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李念國律師複代理人 許智婷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41年12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二名子女田夷非、田仲橫,現均已成年。雙方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145-之4 號,嗣於53年間遷移至美國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市共同居住生活,直至68年原告因工作搬到英屬蒙蘇阿提島居住工作,原告請求被告前來與其共同居住生活,但遭被告拒絕,原告因而兩地奔波,直至69年間被告仍然不願搬來與原告同住,自此兩造未再共同居住生活,分居狀態迄今已逾20年。又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於原告之生活不加聞問,且因分居時間過長,造成兩造嫌隙日益擴大,另因原告創辦之醫學院,係由長子田夷非擔任行政部門主管,次子田仲橫擔任財務部門負責人,掌管所有公司財政及投資事項,但其次子於92年間勾結被告,以共同偽造簽名方式,提領原告財產6200萬元,匯入其帳戶,原告發現後將次子開除,兩造衝突漸起。95年間被告又向原告提起詐欺、貪污、侵占訴訟,並請求賠償150 億美元,在上述訴訟進行中,更誣指原告以不正當手段剝奪其企業所有權、管理權或其他利益,並侵占其財產云云,致原告名譽受有重大損害,業界、商界均投以異樣眼光,被告不顧多年夫妻情誼,散佈謠言,復執意提出告訴,已致兩人婚姻生活有難以彌補之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起訴狀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田夷非到庭證稱:「(問:兩造何時分居?)1980年左右,兩造分居前,住在俄亥俄州的辛辛那提市,1980年之後,原告去英屬蒙蘇阿提島居住工作,被告於1983年從俄亥俄州搬到邁阿密。」、「(問:當時被告為何不隨同原告至英屬蒙蘇阿提島工作?)我父親和母親兩人個性完全不同,我父親個性外向,母親個性內向,兩人常常發生摩擦,雙方於1980年之前,因為很多事情發生激烈爭吵。」、「(問:兩造分居前感情如何?)兩造很久以前就不關心對方,我看他們彼此間沒有什麼感覺,生活模式不同,很久以前兩人就不喜歡對方。」、「(問:兩造分居後有無再聯絡?)偶而。」、「(問:你母親有無對你父親提起任何司法訴訟?)有,我母親有對我父親提起很多訴訟,很多看起來是相當可怕的控訴,我想我母親的目的是要打擊父親的聲望和事業,當然他指控的都非事實。」、「(問:兩造目前感情如何?)兩人幾乎三年都沒有互相說過話。」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美國邁阿密州執業律師DAVID ROBERT BLACK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間之訴訟案件?)是的,有一些案子是我和其他律師共同有提供諮詢服務給原告。」、「(問:是否有聽過兩造爭執?)是的,我不但知道兩造之間有爭執,我也曾經參與爭執,也試圖以稱職的律師的來調解,但經過種種努力,無法解決爭端」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美國執業律師HENDRIK GERARDUS MILNE亦到庭證稱:「(問:被告於2006年對原告提起的詐欺貪污案件之經過情形?)該案是被告控訴原告恐嚇勒索,請求原告賠償15億元,被告控訴很多項目,包含在美國逃漏所得稅,對於個人資格曾經作了錯誤的提供,指控他的學位是假的,而且指控原告是被任職的學院開除的,並指稱原告在辛辛那提大學曾經被退學,且指控原告是騙子,在法庭上作偽證,有洗錢的行為,有做恐嚇勒贖的行為,有竊佔財產行為,有和別人聯手共謀欺騙他的太太,基於以上指控,被告請求15億美金的賠償,這些都是民事訴訟,但以刑法為其基礎。」、「(問:被告控訴原告上述案件是否業經法院判決?)沒有,因為一年之後被告撤銷該案。」、「(問:被告撤銷該案之原因為何?)因為當時我們和被告律師說如果繼續該案,我們會請求法院處懲罰性的判決,因為我們認為整個案子指控是虛偽的,該案被告指控也曾經運用在AUC 公司的案件,後來法庭證實那些指控都是假的,AUC 案子的法官有表示被告及其次子該案陳述是不實的。」等語(均見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證人田夷非、DAVID ROBERTBLACK 及HENDRIK GERARDUS MILNE所述內容核與原告主張上情大致相符。況衡情證人田夷非為兩造子女,其等與兩造皆係骨肉至親,親情相連,應無虛捏事實之必要,故其所為上述證詞應非虛情,堪予採信。可知兩造間之婚姻已因長期分居二地,夫妻情感日漸淡薄,事實上亦無夫妻之實質生活可言,而被告前在美國對於原告提起多起司法案件而互相纏訟,原告則回台對於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間誠摯互愛之感情基礎確已動搖,主觀上皆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正常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尚非無據,堪信為真正。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查兩造於分居之前夫妻感情已屬不睦,且自69年起分居二地,雙方聚少離多,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逾20年之久,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分居期間鮮少互動,不相聞問,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繫婚姻意願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再衡以上揭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主要係因兩造雙方長期異地而居,致兩造無法正常經營婚姻生活,自應由雙方共同負責,且其等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