願道歉。當被告被公公及小叔罵的時候,原告沒有支開也沒有制止,原告所說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誣衊被告的意圖非常明顯,原告只是想找藉口及莫須有的罪名要跟被告離婚。
㈢被告96年9 月從大陸返臺後,多次致電婆家詢問公婆可否回
家吃飯?可否跟小叔說話?但全遭拒絕,絕非如原告所說以不理不睬的態度對待父親及小叔。被告並沒有時常半夜叫醒原告不讓原告好好休息,也沒有經常半夜鬧情緒、拿自己的生命開玩笑等事情,這些都是原告編造的藉口。人民幣26萬元也是原告自己所說,並非被告要求,被告沒有要求原告要買房子、問公公小叔死了沒有。原告在答辯狀中表示「被告自返回大陸探親至返臺這段期間,一再利用電話及MSN 通訊方式要求原告‧‧‧」,可見原告明明就知道被告是返回大陸探親,並且與被告保持聯絡,可是原告竟然在起訴狀及調解聲請狀中說被告「返回大陸期間行方不明」,明顯說謊。原告提供予鈞院之通聯紀錄,應是96年10月之通聯紀錄,而被告在96年9 月回臺時確曾多次打電話回婆家問候,但原告卻只提供96年10月之通聯紀錄,明顯在誤導法官。且即使96年10月份只有打了數通電話,但也足以證明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說對公婆及小叔不理不睬,其謊言不攻自破,由此亦可見原告捏造不實之事,欲利用訴訟與被告離婚之意圖甚明。
㈣證人乙○○之證述不實,分述如下:
⒈被告並沒有說過我們家住這裡沒有什麼了不起,也沒有回
來後什麼都不做,更沒有睡覺睡到很晚才起床(唯一一次就是被乙○○罵「混蛋」的那一次,因為前一晚跟原告打電動打到凌晨才睡),更沒有常常甩門及當著乙○○的面將鑰匙用力放在桌上就出門,乙○○所說的全非事實。⒉證人乙○○在回答法官問題時,一開始是先回答被告最後
自己就跑出去了,然後又改口說被告就跑回房間亂摔東西(筆錄僅記載亂摔東西,然鈞院只要調閱97年6 月2 日庭訊之錄音檔即可知證人有改口之情事),可見證人所言不實。實際上當天被告是被證人及小叔趕出家門。再者,被告當天並沒有將火開很大後跑掉,此由原告說被告將火開很大後跑回房間,而證人乙○○說被告火開很大後跑去客廳看電視即可得知,因為被告跟證人說的都不是事實,所以才會出現矛盾。
⒊由上可知,證人乙○○為了幫兒子,不惜說出不實證詞,
然而因為這些家庭生活的事情在場之人都是原告父親、母親及弟弟,他們都幫原告說話,此外沒有其他人證可以證明當初所發生之事實,然而由證人改口之情事,以及證人與原告間所說的前後不一就可以知道其所陳述均非事實。
㈤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說的種種情事,這些都是原告為了離
婚不擇手段編造出來的,而且如果是被告與公婆相處的問題,則原告只要繼續與被告在石牌租屋處共同居住生活即可維持婚姻生活,根本不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乃原告本可與被告在外共同居住生活,竟無故自行搬離,然後又與公婆講好捏造謊言誣衊被告,利用司法制度要與被告離婚,有責任者實為原告等語,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者,必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87 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婚後經常情緒失控,經常與原告家人發生衝突,並以不雅言語辱罵原告家人;被告96年6 月至9 月返回大陸期間,行方不明,返臺後,經常以自殺方式威脅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父乙○○雖到庭證稱:「(問:有無
跟兩造同住過?)有,他們婚後是跟我同住,同住約1 、2個月他們就搬出去住了。」、「(問:兩造為何搬出去住?)婚後我對被告很好,把她當作我自己的女兒,我還幫她安排學電腦,以便將來好找工作,結果被告去上電腦課,接觸到的都是大陸人,受到那些大陸人的影響,回來說我們家住這裡沒有什麼了不起,回來後什麼都不做,睡覺睡到很晚才起床,而且喜歡跟別人作比較,因為這樣跟我們相處不合,常常甩門及當著我的面將鑰匙用力放在桌上就出門。有一次,被告為了我小兒子盛飯的事情生氣,進去房間在裡面亂摔東西,後來我出面打圓場,叫被告出來吃飯,被告有出來,一直瞪我小兒子,後來又用湯瓢舀湯潑我小兒子,差點潑到小兒子臉上,接著拿起桌上的餐紙丟我小兒子。」、「(問:有無因被告將瓦斯爐的火開很大,跟被告發生爭執?)有,那次被告將瓦斯爐的火開很大後,就到客廳看電視,我叫被告火不要開那麼大很危險,被告回說真囉嗦,我小兒子聽到叫她不能這樣對我,被告就說『怎樣、幹』連說兩次,被告就跑回房間又亂摔東西。」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否認證人所述。按證人為原告之父,與原告屬骨肉至親,所述已不無偏頗之可能。再縱認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上有所齟齬,惟其彼此間僅同住1 、2 月,兩造即遷出外住,顯見兩造有自組家庭之共識,殊難認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上之不睦已對兩造婚姻產生重大影響,致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 月間返回大陸後,行方不明,原告苦
等近1 個月,被告才致電要求原告上網聊天,但上網後被告卻遲遲不願意透露所在地方,甚至連大陸手機號碼亦不願意告知,一旦原告追問,被告即以離線方式對待原告;此外被更要求原告購買房子,否則不願返臺,致原告在該期間忍受精神煎熬,並影響工作情緒;另被告一直未打電話向原告父母解釋,直至原告提起訴訟,被告始打電話回來等情,並提出通話明細表6 紙為證。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原告有給伊
2 萬元叫伊回大陸後辦手機,伊回大陸後有告知原告伊住在阿姨家,伊認為以公用電話與原告聯絡即可,故未辦手機;在與原告視訊通話時,伊有現身讓原告看,一開始因角度未調好,故原告所見者為牆壁;伊返臺後問原告可否打電話給原告父母,原告說伊跟父母雙方都在氣頭上,伊現在打電話過去是老虎打老虎,原告說回去與父母溝通後,再叫伊打。96年10月伊打了數次電話回去,原告父母說伊跟原告都沒有空,不用回來了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被告回大陸及返臺後並無不與原告及原告父母聯繫之情事。兩造產生誤會實係因溝通不良所致,尚難認此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歇斯底里用自殺方式來威脅原告,或於半
夜叫醒原告,不讓原告好好休息,甚或經常半夜鬧情緒,導致原告身心受到威脅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按依原告所述,兩造婚後曾發生2 次爭執,一次於95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租屋處,被告持水果刀威脅自殺;另一次在臺北市○○街租屋處,被告問伊何時買房子,被告覺得很委屈,雙方發生爭吵,伊表示無法購屋,被告即對伊踹、捏,並自行去撞牆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被告則辯稱:95年某日伊在板橋租屋處喝醉酒,原告打伊巴掌說要將伊打醒,伊被打後很難過,有點想不開,所以才拿水果刀出來。另一次在臺北市○○街租屋處,伊在抽屜發現離婚協議書,原告叫伊簽,伊拒絕簽,問原告為何要離婚,原告說不合就要離,兩人發生爭吵,伊沒有踹、捏原告,因原告不願跟伊說話、不理伊,伊才去撞牆等語(見本院97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婚後僅發生2 次爭執,自難因此即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且依原告所述,被告係因期盼住居自有住宅,乃請求原告購屋,遭原告拒絕而自覺委屈,致起爭端,故被告撞牆之舉,或有不當,惟其無非係藉此表明其企盼住居自有住宅之強烈意願而已,尚難認此舉已動搖兩造婚姻之基礎,則原告自不得僅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原告以其於96年9 月遷出兩造同居之臺北市○○街○ 號5 樓
住處,其不願意返回該處與被告同居,亦不希望被告回來與伊同住,因而主張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以維持一情,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均不爭執自96年9 月起即分居至今,始終無法回復共同生活,顯見兩造婚姻關係確因長期分居造成重大影響,惟兩造長期分居應歸責於何人﹖查原告自認兩造原共同住居在臺北市○○街○ 號5 樓,其於96年9 月自行離開遷至父母家中居住,則造成兩造分居狀態顯係因原告自行離開住處所致,雖原告主張兩造因生活上諸多問題而生衝突、吵架,感情長期不睦,其乃搬離上述住處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所稱受被告精神威脅之事實,或因無法舉證證明為真正,或縱有所稱情事亦無從認定屬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原告實無不履行同居逕自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之正當事由,且其事後亦未曾努力化解兩造歧見、返回原住處回復共同生活,是造成兩造長期分居狀態,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㈤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來自不同地區,所處風俗民情、
生活背景、習慣及價值觀念容有差異,平日相處難免意見不一致,致偶有勃谿,但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以期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家庭,不能率以被告與原告家人短暫之相處不睦為由,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或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實,或難以認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反而係原告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除引用本訴之答辯理由外,另主張:㈠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之大陸籍配偶,並未取得身分證及工作
證,在臺並無謀生能力,因反訴被告自96年10月離開兩造共同住居之處所,棄反訴原告於不顧,且自97年3 月以來均未給付生活費用,造成反訴原告生活無著,經濟困頓,無法維持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按9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4,152元計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7年3 月至11月之扶養費共計127,368 元,並自97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4,152元。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民法第1001條前段及第100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96年9 月自大陸返臺後,兩造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街○ 號5 樓住處,該處尚有反訴被告所留之內衣褲、領帶、襯衫等衣物,及牙刷、鞋子等日常生活用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故上開住處即係兩造所共同協議履行同居義務之住處,但反訴被告竟拋棄反訴原告自行搬離,獨留反訴原告居住於上址,未盡其依法應負之同居義務,爰請求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㈢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當法官詢問反訴被告:「97年3月尚在工作,為何沒有支
付被告生活費?」,反訴被告辯稱:「我因還要付給父母
1 萬元生活費,另被告租房子的租金、水電瓦斯費、電話費都是由我支出的,房子是我承租的,租金每月8500元,不含水電瓦斯費。」然而,96年9 月開始租屋起至97年2月間,反訴被告不但支付上述費用,且另外給反訴原告生活費每月6,000 元,因此反訴被告不能以上述費用均由其支付來作為自97年3 月起不支付反訴原告生活費之藉口,依法反訴被告仍應給付扶養費給反訴原告。
⒉反訴被告於97年6 月23日答辯狀中稱:「且在找工作之中
,遇到許多公司都不願意聘請一位經常為了出庭而請假的員工。」此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姑不論反訴被告是否真的有找工作,一般在面試時不會問求職者是否會經常出庭,而求職者也不會自己主動說出工作期間會經常開庭之事,反訴被告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再者,鈞院所定庭期,均至少相隔1 個多月以上,何來反訴被告所言為了出庭常常請假?故反訴被告此陳述只是為了卸免其應負扶養義務之藉口而已。
㈣爰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⑵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27,368 元,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反訴原告14,152元;⑶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略以:反訴被告會從石牌再搬回父母家,係因反訴原告返臺後,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改進與其家人之相處態度,因反訴原告沒有改變,反訴被告始搬回父母家住,因反訴被告無法與反訴原告共同生活,故不願返回振華街住處與反訴原告同住。況兩造都已成對立形勢,反訴被告怎麼可能會同意幫反訴原告申請工作證?且兩造97年8 月23日協商時,反訴原告表示反訴被告拿出26萬人民幣才肯簽下離婚協議書。反訴被告於97年6 月2 日在鈞院已說明,反訴被告於97年6 月1 日已經無工作,且在找工作之中,遇到許多公司都不願意聘請一位經常為了出庭而請假的員工,況且反訴被告每月支付反訴原告房租8,500 元、行動電話通信費用2,000 元,再加上反訴原告所使用的水電瓦斯費用,光是負擔反訴原告生活開銷總計約12,000元,另外反訴被告每月還得支付家人10,000元,這些開銷就占反訴被告薪資3 分之2,那來再有多餘的薪水支付反訴原告14,152元。之前每月給反訴原告6,000 元,後因負擔不起始從97年3 月起未再給予。另承租之房屋租約已到期,無力繼續負擔,反訴被告自身經濟已成問題,何來多餘金錢支付反訴原告生活費?反訴原告完全是因臺灣生活環境優於大陸,才處心積慮想留在臺灣等語,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原共同住居在臺北市○○街○號5 樓,反訴被告卻於96年9 月間自行離開搬回其父母家中居住,至今未返回與反訴原告履行同居等情,已據反訴被告自認在案,其雖以因反訴原告不願改變與其家人相處之態度,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其無法與之共同生活等語置辯,惟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兩造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一情,既為本院所不採,則反訴被告逕自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即無正當事由。從而,反訴原告據以訴請反訴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反訴原告請求97年3 月至11月之扶養費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伊為反訴被告之大陸籍配偶,並未取得身分
證及工作證,在臺並無謀生能力,因反訴被告自96年10月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棄反訴原告於不顧,且自97年3 月以來均未給付生活費用,造成反訴原告生活無著,爰依9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4,152元,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扶養費等語。反訴被告則以伊每月支付反訴原告房租8,500 元、行動電話通信費用約2,000 元及水電瓦斯費用,總計約12,000元,另伊每月尚需支付家人10,000元,已無多餘薪水支付反訴原告每月14,152元等語資為抗辯。
按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目前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及工作證,依法不得在臺工作,此期間其生活費依賴教會協助一情,反訴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稱兩造已成對立形勢,反訴被告豈可能為反訴原告申請工作證等語(見反訴被告97年12月17日答辯狀第1 頁)。準此,足認反訴原告在臺確已無法謀生且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反訴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並依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152元為標準,按月支付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⑵反訴原告現所住臺北市○○街○ 號5 樓每月之房租8500元
及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均由反訴被告支付,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97年6 月2 日筆錄第2 頁),再反訴被告稱上開住處水、電、瓦斯費每2 個月支付1 次,每次大約1,200 元至1,300 元,反訴原告對此不爭執,本院取其中間數1250元計算,平均每月為625 元(1250÷2 =625)。再電話費部分,反訴被告稱反訴原告每月行動電話通信費用約2,000 元(見反訴被告97年8 月8 日答辯狀第2頁),反訴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參之反訴被告所提出反訴原告96年10月至97年11月之電信費帳單,該4 個月電信費分別為2,971 元、3,738 元、1,885 元、965 元,平均每月為2390元,是反訴被告稱每月為反訴原告支付電話費約2,000 元應屬可採。綜上,反訴被告自97年3 月至11月,每月為反訴原告支出生活費用11,125元(8500+625 +2000=11125) ,依上述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152元計算,扣除反訴被告已支出之部分,反訴被告每月尚應給付反訴原告3,027 元(00000 -00000 =3027),97年3 月至11月計9 個月,共27,243元(3027×9 =27243) 。
㈡反訴原告請求自97年12月1 日起至婚姻關係消滅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9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據,請求每月14,152元計算之扶養費。本院審酌上述主計處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依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所訂定,自得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再反訴原告尚未取得工作證,依法不得在臺工作,而反訴被告並未證明反訴原告具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自應認反訴原告在臺仍有受反訴被告扶養之必要。審酌反訴被告自承其於97年7 月1 日起任職私人公司電腦工程師,月入約3 萬元(見本院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本院認反訴原告依9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14,152元之扶養費,應屬合理。
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7年3 月至11月之扶養費
共27,243元,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4,152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4 項所命給付27,243元及已到期之部分,係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