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中國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92年7 月16日在中國結婚,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半年,惟被告因未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面談而遭強制出境,並限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入境,被告顯已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16日在中國結婚,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半年,惟被告因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與原告係假結婚,致未通過面談而遭強制出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面談紀錄及相關文件,據該署函覆略以:被告因與原告假結婚,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3 項第5款之規定,得撤銷或廢止其入境之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且自出境之翌日起5 年至10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爰於93年5 月4 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其雖於同年5 月21日再向本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惟因未通過面談及在不予許可申請期間,故申請不予許可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3 月26日移署出停仁字第09710430430 號函及函附之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表、補出境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等件在卷足憑。且證人即原告之父張恒綱亦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到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有,大概來共同生活半年,被告到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延期,好像口試沒有通過,所以被遣返。」(見本院97年12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強求維持婚姻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至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依上開情事,本院認被告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其情形不屬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惟兩造結婚後,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半年,惟嗣於93年5 月間,被告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時,遭認定與原告係假結婚,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應遣送出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 年,且依規定被告於數年內勢必無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而無法期待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兩造婚姻既生破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01-12